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39號臺灣巨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丁○○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竟於不詳時、地,在巨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及丁○○之印文,表示甲○○及丁○○分別同意擔任巨能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於民國89年1 月6 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因而於所掌管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足生損害於甲○○、丁○○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丁○○(未提出告訴)之說詞為論斷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甲○○、丁○○列為巨能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巨能公司是家族企業,因甲○○為其女婿、丁○○為公司資深員工,才會想配乾股給2 人,其有請人轉知,僅是事後經營不善,公司欠稅影響其等權益,才有本案訴訟,不論就事實或法律面,其均不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件等語。本案首要審酌之爭點,乃被告主觀上有無未經甲○○、丁○○同意,即將其等列名巨能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意。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稱曾請人轉知甲○○、丁○○擔任巨能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子,亦是巨能公司之董事戊○○,到庭證稱:「……甲○○是己○○的先生,己○○會跟甲○○講。」、「因為是己○○在辦理這件變更事項,己○○既然是甲○○的配偶,己○○會告知他。」(見本院卷第182 、185 頁)、「……丁○○部分我知道,因為我負責告知丁○○要將他列為監察人,給他乾股,他好高興,他是我國中同學,也是公司元老。」、「我是在辦理變更登記之前就告知。」(見本院卷第184 、185 頁);及證人即巨能公司員工辛○○,到庭證稱:「(問:知否丁○○為巨能公司股東?)我知道,因為當時有在講,要找他當公司的股東,因為他是公司的資深員工。他對公司的向心力很強。他在修車廠服務部當經理,也可以推廣省油器。」(見本院卷第276 頁)、「董事長有跟我講,股東有增加兩個人,1 個是丁○○,1 個是甲○○,詳細時間我沒有辦法記得。」、「(問:何人徵詢甲○○擔任公司股東?)是董事長庚○○跟己○○講,己○○再去跟甲○○講。」、「我是他秘書,我有聽董事長庚○○這樣說,……至於己○○有無跟甲○○講我不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80 頁),核2 人所證,互無相違。衡情,巨能公司為家族企業,列名公司董事、股東者,均為被告之親朋好友,且被告自己持股最多,有被告之親屬體系表(見他字卷第27頁)、被告三親等親屬資料(見他字卷第62至65頁)及巨能公司股東名簿(見偵查卷第51頁)等資料可資比對,被告給予他人巨能公司股份,當無惡意,尚無隱瞞之必要;反之,若被告有不法意圖,以甲○○稱其與被告關係良好(見本院卷第180 頁),則無將自己親人列為股東之可能。此由巨能公司辦理增資時,同樣增列為股東之辛○○,到庭證稱:「我是公司資深員工,董事長庚○○說要給我乾股。」(見本院卷第276 頁),明白表示其知道被列為股東,即得佐證。從而,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固到庭證稱:其自始至終均不知道有巨能公司,迄95年11月,其太太己○○遭國稅局催討欠稅,經過查證,夫妻2 人始知其被列為巨能公司董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然查: 1依卷附變更登記申請資料所示,巨能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及董、監事變更登記時,附有甲○○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查卷第5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稱:「身分證基本上是我保管,但我太太己○○有需求時也會由她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該申請資料所附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是由甲○○或己○○提出供辦理相關登記無訛。 2甲○○堅稱其從未提供身分證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80 頁),證人即甲○○之妻、被告之女兒己○○,則到庭證稱:「我在生我小孩的時候,有拿我先生的身分證到公司辦理勞保的生育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66 頁),似指甲○○之國民身分證,因此遭被告私自挪用。但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僅需提出「生育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嬰兒出生證明書或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謄本」,並不需要提出被保險人配偶之國民身分證。證人即巨能公司員工丙○○,亦到庭證述:其於85年有領過勞保之生育補助,不需要提出其或其先生之國民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323 頁),顯見巨能公司並無要求員工於請領生育給付時,需提出被保險人配偶身分證供核對之獨有慣例。是己○○所指公司有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原因,自有疑問。 3證人己○○復證稱:其不知道自己被列為巨能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直到收到國稅局通知後,經過查證,才知道夫妻2 人均列名公司股東、董事云云,與甲○○之說詞相呼應。惟依下列事證,己○○此部分所述,非無疑義: ⑴觀之巨能公司前揭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係委請「長緯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辦理,有委託書1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4頁)。而巨能公司負責與會計師聯絡之人為己○○之事實,除經證人戊○○(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辛○○(見本院卷第278 頁)到庭證述甚詳,公司離職員工丙○○,亦證述:「如果是會計師方面的作業,就是己○○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4 、325 頁)。