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58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3年11月起至95年3 月間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46 號3 樓瑒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瑒昇 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其上開擔任瑒昇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內,瑒昇公司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建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工公司)等營業人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盧明冠」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該段期間內,由甲○○按月將瑒昇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盧明冠」,再由「盧明冠」連續將瑒昇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所示建工公司等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瑒昇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322 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1,672,179 元(各營業人、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盧明冠」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建工公司等營業人,由各該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營業人之營業稅額(各營業人逃漏之稅額亦詳附表);甲○○、「盧明冠」2 人共同以此方式幫助建工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捐,合計逃漏之稅額達7,583,614 元。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發覺瑒昇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之稅額申報情形異常,有虛開發票之嫌,經調取瑒昇公司交易對象銷項統一發票逐一清查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含瑒昇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㈢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之規定。 三、按被告為瑒昇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核被告開立虛偽不實之瑒昇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建工公司等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而逃漏各該營業人營業稅額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自無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尚有誤會,附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與「盧明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本條文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與「盧明冠」2 人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且被告本身即屬具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載被告與「盧明冠」均為共同正犯,應予補正)。被告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連續逃漏稅捐,應成立幫助他人連續逃漏稅捐罪,亦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基於朋友情誼,即任意將其所經營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他人使用,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惟其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盧明冠」而言,尚屬較次要之地位,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建工實業有限公司 │ 4 │ 3,000,000│ 150,000│ ├──┼──────────┼────┼──────┼──────┤ │ 2 │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9 │ 6,871,500│ 343,575│ ├──┼──────────┼────┼──────┼──────┤ │ 3 │英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7 │ 9,000,000│ 450,000│ ├──┼──────────┼────┼──────┼──────┤ │ 4 │亞洲人股份有限公司 │ 31 │ 8,987,647│ 449,383│ ├──┼──────────┼────┼──────┼──────┤ │ 5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 │ 2,022,805│ 101,140│ ├──┼──────────┼────┼──────┼──────┤ │ 6 │瀚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1 │ 6,000,000│ 300,000│ ├──┼──────────┼────┼──────┼──────┤ │ 7 │久潔物業管理維修有限│ │ │ │ │ │公司 │ 13 │ 3,310,000│ 165,500│ ├──┼──────────┼────┼──────┼──────┤ │ 8 │世協工程有限公司 │ 5 │ 2,900,000│ 145,000│ ├──┼──────────┼────┼──────┼──────┤ │ 9 │兆優工程有限公司 │ 2 │ 1,417,000│ 70,850│ ├──┼──────────┼────┼──────┼──────┤ │ 10 │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2 │ 4,904,762│ 245,238│ ├──┼──────────┼────┼──────┼──────┤ │ 11 │昌豊鋼鐵有限公司 │ 4 │ 2,000,000│ 100,000│ ├──┼──────────┼────┼──────┼──────┤ │ 12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20 │ 14,000,000│ 700,000│ ├──┼──────────┼────┼──────┼──────┤ │ 13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30 │ 21,485,470│ 1,074,276│ ├──┼──────────┼────┼──────┼──────┤ │ 14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14 │ 10,250,100│ 512,505│ ├──┼──────────┼────┼──────┼──────┤ │ 15 │奕瑋工程有限公司 │ 19 │ 5,649,790│ 282,490│ ├──┼──────────┼────┼──────┼──────┤ │ 16 │加荃實業有限公司 │ 2 │ 3,300,000│ 165,000│ ├──┼──────────┼────┼──────┼──────┤ │ 17 │日昱昇工程有限公司 │ 11 │ 9,000,000│ 450,000│ ├──┼──────────┼────┼──────┼──────┤ │ 18 │日日大通風工程有限公│ │ │ │ │ │司 │ 4 │ 3,000,000│ 150,000│ ├──┼──────────┼────┼──────┼──────┤ │ 19 │融靚工程有限公司 │ 6 │ 3,000,000│ 150,000│ ├──┼──────────┼────┼──────┼──────┤ │ 20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6 │ 5,054,000│ 252,700│ ├──┼──────────┼────┼──────┼──────┤ │ 21 │達育有限公司 │ 6 │ 4,000,000│ 200,000│ ├──┼──────────┼────┼──────┼──────┤ │ 22 │東諺國際有限公司 │ 1 │ 540,000│ 27,000│ ├──┼──────────┼────┼──────┼──────┤ │ 23 │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4 │ 2,293,460│ 114,674│ ├──┼──────────┼────┼──────┼──────┤ │ 24 │其他營業人 │ 108 │ 19,685,645│ 984,283│ ├──┼──────────┼────┼──────┼──────┤ │ │合計 │ 322 │ 151,672,179│ 7,583,6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