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紅龜」)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4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乙○○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已經不詳之人冒名簽發完成偽造之支票1 紙(原係禚博生所有申領之空白支票,前於89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路、新中街口遺失,經禚博生於90年1 月11日申報掛失止付,另支票所有人禚博生已於93年2 月15日死亡),係來路不明且經人冒名簽發偽造之支票,竟仍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於95年3 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187 號9 樓之2 住處,向乙○○(所涉本件支票同一所有人禚博生其他遺失支票遭偽造簽發行使之罪嫌,前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626號起訴,現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至本件涉案支票尚未經敘及或另經檢察官偵辦)收受上開支票。其後復於95年3 月22日,因積欠臺北縣蘆洲市○○○路199 巷1 號郭燕輝經營之修車行(即「億隆企業社」)汽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遂由不知情之女友丙○○(綽號「小不點」,所涉本件行使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業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陪同,持上開經人冒名簽發偽造之支票至上址修車行,將該偽造支票交付修車行老闆娘洪寶珠,用以支付償還上開積欠之修車費而行使,並約定俟如期兌領後找還餘款。嗣經不知情之郭燕輝將上開偽造支票,再轉讓交付給「煌偉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莊志堅,用以給付貨款,再經莊志堅於屆期後提示,因係業經申報掛失之空白支票遭退票,並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警方偵辦,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自乙○○處收受上開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1 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乙○○交付之本件上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及偽造之支票,並無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乙○○經常見面,但卻於對乙○○有無家人、從事何工作、結婚情形均不知情之下,未經詳問乙○○所持本件上開支票來源,亦未要求乙○○於上開支票背書,即率予收受,稽上諸情,顯有違一般支票交易常情,且衡諸被告已係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社會上一般票據交易常情,亦當知之甚明,復經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是否因知悉本件上開支票來源有問題,而於交付該支票時不敢簽名,被告亦答稱「可能是吧」一語,不置可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情云云,要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上述被告自乙○○處收受本件支票及使用情形,亦經證人丙○○、郭燕輝、洪寶珠、莊志堅等分別於本件偵查中及丙○○所涉另案警詢、偵查中證述翔實(見本件偵查卷31頁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03 號偵查卷4 至1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偵查卷53至57頁,以上丙○○以被告身分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郭燕輝、莊志堅等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為證據),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修車估價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5條(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另刑法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規定,雖於95年7 月1 日亦有修正,惟刑法第47條對故意犯論以累犯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而本件被告所犯累犯情形,即屬故意犯累犯之情,亦無輕重比較之問題,故於本件應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上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論罪法條雖未敘及上述收受贓物罪,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有載明,本院自得逕予論罪。再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4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且本件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其上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不合於減刑條件,故不予減刑,併予敘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1 紙,並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刑法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怡 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票據│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發票日期│付款銀行、帳號 │發票人│備 註│ │種類│ │(新臺幣)│ │、戶名 │ │ │ ├──┼─────┼────┼────┼────────┼───┼─────┤ │支票│CN0000000 │1萬5千元│95.04.30│臺北銀行吉林分行│禚博生│其上偽蓋「│ │ │ │ │ │帳號:000000000 │ │禚博生」印│ │ │ │ │ │戶名:禚博生 │ │文2枚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