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緣乙○○前自民國90年12月13日起,將位於臺北市○○街8 巷13號1 樓房屋出租予甲○○,約定租期2 年,雙方並於90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各持一份為憑,嗣因租金爭議,乙○○於92年6 月26日向本院板橋簡易庭對甲○○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定雙方租賃關係已於91年8 月19日合意終止,而以92年度板簡字第1411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駁回乙○○之租金部分請求,乙○○不服,於9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審理期間,乙○○因對甲○○心生不滿,且為求獲得有利之民事判決,明知甲○○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其第4 頁第2 行之「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 」係乙○○所書寫,且上開文字結尾處之指印1 紋亦係乙○○所按捺,並非甲○○擅自書寫、按捺,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3年4 月19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謊稱:上揭「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 .19 」 係甲○○擅自加寫,甲○○有偽簽其姓名並在文字結尾處蓋用指印偽示係其指印,據以誣告甲○○犯偽造文書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偵查後,先後以94年度偵字第18571 號、95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65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9600569410 號鑑定書、該局97年3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700100680 號函,係本院囑託機關為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及補充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又觀諸上開文書,清楚記載送鑑資料及分類、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且補充敘明鑑定經過及認定鑑定結果之依據,並附有鑑定分析表1 紙詳加說明,已具備一般筆跡及指紋鑑定之法定記載要件,難認有何未符基本程式要件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檢察官所舉告訴人甲○○於前案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千真、蕭麗玲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均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罪之依據,自無探究其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曾於93年4 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狀稱:甲○○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其第4 頁第2 行之「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 」係甲○○擅自加寫,甲○○有偽簽其姓名並在文字結尾處蓋用指印偽示係其指印,據以申告甲○○犯偽造文書罪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上揭「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 」絕非伊所書寫,且上開文字結尾處之指印1 紋亦非伊所按捺,伊才會認為甲○○涉嫌偽造文書,而向檢察官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指控被告乙○○誣告案件,經本院函請告訴人甲○○提出其持有之90年12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 份,連同被告提出其與案外人馮海明於90年9 月19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被告稱其持有之另份90年12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因尋覓無著而無從提出)、本院向建華銀行函調被告在該行簽寫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及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原本、被告在本院按捺製作之指紋卡原本各1 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指紋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資料及分類:㈠附件1 :90年12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 份,其第4 頁第2 行所書「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 」等文字,編為甲類筆跡(即問題筆跡),該文字緊接處所捺之指紋,編為A 類指紋(即問題指紋)。㈡附件1 :90年12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 份,其第1 頁第2 行及第4 頁第7 行之「乙○○」簽名筆跡、附件2 :90年9 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 份,其第1 頁第2 行及第4 頁第7 行之「乙○○」簽名筆跡、附件3 :建華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及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原本各1 紙,其上各「乙○○」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即樣本筆跡,被告坦承上開簽名均係伊親自簽寫)。㈢附件4 :乙○○指紋卡原本1 紙,其上10指指紋編為B 類指紋(即樣本指紋,上開指紋卡係被告本人在本院按捺製作)。……鑑定結果:㈠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㈡A 類指紋與B 類「右拇指」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960056941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頁)。 (二)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其鑑定方法係採「照相放大」、「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關於筆跡鑑定部分,其鑑定經過如下:㈠確認「問題筆跡」及「樣本筆跡」,並進行分類。將系爭附件1 :90年12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上「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 」等文字,編為甲類筆跡(即問題筆跡),參對之附件1 :90年12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上第1 頁第2 行及第4 頁第7 行之「乙○○」簽名筆跡、附件2 :90年9 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上第1 頁第2 行及第4 頁第7 行之「乙○○」簽名筆跡、附件3 :建華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及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原本上「乙○○」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即樣本筆跡)。㈡將「問題筆跡」及「樣本筆跡」照相放大,進行歸納分析與特徵比對。分析比對之重點有:二類字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特徵)之異同。㈢依據分析比對結果作為鑑定意見。甲、乙兩類筆跡經比對後,認為兩者之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另關於指紋鑑定部分,其鑑定經過如下:㈠確認「問題指紋」及「樣本指紋」,並進行分類。將附件1 :90年12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上第4 頁第2 行所書「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 」等文字緊接處所捺之指紋,編為A 類指紋,附件4 :乙○○指紋卡原本上10指指紋,編為B 類指紋。㈡將「問題指紋」及「樣本指紋」照相放大,進行特徵比對。比對之重點在於二類指紋紋線特徵之異同。㈢依據分析比對結果作為鑑定意見。A 類指紋與B 類之「右拇指」指紋有12點特徵相同,故研判係屬同一人所有。又本件機關鑑定,其負責實施鑑定之人鄭家賢係東吳大學物理系畢業,嗣在美國聯邦調查局國家學院指紋高級班研習結業、在美國康乃迪克州警察局刑事實驗室研習指紋及文書鑑定、在美國紐芬大學研習犯罪現場課程,為AAFS美國刑事科學學會會員、IAI 國際鑑定協會會員、TAFS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協會創始會員,曾在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3 次奉派沙烏地阿拉伯那易夫安全科學大學擔任「指紋鑑識」課程教官,專長文書鑑定(筆跡、印文、印刷品、問題文件之偽造變造鑑定)及指紋採取(鑑定),自80年起至95年止發表多篇有關文書鑑定及指紋鑑定之研究報告,鑑定年資長達21年8 個月,鑑定個案多達4400案等情,均據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3 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09700100680 號函述綦詳,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是上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既係由學經歷俱豐之人負責實施,採用具嚴謹科學原理之鑑定方法,並踐行標準操作流程,所得之鑑定結果自屬可信。被告及辯護人徒憑自己對於指紋脈絡之目視觀察,率爾判斷A 類與B 類指紋不同,進而質疑上揭鑑定之可信性,洵無足採。據此,足認告訴人甲○○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其第4 頁第2 行之「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 」係被告所書寫,且上開文字結尾處之指印1 紋亦係被告所按捺無訛。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其第4 頁第2 行之「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 」係被告所書寫,且上開文字結尾處之指印1 紋亦係被告所按捺無訛,已如前述。詎被告於93年4 月19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即一口咬定係告訴人甲○○所擅自加寫及按捺指印,此後迭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稱確係甲○○所簽寫(見94年度他字第2271號影卷第25頁、95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影卷第30頁、37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矢口狡賴上揭「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 」非伊所寫,該等文字結尾處之指印1 紋亦係非伊所按捺(見本院卷第125 頁),顯非單純記憶不清或錯誤所致,其主觀上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昭然若揭。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所為非但有損司法威信、耗費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追訴、審判之虞,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於93年4 月19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刑事告訴時,另指稱:甲○○在其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中,加寫「第十八條、特約應受強制行之事項,租賃期內乙方(指甲○○)若擬提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又加寫「乙方提前遷離後,甲方押金全部退還,91年8 月19日附第十八條支票1 張13000 ,號碼XB0000000 」等文字,據以申告甲○○犯偽造文書罪,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同涉誣告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文字均出於告訴人甲○○之手,並非被告親自書寫,此據甲○○供明在卷,而由文書記載形式觀之,難認均經被告事前明確同意,且被告持有之同一式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證物袋內)亦無相同內容之記載,故被告爭執上開文字係告訴人甲○○片面書寫,且與其所持有之契約書內容不同,因而懷疑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洵非全然無據,縱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甲○○成立犯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仍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