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042 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6 月26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甫於94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於94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二、緣邱碧雪(經本院於96年1 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賴昌瑞(未據起訴)共同投資「全國不動產」樹林加盟店、三峽加盟店(「全國不動產」各加盟店均為獨立公司,渠2 人之加盟店實際登記名義為「上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瑞公司,樹林加盟店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67號,三峽加盟店址設臺北縣三峽鎮○ ○路○ 段171 號1 樓),邱碧雪為樹林店店長、賴昌瑞為三 峽店店長,張鴻文(經本院於96年1 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為樹林店副店長,而邱碧雪之弟邱進豐(經本院於96年1 月25日以95年度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則亦為樹林店之業務,茲因上瑞公司投資購買房屋數戶(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街46號12樓之房地產,登記在賴昌瑞之妻李月愛名下),因購入後遲遲未能轉售獲利,且每月要繳交高額之房屋貸款,造成周轉困難,為舒解資金壓力,準備將所投資購買之數戶房地產,以高價之假交易買賣,將所有權移轉至他人名下,再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而欲以此方式解套獲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間,由邱進豐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甫出獄之李義仁(經本院於96年1 月25日以95年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甲○○,告知李義仁、甲○○若願意擔任房屋買賣之人頭,並互為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可從中賺取回扣之訊息,並引介其2 人於94年7 月2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餐廳,與邱碧雪、張鴻文見面洽談細節,其後邱碧雪即提出以李義仁、甲○○名義購買房屋,並互為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每購買1 間房屋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間每月並各給予2 萬7 、8 千元之零用金,且免費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街369 巷67弄1 號5 樓之房屋供其2 人等居住,並提供汽車作為代步工具等報酬為條件,並當場給予李義仁、甲○○2 人各2 萬元之零用金,李義仁、甲○○2 人因之允諾,而與邱碧雪等4 人基於前開共同犯意之聯絡,李義仁並於94年9 月14 日 佯裝買主,邱進豐則偽裝代理李月愛擔任賣主,就上瑞房屋投資座落臺北縣三峽鎮○○路46號12樓、登記在李月愛名下之房地,以不實之交易價格630 萬元訂立買賣契約,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尤子誠於當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於94年10月5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改良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4年9 月14日以李義仁為借款人、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尤子誠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8號2 樓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作業部申請辦理房屋貸款580 萬元及小額信用貸款50萬元,嗣板信銀行承辦人員於審核李義仁、甲○○2 人之信用條件時,要求補李義仁、甲○○2 人之薪資證明,張鴻文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表示李義仁、甲○○分別在「羊三寶有限公司」、「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任職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交付不知情之地政士尤子誠轉交付板信銀行作業部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羊三寶有限公司、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板信銀行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捐扣繳、核課之正確性,並使該板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如數貸予630 萬元,而於辦妥借貸手續後,於94年10月7 日將上開貸款撥入李義仁於板信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其中507 萬1391元再轉匯至李月愛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代償上開房屋之原貸款。嗣張鴻文於94年10月12日,將上開李義仁帳戶內之餘款,分別領取現金16萬元、22萬8609元、5 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委請板信銀行開立以板信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10月12日、受款人為李月愛、票號GM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交由邱碧雪於94年10月14日兌領現金。嗣因李義仁不滿張鴻文等人將原約定每月給予之零用金2 萬8 千元減少為2 萬元,且僅提供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而不願繼續擔任另案以甲○○名義購買房屋之保證人及再以其名義購買房屋,張鴻文等人因此僅願給付李義仁25萬元,並於94年10月13日,帶同李義仁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將李義仁上開帳戶內餘款28萬5 千元領出,而在上瑞公司內,交付現金25萬元予李義仁。嗣因李義仁發現上開板信銀行之貸款,張鴻文等人並未繳納,恐遭張鴻文等人繼續利用,遂向財政部以信函檢舉,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共同被告李義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李月愛、賴瑞昌、陳惠貞、尤子誠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95 年1月16日北區國稅政字第950040號函暨93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協程工程行有限公司所檢附同製單編號之真正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板信銀行95年9 月20日函暨檢附之偽造「羊三寶有限公司」及「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李義仁於板信銀行開立之前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1 份、存摺類取款憑證4 紙、由共同被告邱碧雪之帳戶提示兌現之面額5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4年12月28日函檢附之原始貸款資料、徵信資料及匯款相關傳票、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2日函檢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振業不動產服務費用證明、振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1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就累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增訂第2 項,並將第1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因本案被告之犯行係故意犯,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㈤、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三、查扣繳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李義仁等5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被告係於94年9 月14日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及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樹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94年10月5 日始為不實登記,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2日函檢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被告並未持使公務員不實登記之土地、建物移轉資料向板信銀行行使,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尤子誠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地政機關在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及板信銀行造成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