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魏文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碩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謚公司,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街107 號)、英屬維京群島商佺格研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惟起訴書誤載為英屬維京群島臺灣分公司,併誤簡稱為維京公司)、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格數位生技公司)實際負責人,乙○○、陳錦豐(該2 人業經起訴,併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係碩謚公司民國93年10月22日前、後任之負責人,其等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3 人明知碩謚公司於91年7 月至93年12月間,與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銳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銳衡公司)、婕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婕粲公司)、網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飛訊公司)、天地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地網公司)、佺格數位生技公司、日億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億鑫公司)等公司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取得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銳衡公司等公司所開立登載該等公司銷貨予碩謚公司之不實事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 億1349萬8639元之銷項發票640 張(發票開立人、銷售額、稅額如附表一所示),並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稅捐;3 人又於同一期間,開立登載碩謚公司銷貨予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銳衡公司、婕粲公司、網飛訊公司、天地網公司、佺格數位生技公司、日億鑫公司等公司之不實事項,金額共計15億6094萬7465元之銷項發票737 張予該等公司(關於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皆如附表二所示),而幫助該等公司持以向財政部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致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銳衡公司、婕粲公司、網飛訊公司、天地網公司、佺格數位生技公司、日億鑫公司等總計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538萬4185元(該等公司提出申報扣抵之發票張數、提出扣抵發票之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併認被告乃涉與乙○○、陳錦豐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乙○○、陳錦豐間,就前揭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所犯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而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與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間,有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僅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時地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等罪嫌,無非係認被告乃碩謚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各與碩謚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乙○○、陳錦豐間,均明知碩謚公司於乙○○、陳錦豐各擔任碩謚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前揭期間內,並無進貨事實,竟共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又於同期間內,明知碩謚公司無銷貨與如附表二所示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等之事實,竟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併以乙○○、陳錦豐於偵查中之供述、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營業設立等相關稅籍資料、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函暨函附碩謚公司帳戶之存提明細、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為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是佺格研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總裁,旗下設有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佺格數位生技公司、兀點滴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兀點滴公司)等,另並擔任佺格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原名邦盟匯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格生化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佺格數位生技公司並轉投資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公司)等情不諱,就此被告坦認部分,與證人乙○○、陳錦豐、丙○○、丁○○、吳瑄��(原名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 節,核無不合,堪信屬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犯嫌,辯稱:其與碩謚公司無關,並非碩謚公司實際負責人,碩謚公司實係其在佺格研發控股公司擔任總裁時之舊屬吳文魁於91年間,在外自行設立之公司,其對碩謚公司的情形並不了解等語。