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李敏惠)與乙○○係朋友關係,其於民國93年9 月間某日,以生意週轉為由,向乙○○表示借用銀行帳戶及支票作為款項轉帳使用,乙○○與被告即於93年9 月29日某時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辦乙○○之金融存款帳戶並申領甲存支票1 本(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使用,並於申辦完畢後,將前開華南銀行兼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存摺、印鑑章、密碼及前開甲存支票1 本等物,均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⑴其明知乙○○並未授權使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乙○○」之名義,持乙○○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共新臺幣(下同)48,296元,並由被告在1 式2 聯或1 式3 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後,將其中1 聯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作為向華南銀行請領款項之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被告,並生損害於乙○○本人、特約商店及華南銀行。⑵被告亦明知乙○○並未授權其代為向華南銀行申領其他甲存支票使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 月15日,持乙○○所有之印鑑章前往華南銀行,冒用乙○○名義,在支票領用單上盜蓋乙○○之印章,而以此方式偽造支票領用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存戶乙○○授權申領支票之人,即交付票號NC0000000 號至NC0000000 號之支票共25紙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南銀行。而被告取得前開支票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二所列之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並完成發票行為,同時將附表二之支票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收受華南商銀寄送之帳單及不詳人士持前開支票向乙○○追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01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01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簽帳單影本、華南銀行94年11月14日萬華字第265 號函、94年2 月15日支票領用單及支票影本6 紙等件資為依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前述乙○○兼具信用功能之金融卡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並在各筆交易之簽帳單上填寫「乙○○」之姓名;亦曾於94年2 月15日,持乙○○所有之印鑑章前往華南銀行領取票號NC0000000 號至NC0000000 號共25紙支票,並以乙○○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之6 紙支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張金融卡兼具信用卡功能,伊認為乙○○有授權伊使用。當時伊領取卡片後,即當著乙○○面前,在卡片後方簽下乙○○之名字,信用卡帳單也是寄送至伊臺北市○○區○○街81號2 樓之地址。又乙○○曾與伊一同前往華南銀行開戶,並將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之支票、存摺、印章、密碼均交付予伊保管,NC0000000 號至NC0000000 號之支票,乙○○亦有授權伊使用,伊曾交付其中票號NC00000000、0000000 號兩張支票予乙○○,用以支付乙○○之保險費等語。經查: ㈠、乙○○於93年9 月29日,因被告之請託,故前往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被告嗣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前述乙○○名義之金融卡刷卡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並在各筆交易之簽帳單上填寫「乙○○」之姓名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華南銀行萬華分行94年11月14日華萬字第265 號函、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各1 紙、簽帳單影本1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乙○○於93年12月7 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辦乙○○名義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於同日領取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之支票1 本(下稱第1本 支票),乙○○於開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與第1 本支票交付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簽發該第1 本支票。其後被告於94年2 月15日,單獨前往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在支票領用單上蓋用乙○○之印鑑章,憑以領取票號 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支票(下稱第2 本支票),附表二所示6 紙支票均為被告以乙○○之名義所簽發等節,亦為被告與告訴人乙○○所是認,另有前引華南銀行萬華分行94年11月14日華萬字第265 號函、93年12月7 日及94年2 月15日支票領用單影本各1 紙、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6 紙附卷可憑,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向伊表示經濟出了一些問題,且因為生意上需要,希望伊幫忙,伊才去華南銀行開戶,並將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全部交付被告,因為被告之前幫過伊,伊很信任被告。伊只有授權被告使用伊的金融卡,並未授權被告刷伊的信用卡,因為伊不知道伊的金融卡有兼信用卡功能。且伊僅授權被告使用第1 本支票,並未授權被告領取並使用第2 本支票,當時伊與被告並未約定如何還錢,因為伊的存摺、印章都在被告處,被告開完票再將錢存入帳戶內即可(見94年度他字第3370號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95年度偵緝字第2829號卷第33頁、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為被告在十幾年前收留過伊,因此伊幫助被告辦理金融卡。卷附金融卡申請書上之資料均係伊填載,其上大同區○○街之地址是被告之地址。當時伊根本不知道上開金融卡有信用卡之功能,所以並未與被告討論使用信用卡功能這部分,伊只是要借被告轉帳使用,伊並未向被告提及不可作為信用卡用途使用,亦未警告被告不可再領第2 本支票,伊不知道被告可以在沒有伊配合之情形下可以自己去領第2 張支票。