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為下列竊盜及搶奪犯行: ㈠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七巷五十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八HR-五五八號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內有安全帽一頂及雨衣一件)竊取供己騎用。 ㈡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九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一巷三十五號前,見丙○○行走路旁,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方搶奪丙○○所有之便當袋二個(內有便當一個、鑰匙一串、NOKIA廠牌六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及化妝品等物),得手後旋騎機車逃逸。 ㈢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巷三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光正街三號),見丁○○行走路旁,即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方搶奪丁○○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花旗銀行、世華商業銀行及台灣銀行金融卡各一張、郵局金融卡三張、遠東百貨提貨單一萬一千元、印鑑一顆、鑰匙二串、識別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得手後旋騎機車逃逸。 ㈣戊○○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五巷口前,見姜燕容行走路旁,即趁姜燕容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方搶奪姜燕容所有之粉紅色手提包一個(內有學生證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悠遊卡一張、SONY牌行動電話一支、皮夾一個及現金一千二百元等物),得手後旋騎機車逃逸。 ㈤戊○○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巷國光國小側門前,見甲○○行走路旁,即趁甲○○不及備之際,由後方搶奪甲○○所有之紅色手提包一個(內有口紅及隨身用品等物),得手後往臺北縣板橋市○○街方向逃逸,旋經路人林國華發現尾隨並追至龍興街九十五巷十九號前將戊○○制服後報警處理,並扣得戊○○於搶奪他人財物時所配戴屬乙○○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及雨衣一件。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卷附證人林國華、被害人乙○○、丙○○、丁○○、姜燕容及甲○○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幀等事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事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事證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目擊證人林國華、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姜燕容及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於搶奪他人財物時所配戴屬被害人乙○○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及雨衣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於前開竊盜案件甫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甚鉅、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告於搶奪他人財物時所配戴之安全帽一頂及雨衣一件,係屬被害人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本案論罪科刑附表: ┌──┬────┬────────┬───────┬───────────┐ │編號│時 間 │ 行為態樣 │ 論罪法條 │ 宣告刑 │ ├──┼────┼────────┼───────┼───────────┤ │一 │九十六年│如犯罪事實一㈠所│刑法第三百二十│戊○○竊盜,處有期徒刑│ │ │三月十五│示。 │條第一項 │伍月。 │ │ │日上午九│ │ │ │ │ │時二十八│ │ │ │ │ │分許 │ │ │ │ ├──┼────┼────────┼───────┼───────────┤ │二 │九十六年│如犯罪事實一㈡所│刑法第三百二十│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三月二十│示。 │五條第一項 │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九日下午│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七時三十│ │ │ │ │ │九分許 │ │ │ │ ├──┼────┼────────┼───────┼───────────┤ │三 │九十六年│如犯罪事實一㈢所│刑法第三百二十│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四月二日│示。 │五條第一項 │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下午七時│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五十分許│ │ │ │ ├──┼────┼────────┼───────┼───────────┤ │四 │九十六年│如犯罪事實一㈣所│刑法第三百二十│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四月五日│示 │五條第一項 │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下午六時│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十分許│ │ │ │ ├──┼────┼────────┼───────┼───────────┤ │五 │九十六年│如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三百二十│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四月八日│所示 │五條第一項 │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下午四時│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三十分許│ │ │ │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