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爭執部分: 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本件另案被告乙○○、陳錦豐及本案被告戊○○間,依起訴書所述固有共犯關係,惟乙○○、陳錦豐等於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等斯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復渠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戊○○犯行部分之供述,乃依證人身分及具結程序後,由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另案被告乙○○、陳錦豐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證述,固屬審判外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此瑕疵,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已治癒,而有證據能力。 ⑵、不爭執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上述有爭執部分外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得心證之理由: ⑴、查乙○○、陳錦豐與吳文魁(已歿)因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陳錦豐各將其等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吳文魁,吳文魁乃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07 號,設立碩謚公司,而將乙○○、陳錦豐分別於93年10月22日前後,登記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茲乙○○、陳錦豐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乙○○、陳錦豐、吳文魁均明知碩謚公司於91年7 月至93年12月間,與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銳衡公司、婕粲公司、網飛訊公司、天地網公司、佺格數位生技公司、日億鑫公司等並未實際進貨及銷貨,而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等所開立登載該等公司銷貨予碩謚公司不實事項之發票後,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稅捐;又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登載碩謚公司銷貨予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等不實事項之發票,而幫助該等公司持以向財政部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正確性等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對乙○○、陳錦豐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卷附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卷附之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營業設立等相關稅籍資料、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函暨函附碩謚公司帳戶之存提明細、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在卷為憑,是碩謚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乙○○、陳錦豐,均明知碩謚公司於其等各擔任碩謚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前揭期間內,並無進貨事實,竟共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又於同期間內,明知碩謚公司無銷貨與如附表二所示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等之事實,竟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等罪之事實,首堪認定,則公訴人認碩謚公司於乙○○、陳錦豐各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前揭期間內,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竟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等情,固屬有據,然公訴人進而認被告乃碩謚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應與碩謚公司之先後任登記負責人即乙○○、陳錦豐,就碩益公司前揭不實進銷貨等稅捐稽徵法犯行同負其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碩謚公司前後任之登記負責人乙○○、陳錦豐所為前揭犯行,與被告間,究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得認被告乃乙○○、陳錦豐之共犯,而應與其等共負其責。 ⑵、茲公訴人雖依乙○○、陳錦豐於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戊○○為碩謚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應與乙○○、陳錦豐論以共同正犯,併舉乙○○偵查中供述為其最主要論據;而核諸另案被告乙○○亦確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碩謚公司的負責人沒有錯,我當初是在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喜博的實際負責人魏文傑叫我幫他設立這個公司的,相關的資料都在魏文傑那裡,我沒有領取額外的報酬;因為我是他的員工,所以人家叫我設立公司就設立,那時候沒有想到會發生事情,得利的都是魏,我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624 號偵查卷第10、24頁),然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當初是吳文魁向我借身分證去開碩謚公司,當時吳文魁說向我借身分證開碩謚公司,我在喜博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而且吳文魁在喜博公司是高層,所以我沒有想其他的,就將身分證借給他了,戊○○也是喜博公司的高層人員,吳文魁向我借身分證要設立碩謚公司時,戊○○並不在場,我之後也沒有告知戊○○上開借我身分證給吳文魁以開設公司的事情,戊○○也沒有主動問我,吳文魁也沒有告訴我其曾經受戊○○指示來要求我設立碩謚公司,當時雖然在檢察官面前供述是魏文傑叫我幫忙設立碩謚公司,但事實上是吳文魁請我幫忙設立碩謚公司,原先我是在喜博公司上班,戊○○、吳文魁都算是經營階層的人,那時我之所以會這樣說,是因為我離開公司之前,對戊○○沒有多大好感,當時我沒有提到吳文魁的原因是那時我想要撇清責任,我認為吳文魁與戊○○他們應該是同一個階層的,我認為戊○○應該比吳文魁階層高,所以我就提戊○○,而就憑戊○○在喜博公司是老闆級的人物,所以我認為吳文魁向我借身分證的事,戊○○一定知情,但這是我的想像,碩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吳文魁,我在佺格公司任職時的老闆是戊○○,當時我的同事吳文魁拿我的身分證去掛名為碩謚公司的負責人,我在偵查中原本以為既然老闆是戊○○,所以應該是他拿我的證件去辦,所以在偵查中說是戊○○叫我去辦理作為碩謚公司的掛名負責人,這是我的猜測而已,我不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7年3 