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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7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0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國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鴻誌有限公司(下稱鴻誌公司)、浩英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浩英公司)、東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各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與鴻誌公司名義負責人游世誌(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致公司)、九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強公司)未實際向傳鉅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傳鉅公司)、傳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傳資公司)、諾比得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比得公司)進貨,於上開期間連續以發票金額千分之二點五比例之佣金,透過游世誌取得附表一所示傳鉅公司、傳資公司、諾比得公司不實之銷貨發票,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八元,供奇致公司、九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昌鍍(另案審理中)將上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將上開發票金額虛列為奇致公司、九強公司之進貨成本,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營業稅計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七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微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二)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九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明知鴻誌公司、浩英公司、東銀公司無實際向傳鉅公司進貨之事實,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游世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向傳鉅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鴻誌公司、浩英公司、東銀公司之進項憑證,並連續在業務上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將上開發票金額虛列為鴻誌公司、浩英公司、東銀公司之進貨成本,合計為一千八百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之,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十七萬零九百七十八元、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據另案被告游世誌、蔡秀足、劉昌鍍、萬倖妍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及證人馬振民、馬永勳、楊福順於調查局證述明確,復有財稅中心統一發票查詢清單、傳鉅公司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保管保證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同條項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定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七)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至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上開刑法第三十條之修正,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而為文字用語之修正,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施行後新法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新法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亦屬法理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之,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游世誌間,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幫助逃漏稅捐及事實欄一(二)所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游世誌雖非浩英公司、東銀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惟與具該等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幫助奇致公司、九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昌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從犯,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先後多次幫助奇致公司、九強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幫助劉昌鍍及其自身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就連續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以一提供不實發票予劉昌鍍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又查鴻誌公司、浩英公司、東銀公司始為納稅義務人,各該公司以不實發票虛列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本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惟就其應受之徒刑部分,應轉嫁於各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是被告就上開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應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科,而無從成立連續犯。