後來被告搬離其住處,持票人與銀行向伊催款,伊才知道被告冒用伊名義使用信用卡及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3 頁)。 ㈣、由上足知,證人乙○○因被告於多年前對其曾有襄助之情,且基於對被告之信任,故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印章、存摺及前述第1 本支票均借予被告使用。又依證人乙○○所述,於案發之前,其對於被告如何使用第1 本支票、金融卡或繳款之情節皆未詳加過問,且於其交付第1 本支票、印章及金融卡予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時,亦未向被告言明或約定被告不得使用該金融卡之信用卡功能及禁止被告以其名義請領第2 本支票。而上開張金融卡兼具信用卡之功能,開啟金融卡密碼即開啟信用卡乙節,有華南銀行萬華分行96年12月10日(96)華萬字第347 號函可參;另觀諸卷內之金融卡(信用卡)申請書,其上載明乙○○申請之卡別為VISA Combo 卡 ,申請書上亦列有帳單及通訊地址、繳款方式(按累計應繳全額、按最低應繳金額)等信用卡相關欄項,乙○○既自承該張申請書之資料乃其填寫,金融卡亦為其親自至銀行申領,衡諸一般金融機構作業實務,其至銀行申請金融卡之際,承辦之銀行人員應會就該張金融卡之功能對其為基本之解說,故乙○○證述其請領卡片時,不知該卡有信用卡功能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縱認乙○○因非欲親自使用該金融卡,對於該金融卡之功能並無深入之瞭解,因認被告借用該張金融卡係單純供轉帳使用,惟對被告而言,乙○○不僅於前開申請書上填載被告之住址為帳單地址,更將密碼、印章、第1 本支票、存摺等金融卡或帳戶專屬物品均交付予其使用,雙方自始又未就被告不得使用該金融卡刷卡消費或簽發支票之數量等節予以約定,則被告主觀上認知乙○○應已概括授權其使用該金融卡(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請領、簽發第2 本支票,實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辯陳其曾將發票人為乙○○、票號NC00000000、0000000 號之兩張支票交付予乙○○使用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確有簽發該2 張支票給伊,伊交給保險公司,後來被告搬走後,伊才向保險公司領回支票,另外給付現金給保險公司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79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偽以乙○○名義請領或使用第2 本支票之犯意,否則當無自曝犯行,反將第2 本支票中之2 紙偽造支票交付予乙○○給付保費之理。末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曾使用乙○○之前開金融卡為附表一之各次交易及簽發附表二之各張支票,對於該等信用卡債務及票款債務應由其負擔乙節復供認不諱,足認其確有付款之意願;參以證人乙○○亦證述:未曾與被告約定如何還錢,只要被告將錢存入帳戶內即可等語如前,可知被告如能全數清償該等款項,被告如何使用乙○○名義之支票,實非乙○○所關注之事。告訴人乙○○亦係因被告其後經濟狀況困難,而未能及時償還該等債務,致乙○○遭受持票人及銀行之追索,始提起本案告訴。然被告此種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從推斷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其此部分所為,應僅屬民事債務糾葛,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冒用乙○○名義為附表一所示各筆信用卡消費及簽發附表二各張支票之犯意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地 點 │盜刷金額 │ ├──┼────────────────┼────────┼─────┤ │ 一 │93年12月2 日晚間10時40分(起訴書│君戀酒坊 │3000元 │ │ │誤載為93年12月7 日2時12分) │ │ │ ├──┼────────────────┼────────┼─────┤ │ 二 │93年12月5 日傍晚6 時31分(起訴書│麒麟懋廳 │1525元 │ │ │誤載為93年12月8 日5 時12分) │ │ │ ├──┼────────────────┼────────┼─────┤ │ 三 │93年12月4 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3│欣欣小吃店 │4210元 │ │ │年12月9 日4 時12分) │ │ │ ├──┼────────────────┼────────┼─────┤ │ 四 │93年12月4 日傍晚6 時33分(起訴書│雅香食品有限公司│1600元 │ │ │誤載為93年12月9 日4 時12分) │ │ │ ├──┼────────────────┼────────┼─────┤ │ 五 │94年1 月9 日清晨4 時40分(起訴書│「蘭」特約商店 │3000元 │ │ │誤載為94年1 月12日9 時1 分) │ │ │ ├──┼────────────────┼────────┼─────┤ │ 六 │94年1 月15日清晨3 時34分(起訴書│金紅磚卡拉OK │1100元 │ │ │誤載為94年1 月18日15時1 分) │ │ │ ├──┼────────────────┼────────┼─────┤ │ 七 │94年2 月28日下午5 時55分(起訴書│港九香滿樓懋廳股│2893元 │ │ │誤載為94年3 月3 日) │份有限公司 │ │ ├──┼────────────────┼────────┼─────┤ │ 八 │94年3 月3 日下午4 時58分(起訴書│港九香滿樓懋廳股│748元 │ │ │誤載為94年3 月7 日) │份有限公司 │ │ ├──┼────────────────┼────────┼─────┤ │ 九 │94年3 月7 日下午5 時38分(起訴書│港九香滿樓懋廳股│1656元 │ │ │誤載為94年3 月9 日) │份有限公司 │ │ ├──┼────────────────┼────────┼─────┤ │ 十 │94年3 月8 日上午6 時14分(起訴書│「CASABELLA」特 │4500元 │ │ │誤載為94年3 月10日8 時3 分) │約商店 │ │ ├──┼────────────────┼────────┼─────┤ │十一│94年3 月20日下午3 時55分(起訴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21804元 │ │ │誤載為94年3 月23日20時3 分) │有限公司臺北站前│ │ │ │ │分公司 │ │ ├──┼────────────────┼────────┼─────┤ │十二│94年3 月20日下午3 時20分(起訴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2260元 │ │ │誤載為94年3 月23日20時3 分) │有限公司臺北站前│ │ │ │ │分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 │ │ │ │ │ ├──┼─────┼────┼───┼────┼────┤ │ 一 │NC0000000 │94.02.27│10萬元│華南商銀│無 │ │ │ │ │ │萬華分行│ │ ├──┼─────┼────┼───┼────┼────┤ │ 二 │NC0000000 │94.03.03│12萬元│同上 │無 │ ├──┼─────┼────┼───┼────┼────┤ │ 三 │NC0000000 │94.03.21│12萬元│同上 │無 │ ├──┼─────┼────┼───┼────┼────┤ │ 四 │NC0000000 │94.04.01│30萬元│同上 │無 │ ├──┼─────┼────┼───┼────┼────┤ │ 五 │NC0000000 │94.04.01│20萬元│同上 │無 │ ├──┼─────┼────┼───┼────┼────┤ │ 六 │NC0000000 │94.03.28│20萬元│同上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