月11日審理筆錄);而被告是佺格研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總裁,旗下設有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佺格數位生技公司、兀點滴公司等,另並擔任佺格生化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佺格數位生技公司並轉投資喜博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則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或喜博公司員工因被告之職銜為總裁,因認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員工乙○○併因而推論為被告下屬之吳文魁乃因聽命被告方向乙○○索取身分證,要求乙○○擔任碩謚公司登記負責人,亦尚與情理無悖,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吳文魁同為佺格集團、喜博公司高階人員,被告是老闆,在偵查中原本以為既然老闆是戊○○,所以應該是他拿我的證件去辦,所以在偵查中說是戊○○叫我去辦理作為碩謚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等語,即非無由;另審諸乙○○甫遭檢察官傳喚到案,併因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碩謚公司發生不實交易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嫌接受訊問,乙○○於案件爆發伊始,因欲減低自己涉案關聯性,而就其自身實際上曾親自提供身分證與吳文魁後,方將自己登記為碩謚公司負責人之直接涉案關鍵情節隱而未言,僅推論敘及係應被告所命而為,亦與常人趨吉避兇之情無悖,可徵證人乙○○前揭本院審理中證述,與情理相合,可以採信,是乙○○既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在偵查中說是戊○○叫我去辦理作為碩謚公司的掛名負責人,這是我的猜測而已,我不確定等語如前,自無從以此等乙○○推測之詞,遽認被告乃與乙○○共同為前揭碩謚公司不實交易所生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共犯甚明。 ⑶、至陳錦豐於偵查中則係供述:之前是在佺格數位生技公司任職,負責人是魏文傑,他沒有叫我擔任負責人,是一位叫做吳文魁叫我擔任公司的負責人,吳文魁給我5 萬元,那個時候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就同意擔任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624 號偵查卷第28頁),則依陳錦豐上開偵查中供述可知,要求陳錦豐擔任碩謚公司登記負責人者,亦係吳文魁而非被告,自亦無從以陳錦豐前開偵查供述,逕認被告乃與陳錦豐共同為前揭碩謚公司不實交易所生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共犯。 ⑷、又向乙○○、陳錦豐要求其等先後擔任碩謚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吳文魁,已於94年8 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1624 號偵查卷第33頁),是本院無從傳喚吳文魁到庭釐清吳文魁是否係受被告指示而前往要求乙○○、陳錦豐擔任碩謚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吳文魁並未告知係應戊○○指示而來要求其設立碩謚公司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1日審理筆錄),陳錦豐甚而明確結證稱:吳文魁是說他自己要成立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是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乃以推由吳文魁出面與乙○○、陳錦豐接觸之方式,而共同設立、操作碩謚公司。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各與乙○○、陳錦豐共同明知碩謚公司,與佺格研發控股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公司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各與乙○○、陳錦豐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等公司所開立登載該等公司銷貨予碩謚公司之不實事項之進項發票,並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稅捐;又於同一期間,開立登載碩謚公司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等公司之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予該等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持以向財政部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致該等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害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正確性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四、退併辦部分: 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6 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略稱:被告戊○○係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27 號 16 樓 之佺格數位生技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竟意圖虛增該公司成本以逃漏稅捐,於91年底某日,委由具有幫助公司逃漏稅捐犯意之司機陳錦豐尋覓不知情之謝榮哲等充當人頭,明知謝榮哲等人均未在佺格數位生技公司任職或領有薪資,戊○○竟以每名3000元為代價,收購其等所有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用以製作其等人頭在佺格數位生技公司91年度各領取193,000 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達965,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謝榮哲等人及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幫助佺格數位生技公司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嫌,且此部份與起訴被告為碩謚實際負責人,於91年7 月至93年12月間取得佺格數位生技公司等名義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予碩謚公司逃漏營業稅,且於同一段期間,開立碩謚公司名義之不實銷項發票予佺格數位生技公司等,而幫助佺格數位生技公司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間,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28 