另卷附巨能公司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除其中1 張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下方),己○○表示非其所填外,餘均自承係其經手,且表示稅單之填載為其工作,其會因營業稅、發票之事與會計師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是證人戊○○、辛○○、丙○○前揭所證,應屬真實。倘此變更登記之工作係由己○○負責與會計師聯絡,其對自己及甲○○列為公司股東、董事,即難諉為不知。己○○固另表示其在公司負責總務、打雜,公司還有丙○○、辛○○會與會計師聯絡(見本院卷第265 、270 頁),甚至陳稱:「我有聽說要找股東。這件事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不會去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267 頁),惟前者與辛○○所證:「我是擔任秘書職務。」、「丙○○是跟銀行接洽。」(見本院卷第275 、278 頁),及丙○○所證:「我是負責銀行方面的業務。」、「(問:辛○○負責何業務?)類似秘書的工作。」(見本院卷第320 、324 頁),顯然相違,後者漠不關心之說法,以己○○身為家族、公司之1 份子,則與情理不符,均難信為真。 ⑵己○○自承自75年起,即在家族公司內做事,一直到90年公司結束(見本院卷第267 頁)。而其自84年間巨能公司設立之時,即與被告、戊○○同列為巨能公司董事之事實,亦有巨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名單(見他字卷第40、41頁)及臺北市政府檢送之巨能公司登記案卷可以證明(見偵查卷第10至55頁),甚至巨能公司於84年申請設立登記時,所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其上之會計及製表,均係蓋己○○之私章(見偵查卷第23、24頁)。己○○在家族公司從事稅務相關工作長達15年,且自巨能公司84年成立時即列名董事,卻至95年11月遭國稅局追討欠稅時,才知道自己被列為公司股東、董事,實與情理有違。己○○雖指稱其私章、國民身分證係自己保管,但為辦理勞、健保,公司留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再次暗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可能遭人挪用。然依戊○○所證:「關於我本身業務上的印章皆是由己○○保管。」、「(問:其他董監事的印章是否放在公司,由己○○保管?)是的。」(見本院卷第153 頁);辛○○所證:公司員工的身分證影本,都是己○○保管,因為其在辦理勞、健保,公司股東蓋的印章是己○○在保管(見本院卷第277 頁);及丙○○所證:「(問:公司要替員工辦勞保之事,何人處理?)己○○。」(見本院卷第322 頁),均同指公司所留員工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乃由己○○保管,他人顯難任意使用。據此,益徵己○○所述有疑。 4檢察官另傳喚證人即甲○○之胞姐乙○○,到庭證稱:甲○○、己○○至95年10月間,始知道被列為巨能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273 、274 頁),因其就甲○○、己○○知情與否之證詞,無非是聽聞甲○○、己○○所為的轉述,尚無從佐證甲○○、己○○前揭說詞為真,且屬傳聞,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據上各節,雖甲○○之證詞,尚難逕認不實,但本案關鍵證人己○○所為證詞,與情理有間,證人乙○○所證,則屬傳聞,均難採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或佐證甲○○所述為真。而倘若己○○對被告欲將甲○○列為巨能公司股東、董事之事知情,並提供甲○○之國民身分證供辦理變更登記,依己○○所證:「(問:你父親請你跟你先生甲○○說請他當股東,你會不會轉達?)我會轉達並徵詢我先生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甲○○即無不知之理。縱認甲○○確實不知情,如被告自認已請女兒己○○轉知甲○○,己○○並提供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辦理變更登記,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未經甲○○同意即將之登記為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不法犯意,而以偽造文書等罪相繩。 (三)檢察官起訴時,同列為被害人之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亦表示其係「收到地檢署傳票後」,才知道被列為巨能公司之股東云云(見他字卷第89頁),然檢察事務官欲再次傳訊進一步調查時,卻具狀陳稱不能到庭(見他字卷第113 頁),本院多次傳喚到庭作證,仍具狀為相同表示,要求勿再傳喚(見本院卷第196 、314 頁)。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述,既未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未經對質、詰問,以確認說詞之真偽,且與證人戊○○、辛○○上開所言明顯相違,即難遽信為真。丁○○前揭說詞,不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 (四)至本案審理期間,告訴人提出數則私人電話錄音,謂供公訴檢察官彈劾被告所傳證人證言之用(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之辯護人對該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則多所爭執。但此種用來彈劾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之證據,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而被告所傳喚各證人證言之證明力,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並彈劾後,本院已就證據之取捨論述如上。是此彈劾證據,既非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無嚴格證明法則適用,尚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而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即甲○○、丁○○之說詞,後者所述有前揭瑕疵,前者之證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且,倘被告已透過女兒即甲○○之妻己○○轉達欲將甲○○列為巨能公司股東、董事之意,己○○並提供甲○○之身分證供辦理變更登記,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犯意,是均不足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在巨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及丁○○之印文,表示甲○○及丁○○分別同意擔任巨能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犯意,積極證據既有不足,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呂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