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6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肆把(均含彈匣)、子彈捌顆、槍管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貳包(毛重拾參點陸公克、淨重拾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各類槍砲及彈藥,竟仍於於民國96年2 月17日(農曆年前)前之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及國際路交岔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寶」者購入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所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4 把(均含彈匣)及部分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經測試10顆其中有8 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槍管半成品2 支等物後,予以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甲○○另亦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於社會危害性而為政府公告禁止持有之第2 級毒品,竟仍於94年間,以新台幣50 00 元代價購入大麻2 包(毛重13點6 公克、淨重11點6 公克)後亦以持有之。嗣先於96年4 月16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海豐坡20之2 號停車場,甲○○因把玩槍枝不慎走火,打傷自己右邊臀部受傷送醫,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其購入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所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1 把(含彈匣)及子彈5 顆(該5 顆子彈嗣經試射均可擊發);復於96年4 月24日12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560 巷3 號1 樓金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所改造手槍3 把(均含彈匣)、子彈13顆、槍管半成品2 支、大麻2 包(毛重13點6 公克、淨重11點6 公克)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持有大麻及槍彈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所改造手槍4 把(均含彈匣)子彈13顆、槍管2 支、大麻2 包(毛重13點6 公克、淨重11點6 公克)等物扣案可證。再者扣案槍彈等物經送請鑑定結果,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960063466號「槍彈鑑驗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61240號「槍彈鑑驗通知書」各1 紙所載,均認扣案之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所改造手槍3 把(均含彈匣)均具殺傷力,子彈19顆(經採樣測試10顆,其中有8 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槍管係屬土造槍管半成品。而大麻2 包經警方初步測試亦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槍彈鑑驗通知書」2 份、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証。是上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另認為被告所為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查上開扣案之槍管2 支,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係屬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見偵查卷第124 頁上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載),既屬槍管半成品,自非已完成成品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所為,與上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同時、同地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第2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淨重11點6 公克,超過持有第二級毒品1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 本件已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科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4 把(均含彈匣)及子彈13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大麻2 包(毛重13點6 公克、淨重11點6 公克)係非法持有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