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伺服器壹台、電腦主機伍拾柒部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41 號1 、2 樓「奇e 果網路世界」之實際負責人(營利事業名稱登記為瑞友企業社即施慶協),明知「魔獸爭霸3 」、「魔獸爭霸3 寒冰霸權」等遊戲軟體,為美商Blizzard Entertainment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美商Blizzard Entertainment公司並已將前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松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岡公司),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詎甲○○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向松岡公司購入前揭「魔獸爭霸3 」、「魔獸爭霸3 之寒冰霸權」合法遊戲軟體中文版各15套後,即自民國94年11月起,重製於店內之電腦伺服器上,並將之以網路線連結至該店其餘57台電腦主機,以供店內營業用之57台電腦連線使用,而以每1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5元、每3 小時收費55元之不等價格,將上開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由消費者於使用時自伺服器下載重製至消費端電腦以執行該電腦程式著作,而侵害松岡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5 月28日15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伺服器1 台、主機57台等物(其中伺服器1 台及主機56台由甲○○保管中)。 二、案經松岡公司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件訴追條件是否具備: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松岡公司所提出之授權證明書,並未經我國相關單位認證,難以認為真正,此外松岡公司已無再提出確實經獲得專屬授權之合法文件,另告訴人代理人乙○○既非告訴人公司之雇員,顯無法代理松岡公司,故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已欠缺告訴之要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 ㈠系爭「魔獸爭霸3 」、「魔獸爭霸3 寒冰霸權」等遊戲軟體,為美商Blizzard Entertainment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並經該公司於95年2 月1 日專屬授權我國松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在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代理該電腦程式著作代理發行銷售之權利,非經松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為重製、修改或銷售行為或任何違反著作權、商標權等行為,且於該產品經違法重製、銷售等違反著作權之行為時,該公司有權代表Blizzard Entertainment或以松岡公司自身名義採取獨立民事或刑事訴訟等情,已經告訴人代理人乙○○到院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有松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證明書之英文暨中譯本影本各1 份附卷足佐(偵查卷第73-76 頁),該影本復經本院核閱確與原本無誤(本院卷第88頁)。再觀諸前開授權證明書(Declar ation and Power of Attorney),在其內容之始即載明「Asset forth in the Agreement, Company has appointed Unalis exclusive distribution in Taiwan for the above Titles of the Copyright Works(in PC format) during the term of the Agreement. 」等文字,是由上開「exclusive distribution」等字,已可認松岡公司(Unalis)所取得系爭2 套電腦程式著作之代理權,乃屬專屬授權無誤。且上揭授權證明書係經 Blizzard Entertainment 公司之資深副總Rod Rigoleg 簽署後,再由美國加州洛杉磯郡公證人Sylvia Whiteshield公證如上,公證意旨亦對於簽署授權文件之Rod Rigoleg 表明:此為公證人所熟知,並於2007年1 月18日公證人面前表明,以其代表人或代表人公司受授權身份當面簽署本授權文件等字,實可認Rod Rigoleg 確為Blizzard Entertainment有權簽署授權書之人,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從而該份授權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為著作權法第37條所明定。且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可,非必以書面為之,以口頭的約定亦能發生授權之效力,書面或其上所載不過僅為證明契約內容之書證而已,更遑論該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文件,法律上並無必須以公證書或認證之私證書為證明方法之規定。今查,系爭2 部電腦程式著作業經由Blizzard Entertainment專屬授權予松岡公司,有前述授權證明書可稽,且該授權證明書已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郡公證人公證屬實;再依被告自承業已向松岡公司購買系爭「魔獸爭霸3 」、「魔獸爭霸3 寒冰霸權」之合法中文版各15套,及於收受松岡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曾與松岡公司洽談商業授權事宜,據此事實亦可認Blizzard Entertainment與松岡公司間確就上揭著作財產權存有授權契約之約定,而使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得在台灣地區發行該電腦程式著作中文版。至於所謂認證程序,通常僅由形式審查,其效力僅及於該認證人之簽名及作成認證之時間,至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之真偽或實質內容之效力,則不在審究之列,故自不因認證程序之有無,而使欠缺實質權利之法律行為變成具備權利,或使已具權利之實質內容因而喪失,且認證內容概係以申請人即告訴人自行陳報之事實為其依據,而不實際調查告訴人陳報之內容是否真正,故認證與否,對於本案告訴人公司是否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實不生影響。況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尚未課予其如民事訴訟所指之舉證責任,至其究應如何證明其確係著作權人,本無一定之證據形式,更未課予其所有著作權之證據資料必於告訴前即需全數提出之義務,且其所提著作權證據證明力之強弱,係於公訴人起訴並盡其形式之舉證責任後,由刑事法院經由審理程序,並審酌被告無爭執或抗辯程度、經驗法則等情事予以綜合判斷,則本院依據上揭判斷結果,既可認松岡公司就系爭「魔獸爭霸3 」、「魔獸爭霸3 寒冰霸權」等著作,已獲得專屬授權,且被告於向松岡公司購買系爭電腦程式軟體各15套並重製於其電腦伺服器時,並未爭執松岡公司之專屬代理,卻於本件訴訟時,徒以告訴人與Blizzard Entertainment公司間之授權證明書未經我國相關單位認證,即謂告訴人顯無提起刑事告訴之權利云云,實係對民法契約行為之誤解,並不足採。本案告訴人松岡公司確係本案「魔獸爭霸3 」、「魔獸爭霸3 寒冰霸權」電腦程式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當無疑問。