且與被告自身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亦屬不同行為主體個別之犯罪,其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可言,被告所犯以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漏論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漏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與其他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牽連犯關係,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自應併予審酌,併此敘明。至原起訴書就前揭事實欄一(一)部分贅載逃漏稅捐、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贅載幫助逃漏稅捐、就所犯法條部分贅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逃漏營業稅捐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其宣告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買方)向
   傳資通信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賣方)取得之
   發票如下:
┌─┬─────┬─────┬──────┬─────┐
│編│開立年月日│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93年7月間 │AU00000000│   781,291元│  39,065元│
├─┼─────┼─────┼──────┼─────┤
│ 2│93年7月間 │AU00000000│   599,988元│  29,999元│
├─┼─────┼─────┼──────┼─────┤
│ 3│93年7月間 │AU00000000│   497,990元│  24,000元│
├─┼─────┼─────┼──────┼─────┤
│ 4│93年7月間 │AU00000000│   680,183元│  34,009元│
├─┼─────┼─────┼──────┼─────┤
│ 5│93年7月間 │AU00000000│   460,981元│  23,049元│
├─┴─────┴─────┼──────┼─────┤
│   合          計         │ 3,002,433元│ 150,122元│
└─────────────┴──────┴─────┘
2、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買方)向
   諾得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賣
   方)取得之發票如下:
┌─┬─────┬─────┬──────┬─────┐
│編│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92年11月間│WU00000000│   866,250元│  43,313元│
├─┼─────┼─────┼──────┼─────┤
│ 2│92年12月間│WU00000000│   832,500元│  41,625元│
├─┼─────┼─────┼──────┼─────┤
│ 3│93年1月間 │XU00000000│   625,000元│  31,250元│
├─┼─────┼─────┼──────┼─────┤
│ 4│93年1月間 │XU00000000│   687,500元│  34,375元│
├─┼─────┼─────┼──────┼─────┤
│ 5│93年1月間 │XU00000000│   750,000元│  37,500元│
├─┼─────┼─────┼──────┼─────┤
│ 6│93年1月間 │XU00000000│   650,000元│  32,500元│
├─┼─────┼─────┼──────┼─────┤
│ 7│93年1月間 │XU00000000│   712,500元│  35,625元│
├─┼─────┼─────┼──────┼─────┤
│ 8│93年1月間 │XU00000000│   700,000元│  35,000元│
├─┼─────┼─────┼──────┼─────┤
│ 9│93年1月間 │XU00000000│   668,750元│  33,438元│
├─┴─────┴─────┼──────┼─────┤
│   合          計         │ 6,492,500元│ 324,626元│
└─────────────┴──────┴─────┘
3、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買方)向
   傳鉅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賣方)取
   得之發票如下:
┌─┬─────┬─────┬──────┬─────┐
│編│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92年5月間 │TU00000000│   240,000元│  12,000元│
├─┼─────┼─────┼──────┼─────┤
│ 2│92年5月間 │TU00000000│   192,000元│   9,600元│
├─┼─────┼─────┼──────┼─────┤
│ 3│92年5月間 │TU00000000│   168,000元│   8,400元│
├─┼─────┼─────┼──────┼─────┤
│ 4│92年6月間 │TU00000000│   432,000元│  21,600元│
├─┼─────┼─────┼──────┼─────┤
│ 5│92年6月間 │T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6│92年6月間 │TU00000000│   468,000元│  23,400元│
├─┼─────┼─────┼──────┼─────┤
│ 7│92年7月間 │UU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
│ 8│92年7月間 │UU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
│ 9│92年7月間 │UU00000000│   216,000元│  10,800元│
├─┼─────┼─────┼──────┼─────┤
│10│92年7月間 │UU00000000│   288,000元│  14,400元│
├─┼─────┼─────┼──────┼─────┤
│11│92年11月間│WU00000000│   498,315元│  24,916元│
