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時 指定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90號、96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德時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零時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侵入羅金寶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號之一之「協進鐵工廠」,竊得H鋼鐵一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零時許,以同一方法,竊得羅金寶所有之H鋼鐵六百公斤(價值約一萬四千四百元)及廢鐵一批(價值約三千元至四千元),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以同一方法,竊取羅金寶所有置於工廠前之白鐵鐵窗及廢鐵等物,得手後欲離去時,旋為「協進鐵工廠」之員工陳振文、王俊平發現,於阻止陳德時逃逸未果後,記下前該重型機車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陳德時另與陳竑名、王金鵬、周財興等人(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先由周財興將新臺幣一千元交與陳竑名至臺北縣土城市某車行承租車號00-○○○○號自小 貨車後,由陳竑名、周財興二人再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分頭約同陳德時、王金鵬二人,至臺北縣三峽鎮○○街○○○○○號對面會合,合力徒手竊取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李玉龍管領之白鐵製排水攔污柵欄二塊(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元),得手後四人共同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上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詹清宏等人查獲,並扣得白鐵製排水攔污柵欄二塊等物。 三、案經李玉龍、羅金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振文、王俊平、詹清宏之證述;告訴人羅金寶、李玉龍之指訴;同案共犯陳竑名、王金鵬、周財興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至羅金寶前揭工廠行竊得手後欲離去時,旋為「協進鐵工廠」之員工陳振文、王俊平發現,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不顧陳振文已緊緊抓住其所騎乘車號000-○ ○○號重型機車車尾,仍加速逃逸,致陳振文遭拖行約十數公尺而全身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因欲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行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偷到白鐵窗時,發現被人追捕,所以伊就將白鐵窗又拿回鐵工廠門口放,然後才騎機車逃逸。陳振文原本攔在伊旁邊,伊機車要騎走時,陳振文抓住伊的左手臂,伊就加速往前行駛,伊以為陳振文就放手,並不知道陳振文被拖行在機車後面,伊跟陳振文所有的肢體接觸就只有在陳振文站在伊左手邊用雙手抓住伊的左手臂時,沒有其他的接觸,伊不知道陳振文後來為何放手,他可能因為伊機車加速抓不住,伊認為用手揮才會構成強盜,伊沒有用手揮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其擬制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告對被害人有「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當時僅有被動掙脫之反射動作者,則不與焉。依證人陳振文證稱:當時被告騎著機車同時扛著一個鐵窗,伊攔下被告,被告就把鐵窗放下來,然後騎到旁邊把機車熄火,然後突然就催油門,想要跑走,伊就過去拉他。被告並未衝撞伊,伊抓住被告時,伊有勾住被告的手臂,被告要逃跑,當時有用左手臂揮起,扭動被伊抓住的左手臂想要掙脫,當時應該有甩開伊的意思,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攻擊伊的動作,伊抓住被告後,被告仍然向前騎,伊就被拖著走,被告就是直線加速跑走,約十公尺的距離後,因為伊被被告拖著時候,想把被告甩到旁邊去,結果自己就摔倒受傷等情(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由證人前揭證述,並未指稱被告除駕車加速掙脫逃逸外,有何衝撞、揮打等具攻擊性之行為,未能認定被告有主動之強暴行為而無疑,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構成準強盜罪,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竊盜犯行,與成年男子周財興、陳竑名、王金鵬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犯行係犯準強盜罪,應有誤認,業已論述如前,惟起訴書所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有毒品、侵占等累累前科,顯示其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食髓知味後,屢次行竊同一鐵工廠,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行竊後經陳振文等人發覺後,竟為謀逃脫,不顧陳振文已緊抓住其所騎乘車號000- ○○○號重型機車車尾,仍加速逃逸,致陳振文遭拖行約十數公尺而全身多處受傷(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安全,嗣後猶共同竊取用排水攔污柵欄,更危害公共衛生及安全,顯示毫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經警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y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