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而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本件告訴代理人林文華於偵查初始即經松岡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具刑事委任狀授與代理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本件上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案件時,即代理松岡公司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松岡公司刑事告訴狀(含侵害著作及著作權相關清冊)、松岡公司刑事委任狀、松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稽(見偵查卷第15-18 、23-29 頁),足見松岡公司確已委任告訴代理人乙○○,向偵查機關申告一定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希望之意思表示,辯護人稱告訴代理人無法代理松岡公司云云,尚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第92條第1 項等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美商Blizzard Entertainment公司確與松岡公司簽訂專屬授權之代理合約,松岡公司在台灣地區就系爭電腦程式為享有著作之權利,其於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時,再委由代理人林文華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委任程序並無不合程式之處,均據詳述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是本件既經告訴人等合法提出告訴,嗣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為實體審理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除上已論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持以質疑告訴權有欠缺之授權證明書暨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針對告訴權部分之指述,業經前述認定係屬真正而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有於上開時、地,經營「奇e 果網路世界」網咖店,並於上開網咖店內電腦伺服器主機重製「魔獸爭霸3 」、「魔獸爭霸3 寒冰霸權」等電腦程式著作,且迨客人選單後,又再由伺服器主機下載重製到客人端之電腦主機57台,並以上開方式,以每小時25元、每3 小時55元不等之價格,公開出租上開電腦程式予不特定之顧客使用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暨電腦翻拍照片共計46幀、證物保管書1 份(詳偵查卷第30-35 、37、89-104頁),及警查獲之電腦伺服器1 臺、主機57臺、等件足考(其中1 台扣案,伺服器1 台及電腦56台由被告保管),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魔獸爭霸3 」、「魔獸爭霸3 寒冰霸權」等遊戲軟體,為美商Blizzard Entertainment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該公司並已將前開電腦程式著作在台灣地區(含台澎金馬)之著作財產權交由松岡公司專屬代理,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松岡公司並於96年1 月29日、96年4 月27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等節,除就松岡公司確實取得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專屬授權部分,業於前述論斷甚詳外,上揭事實另有「魔獸爭霸3 」暨「魔獸爭霸3 寒冰霸權」遊戲軟體外包裝封面、松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證明書英文暨中譯文各1 份及存證信函2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22 、73-80 頁)。雖被告另有辯稱:業已有購買合法之前開電腦程式著作各15套,且該電腦程式著作雖重製在上開網咖店之電腦伺服器主機內,但因使用時須輸入序號,故店內之電腦同一時間時僅有15台使用等語。然本件被告經營之網咖店雖以出租電腦主機及網路連線等硬體設備供消費者使用為主,然亦同時提供如前開電腦程式著作或其他網路遊戲軟體,供消費者自行操作電腦主機而點選遊玩,此乃被告所經營網咖店事業營業內容之一環,並以前述收費方式向消費者收取使用電腦硬體設備暨遊戲軟體之對價而藉此獲利,是被告對消費者使用電腦內遊戲軟體收取費用,應認被告主觀上除提供電腦硬體設備供消費者使用外,亦有併予出租該店內電腦主機硬碟中所儲存全部遊戲軟體程式資料之意思,殆無疑義。職是本件被告為出租前開電腦程式著作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使用,將系爭2 部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網咖店之電腦伺服器主機後,迨客人選單後,即由伺服器主機下載重製到客人端之電腦主機,且因被告就該遊戲軟體之使用並無限定專用之電腦機檯,故於同一時間雖僅能同時下載重製15台,但於不同時間內,因消費者隨時隨意選擇電腦下載該電腦程式之結果,被告重製之數量則為其店內之全部電腦共計57台,已超過其實際購入之合法軟體15套之數量,故縱其曾購買合法之前開電腦程式著作各15套,仍無解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責。況被告所經營之網啡係作為商業用途,需另經松崗公司商業授權,單機版的遊戲僅限於個人電腦使用,是被告雖有購買部分單機版的遊戲軟體,仍只能僅限於個人電腦使用,不能在網啡店供商業營利使用,故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係將上開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而利用消費者於使用時自伺服器下載重製至消費端電腦以執行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期間內多次非法意圖出租而重製及出租,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為之,並於重製後對不特定之人出租,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獲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於出租予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消費使用時,進行下載重製,則被告所為意圖出租而重製及出租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雖因修正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惟被告本件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授權,經告訴人2 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後,猶擅自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經營網咖店規模非小,對告訴人公司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程度非微,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自有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重製及出租之時間甚長,犯後僅就實體部分坦承犯行,亦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者,為警查獲之電腦主機57台、伺服器1 台,為被告所有,且該57台電腦均曾出租而供不特定顧客下載重製系爭著作,均屬被告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