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興樺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興樺利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二五之二號)之董事,為商業負責人,明知興樺利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同年八月間,並無向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三○三巷一弄五號一樓之喜來發傢俱行買受貨物交易之事實,竟向喜來發傢俱行取得金額為四萬五千五百元虛偽填製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二張,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後之某日,持上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興樺利公司八十九年七至八月間之營業稅,據以作為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逃漏該期營業稅額二千二百七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興樺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興樺利公司八十九年度進項發票明細表、興樺利公司八十九年度涉嫌虛開發票明細表、興樺利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喜來發傢俱行八十九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資料表、興樺利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興樺利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九六一○一四○四七號函附興樺利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稅捐機關亦因此而對興樺利公司上開該期營業稅捐之稽徵有誤,足見被告所為對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有損害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再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又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另涉違反商會計法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后述)。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並無修改,復無其他與本案適用相關之法律變動情形,則就論罪科刑之法條適用部分,並無形式法律條文或實質法律效果變動之結果,自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另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增加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並增加修法前所無之適用限制,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二、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甲○○明知興樺利公司與光大企業社、科森企業有限公司及遠新工程行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光大企業社、科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科森公司)與遠新工程行多次虛偽填製金額分別為二千二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二千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之統一發票各十三張、十三張與七張予被告後,被告遂以興樺利公司名義,虛偽填載業務所職掌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再持上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臺北市大安稽徵所、北區臺北縣分局申報興樺利公司之上開營業稅,而行使業務不實文書,因此逃漏營業稅共計二百八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七元(即不含前揭經本件論罪科刑之部分所逃漏之營業稅款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循。 ㈢經查:被告甲○○明知興樺利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並無向址設臺中市○區○○街三九三號光大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吳光,所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買受貨物交易之事實,竟意圖為興樺利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先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連續以不詳之代價,向光大企業社取得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十三張,其中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發票七張,交易金額合計為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發票六張,交易金額合計為八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據以記入帳冊,其後另行起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某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後某日,持上開各申報期間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分別申報興樺利公司八十九年九至十月間及同年十一至十二月間之二期營業稅,據以作為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分別逃漏上開各期營業稅額六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與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在案,就興樺利公司上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與九十年一月二次虛偽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二號就此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二份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興樺利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向光大企業社、科森公司與遠新工程行取得虛偽填製之統一發票後,再持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年一月先後兩次申報營業稅(八十九年十一月申報之進項總金額為二千七百五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元,內含上開虛偽填製之光大企業社金額合計為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統一發票七紙,及遠新工程行金額合計為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之統一發票七紙;九十年一月申報之進項總金額為二千九百八十五萬零八十元,內含上開虛偽填製之光大企業社金額合計為八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統一發票六紙,及科森公司金額合計為二千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之統一發票十三紙),此亦有興樺利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報表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明細表在卷足稽。則興樺利公司上開持虛偽填載光大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充為銷項憑證,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與九十年一月兩度持以申報營業稅作為扣減稅額之用而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固業經前開判決確定無訛,即該公司於上開兩次申報營業稅之時併同提出虛偽填載之科森公司、遠新工程行統一發票作為扣減稅額用而逃漏營業稅之部分,亦屬同一不實申報行為之部分,乃實質上一罪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基於前開說明及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依法自不得就此部分再行審判,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單一之犯罪而應論以一罪(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為單一逃漏稅捐之犯意,所犯法條欄亦無數罪併罰之記載),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再者被告向喜來發傢俱行取得金額為四萬五千五百元虛偽填製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二張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虛偽填載業務所職掌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再持上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興樺利公司之上開營業稅,而行使業務不實文書,因而逃漏該期營業稅額二千二百七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之事實,業如前述,則本件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名,然依其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除因代罰性質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外,亦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虞。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期間,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向光大企業社、科森企業有限公司、遠新工程行、喜來發家俱行取得上述虛偽填製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二千二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二千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四萬五千五百元各十三張、十三張、七張、二張,連續據以記入帳冊,其中所取得之光大企業社不實發票部分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某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後某日,持向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分別申報興樺利公司八十九年九至十月間及同年十一至十二月間之二期營業稅,據以作為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分別逃漏上開各期營業稅款,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之事實,業經上開判決認定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縱其後據以持以申報稅捐,亦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持內容不實之光大企業社統一發票,據以虛偽填載業務所職掌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再持上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向捐稽徵機關申報興樺利公司之上開營業稅而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部分,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不得就此部分再行審判,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單一之犯罪而應論以一罪(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為單一逃漏稅捐之犯意,所犯法條欄亦無數罪併罰之記載),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