├─┼─────┼─────┼──────┼─────┤
│12│92年11月間│WU00000000│   501,900元│  25,095元│
├─┼─────┼─────┼──────┼─────┤
│13│92年12月間│WU00000000│   446,000元│  22,300元│
├─┼─────┼─────┼──────┼─────┤
│14│92年12月間│WU00000000│   597,500元│  29,875元│
├─┼─────┼─────┼──────┼─────┤
│15│92年12月間│WU00000000│   440,350元│  22,018元│
├─┼─────┼─────┼──────┼─────┤
│16│93年1月間 │XU00000000│   690,305元│  34,515元│
├─┼─────┼─────┼──────┼─────┤
│17│93年1月間 │XU00000000│   626,205元│  31,310元│
├─┼─────┼─────┼──────┼─────┤
│18│93年1月間 │XU00000000│   690,305元│  34,515元│
├─┴─────┴─────┼──────┼─────┤
│   合          計         │ 7,490,880元│ 374,544元│
└─────────────┴──────┴─────┘
4、九強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買方)向傳資
   通信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賣方)取得之發票
   如下:
┌─┬─────┬─────┬──────┬─────┐
│編│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92年11月間│WU00000000│   656,250元│ 32,813元 │
├─┼─────┼─────┼──────┼─────┤
│ 2│92年11月間│WU00000000│   656,250元│ 32,813元 │
├─┴─────┴─────┼──────┼─────┤
│   合          計         │ 1,312,500元│ 65,626元 │
└─────────────┴──────┴─────┘
5、九強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買方)向傳鉅
   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賣方)取得之
   發票如下:
┌─┬─────┬─────┬──────┬─────┐
│編│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92年8月間 │UU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
│ 2│92年8月間 │UU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
│ 3│92年8月間 │UU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
│ 4│92年9月間 │VU00000000│   548,114元│  27,406元│
├─┼─────┼─────┼──────┼─────┤
│ 5│92年9月間 │VU00000000│   476,000元│  23,800元│
├─┼─────┼─────┼──────┼─────┤
│ 6│92年9月間 │VU00000000│   476,000元│  23,800元│
├─┼─────┼─────┼──────┼─────┤
│ 7│92年10月間│VU00000000│   900,830元│  45,042元│
├─┼─────┼─────┼──────┼─────┤
│ 8│92年10月間│VU00000000│   447,440元│  22,372元│
├─┼─────┼─────┼──────┼─────┤
│ 9│92年10月間│VU00000000│   452,200元│  22,610元│
├─┼─────┼─────┼──────┼─────┤
│10│92年11月間│WU00000000│   688,800元│  34,440元│
├─┼─────┼─────┼──────┼─────┤
│11│92年12月間│WU00000000│   485,000元│  24,250元│
├─┼─────┼─────┼──────┼─────┤
│12│92年12月間│WU00000000│   445,000元│  22,250元│
├─┼─────┼─────┼──────┼─────┤
│13│92年12月間│WU00000000│   284,540元│  14,227元│
├─┼─────┼─────┼──────┼─────┤
│14│92年12月間│WU00000000│   285,514元│  14,276元│
├─┼─────┼─────┼──────┼─────┤
│15│93年1月間 │XU00000000│   803,712元│  40,186元│
├─┼─────┼─────┼──────┼─────┤
│16│93年1月間 │XU00000000│   788,920元│  39,446元│
├─┼─────┼─────┼──────┼─────┤
│17│93年1月間 │XU00000000│   808,643元│  40,432元│
├─┼─────┼─────┼──────┼─────┤
│18│93年1月間 │XU00000000│   798,782元│  39,939元│
├─┴─────┴─────┼──────┼─────┤
│   合          計         │10,189,495元│ 509,476元│
└─────────────┴──────┴─────┘
6、九強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買方)向諾得
   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賣方)
   取得之發票如下:
┌─┬─────┬─────┬──────┬─────┐
│編│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1│92年12月間│WU00000000│   993,750元│  49,688元│
├─┼─────┼─────┼──────┼─────┤
│ 2│92年12月間│WU00000000│ 1,000,000元│  50,000元│
├─┼─────┼─────┼──────┼─────┤
│ 3│92年12月間│WU00000000│   986,250元│  49,313元│
├─┴─────┴─────┼──────┼─────┤
│   合          計         │ 2,980,000元│ 149,001元│
└─────────────┴──────┴─────┘
附表二:
1 、鴻誌公司向傳鉅公司取得之發票如下:
┌─┬─────┬─────┬──────┬─────┐
│編│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92年1月間 │RU00000000│   292,000元│  14,600元│
├─┼─────┼─────┼──────┼─────┤
│ 2│92年1月間 │RU00000000│   292,000元│  14,600元│