號檢察官併辦意旨略稱:被告戊○○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27 號 16 樓 之1 佺格生化科技公司之前任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於93年5 月至94年6 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佺格生化科技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78紙,銷售額計76,044,093元,並交付台灣夏菏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菏茉公司)等3 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夏菏茉公司並將其中虛開之統一發票28紙,銷售額計7,163,760 元,全數持憑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佺格生化科技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額計358,18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且該等部份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26 號檢察官併辦意旨略稱:被告與林思婷(原名林怡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合謀推由林思婷自91年9 月17日起至93年10月25日止出面擔任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81 號14樓之3 銳衡公司(原名竑樺企業有限公司,92年3 月28日改名為銳衡公司)人頭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藉以從事虛開不實會計憑證提供他人作為逃漏營業稅捐使用,彼等均明知銳衡公司於其擔任期間內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57 紙,銷售金額合計4 億5,570 萬3,335 元,將該不實之發票交付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虛設行號公司,作為該等公司行號沖帳使用,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並與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然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從而前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判決無罪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前揭併案部分自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一 碩謚公司所收受之不實發票(進項發票) ┌──┬──────┬────┬──────┬─────┐ │編號│ 出賣人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台│稅額(新台│ │ │ │ │幣:元) │幣:元) │ ├──┼──────┼────┼──────┼─────┤ │1 │佺格研發控股│612 │261,103,350 │13,055,171│ │ │公司台灣分公│ │ │ │ │ │司 │ │ │ │ ├──┼──────┼────┼──────┼─────┤ │2 │銳衡公司 │20 │52,384,062 │2,619,205 │ ├──┼──────┼────┼──────┼─────┤ │3 │其他 │8 │11,227 │564 │ ├──┼──────┼────┼──────┼─────┤ │總計│ │640 │313,498,639 │15,674,940│ └──┴──────┴────┴──────┴─────┘ 附表二 碩謚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銷項發票)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台幣│稅額(新台│ │ │ │ │:元) │幣:元) │ ├──┼──────┼────┼───────┼─────┤ │1 │佺格研發控股│79 │147,431,717 │7,371,586 │ │ │公司台灣分公│ │ │ │ │ │司 │ │ │ │ ├──┼──────┼────┼───────┼─────┤ │2 │婕粲公司 │64 │135,048,760 │6,752,447 │ ├──┼──────┼────┼───────┼─────┤ │3 │網飛訊公司 │12 │46,019,476 │2,300,972 │ ├──┼──────┼────┼───────┼─────┤ │4 │天地網公司 │72 │200,107,275 │10,005,375│ ├──┼──────┼────┼───────┼─────┤ │5 │銳衡公司 │169 │260,795,724 │13,039,804│ ├──┼──────┼────┼───────┼─────┤ │6 │佺格數位生技│36 │69,390,046 │3,469,506 │ │ │公司 │ │ │ │ ├──┼──────┼────┼───────┼─────┤ │7 │日億鑫公司 │25 │17,733,575 │886,679 │ ├──┼──────┼────┼───────┼─────┤ │8 │其他 │280 │684,420,892 │34,221,058│ ├──┼──────┼────┼───────┼─────┤ │ │總計 │737 │1,560,947,465 │78,047,427│ └──┴──────┴────┴───────┴─────┘ 附表三 各營業人向稅捐單位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發票張數、金額 及稅額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台幣│稅額(新台│ │ │ │ │:元) │幣:元) │ ├──┼──────┼────┼───────┼─────┤ │1 │佺格研發控股│79 │147,431,717 │7,371,586 │ │ │公司台灣分公│ │ │ │ │ │司 │ │ │ │ ├──┼──────┼────┼───────┼─────┤ │2 │婕粲公司 │64 │135,048,760 │6,752,447 │ ├──┼──────┼────┼───────┼─────┤ │3 │網飛訊公司 │12 │46,019,476 │6,752,447 │ ├──┼──────┼────┼───────┼─────┤ │4 │天地網公司 │49 │170,117,514 │8,505,885 │ ├──┼──────┼────┼───────┼─────┤ │5 │銳衡公司 │166 │259,300,997 │12,965,067│ ├──┼──────┼────┼───────┼─────┤ │6 │佺格數位生技│33 │66,245,608 │3,312,284 │ │ │公司 │ │ │ │ ├──┼──────┼────┼───────┼─────┤ │7 │日億鑫公司 │25 │17,733,575 │886,679 │ ├──┼──────┼────┼───────┼─────┤ │8 │其他 │269 │665,785,032 │33,289,265│ ├──┼──────┼────┼───────┼─────┤ │ │總計 │697 │1,507,682,679 │75,384,185│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