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然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任職之「誠鑫工程行」工地,與同事乙○○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並互嗆打架輸贏,至同日晚上11時許,其返回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25 巷36號2 樓之宿舍,乙○○復向其挑釁是否真要打架輸贏,其即回嗆要打架就來,乙○○隨即返回宿舍房間取出曬衣架之白鐵管1 支(長85公分,管徑3 公分),向其毆打攻擊,其因徒手不敵,退至廚房流理台旁,見該處放有宿舍公用之水果刀1 把(全長24.9公分,刀刃長約13.9公分),即持以反擊,乙○○見狀害怕,乃逃回房間,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追及乙○○至房間,持刀猛力接續刺擊乙○○胸、腹部二刀,致乙○○受有心臟穿刺傷、腹部穿刺傷併小腸穿孔及內出血等傷害,而其於持刀刺擊乙○○時,亦不慎刺傷自己右大腿。適有其他同事甲○○、陳照宏聞聲先後前來查看,甲○○見狀隨即上前制止並將其手上水果刀奪下,且即報警將二人送醫救治,警方在案發現場並扣得上開白鐵管及水果刀各1 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刺傷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惟其另辯稱:伊係因被乙○○毆打退到流理台,看到水果刀才拿起來自衛,因現場混亂,伊亦不曉得如何刺傷乙○○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先被告訴人攻擊後,為保命才會持現場偶然取得之水果刀,反擊告訴人,請斟酌被告有無正當防衛之事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基於傷害故意持刀刺傷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因工作問題與被告發生吵架,因為之前在工地就有講到要打架,他說就算找他輸贏也沒關係,所以回到宿舍後,伊又問他同樣的話,問他上述這句話到底是什麼意思,伊問他是不是真的要輸贏,他說是,然後伊和他就打起來,伊有從伊房間的曬衣架拿下晾衣服的鐵管到廚房打他三、四下,他後來拿刀子刺伊,那支刀子原本放在廚房洗手台旁邊,當時伊拿鐵管打被告,被告就退到洗手台那邊,伊還有打他,他才拿起洗手台旁邊的刀子,那時伊看到他拿刀子,伊就趕快跑回伊房間,他追到伊房間,伊退到牆壁那裡,沒地方退了,他就用那刀刺伊,他第一刀是刺伊的心臟,後來伊就休克不清楚了,醫生告訴伊刀子進入心臟一公分,心臟有被刺到,腹部那裡是腸子破掉,伊被刺到的傷就是這二處,另老闆娘告訴伊之後是旁邊有同事阻擋,把被告的刀子打掉,並且把他拉開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本院勘驗扣案物之96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等在卷、暨扣案之上開白鐵管、水果刀各1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係互毆打架,互有傷害之犯罪故意之認識,且稽之被告於告訴人於見其拿刀後跑回房間,其仍追擊告訴人至房間,持刀刺擊告訴人二刀等情,難謂被告毫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30號判例意旨);且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依上述情節,被告亦不否認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工作細故發生爭執後,二人互嗆打架輸贏,因而發生本件打架互毆之事件,可見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縱係告訴人先持白鐵管對其毆打,然其後持刀反擊刺傷告訴人之報復行為,依上說明,自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況被告係於告訴人見其持刀逃回房間後,自後追及至房內再持刀刺傷告訴人,且接續刺擊告訴人二次,衡其情節,亦難謂被告有正當防衛可言。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等意旨)。本件被告刺傷告訴人之部位雖係人身體重要部分,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本件有殺人之犯意,且依上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之供述,均稱其二人間係因工作細故互嗆以打架輸贏而發生本件事故,亦見二人間之主觀意識係基於打架之傷害故意而互鬥,再衡諸其間僅係因工作細故而發生本件事故,前無何深仇宿怨,而告訴人持白鐵管毆擊被告,亦係其間相約之互鬥行為,此外被告亦係於遭告訴人毆擊不敵後,偶見廚房水果刀,始持以反擊等情節,亦均尚難確認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是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刺擊告訴人,自難率認其係犯有殺人未遂罪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依上述理由,容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水果刀1 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之物,此業據告訴人證明在卷,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