├─┼─────┼─────┼──────┼─────┤
│ 3│92年1月間 │RU00000000│   292,000元│  14,600元│
├─┼─────┼─────┼──────┼─────┤
│ 4│92年1月間 │RU00000000│   109,500元│   5,475元│
├─┼─────┼─────┼──────┼─────┤
│ 5│92年3月間 │SU00000000│   747,500元│  37,375元│
├─┼─────┼─────┼──────┼─────┤
│ 6│92年3月間 │SU00000000│   735,000元│  36,750元│
├─┼─────┼─────┼──────┼─────┤
│ 7│92年3月間 │SU00000000│   585,000元│  29,250元│
├─┼─────┼─────┼──────┼─────┤
│ 8│92年3月間 │SU00000000│   277,500元│  13,875元│
├─┼─────┼─────┼──────┼─────┤
│ 9│92年3月間 │SU00000000│   857,500元│  42,875元│
├─┼─────┼─────┼──────┼─────┤
│10│92年5月間 │TU00000000│   193,900元│   9,695元│
├─┼─────┼─────┼──────┼─────┤
│11│92年5月間 │T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
│12│92年5月間 │TU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
│13│92年5月間 │TU00000000│   224,400元│  11,220元│
├─┼─────┼─────┼──────┼─────┤
│14│92年5月間 │TU00000000│   225,600元│  11,280元│
├─┼─────┼─────┼──────┼─────┤
│15│92年6月間 │TU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
│16│92年6月間 │TU00000000│   320,950元│  16,048元│
├─┼─────┼─────┼──────┼─────┤
│17│92年6月間 │TU00000000│   106,000元│   5,300元│
├─┼─────┼─────┼──────┼─────┤
│18│92年7月間 │UU00000000│   593,400元│  29,670元│
├─┼─────┼─────┼──────┼─────┤
│19│92年7月間 │UU00000000│   407,000元│  20,350  │
├─┼─────┼─────┼──────┼─────┤
│20│92年8月間 │UU00000000│   492,280元│  24,614  │
├─┼─────┼─────┼──────┼─────┤
│21│92年8月間 │UU00000000│   222,000元│  11,100  │
├─┼─────┼─────┼──────┼─────┤
│22│92年8月間 │UU00000000│    36,000元│   1,800  │
├─┼─────┼─────┼──────┼─────┤
│23│92年9月間 │VU00000000│   684,000元│  34,200  │
├─┼─────┼─────┼──────┼─────┤
│24│92年9月間 │VU00000000│   316,028元│  15,801  │
├─┴─────┴─────┼──────┼─────┤
│   合          計         │ 9,419,558元│ 470,978元│
└─────────────┴──────┴─────┘
2 、浩英公司向傳鉅公司取得之發票如下:
┌─┬─────┬─────┬──────┬─────┐
│編│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92年4月間 │SU00000000│   612,600元│  30,630元│
├─┼─────┼─────┼──────┼─────┤
│ 2│92年4月間 │SU00000000│   622,500元│  31,125元│
├─┼─────┼─────┼──────┼─────┤
│ 3│92年4月間 │SU00000000│   363,000元│  18,150元│
├─┼─────┼─────┼──────┼─────┤
│ 4│92年4月間 │SU00000000│   402,000元│  20,100元│
├─┼─────┼─────┼──────┼─────┤
│ 5│92年6月間 │TU00000000│   551,400元│  27,570元│
├─┼─────┼─────┼──────┼─────┤
│ 6│92年6月間 │TU00000000│   248,750元│  12,438元│
├─┼─────┼─────┼──────┼─────┤
│ 7│92年7月間 │UU00000000│   390,700元│  19,535元│
├─┼─────┼─────┼──────┼─────┤
│ 8│92年7月間 │UU00000000│   610,000元│  30,500元│
├─┼─────┼─────┼──────┼─────┤
│ 9│92年8月間 │UU00000000│   473,970元│  23,699元│
├─┼─────┼─────┼──────┼─────┤
│10│92年8月間 │UU00000000│   646,200元│  32,310元│
├─┼─────┼─────┼──────┼─────┤
│11│92年8月間 │UU00000000│   630,050元│  31,503元│
├─┼─────┼─────┼──────┼─────┤
│12│92年9月間 │VU00000000│   570,000元│  28,500元│
├─┼─────┼─────┼──────┼─────┤
│13│92年9月間 │VU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
│   合          計         │ 6,551,170元│ 327,560元│
└─────────────┴──────┴─────┘
3、東銀公司向傳鉅公司取得之發票如下:
┌─┬─────┬─────┬──────┬─────┐
│編│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92年3月間 │SU00000000│   537,500元│  26,875元│
├─┼─────┼─────┼──────┼─────┤
│ 2│92年3月間 │SU00000000│   735,000元│  36,750元│
├─┼─────┼─────┼──────┼─────┤
│ 3│92年3月間 │SU00000000│   325,000元│  16,250元│
├─┼─────┼─────┼──────┼─────┤
│ 4│92年3月間 │SU00000000│   535,000元│  26,750元│
├─┼─────┼─────┼──────┼─────┤
│ 5│92年3月間 │SU00000000│   490,000元│  24,500元│
├─┴─────┴─────┼──────┼─────┤
│   合          計         │ 2,622,500元│ 131,125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