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甲○○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4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丁○○共同幫助犯逃漏稅捐之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甲○○、丁○○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01 號4 樓之1 「嘉翔空調工程行」(下簡稱「嘉翔工程行」)及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段516 巷18弄6 之2 號「嘉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嘉翔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負責嘉翔工程行、嘉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其明知丙○○於民國94年1 至6 月間及同年4 至6 月間,並未任職於嘉翔工程行及嘉翔公司支領薪資,竟為逃漏納稅義務人嘉翔工程行、嘉翔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94年4 月間,要求嘉翔公司之代工甲○○,為嘉翔公司取得人頭身分證報稅,藉以逃漏稅捐,甲○○乃基於幫助嘉翔工程行、嘉翔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找其知情之友人丁○○提供人頭身分證,丁○○即基於幫助嘉翔工程行、嘉翔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將其之前因販售童書而取得之客戶丙○○之身分證影本,交由甲○○提供給乙○○,乙○○即在上址嘉翔公司內,分別製作丙○○於94年1 至6 月在嘉翔工程行、同年4 至6 月在嘉翔公司等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登載丙○○於嘉翔工程行、嘉翔公司薪資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9 千元、8 萬1 千元之不實事項。其後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丙○○於嘉翔公司支領薪資之扣繳憑單,據以填載於嘉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增加薪資支出8 萬1 千元,於同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以此詐術逃漏嘉翔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 萬0250元,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至上開登載不實之丙○○於嘉翔工程行支領薪資之扣繳憑單,則未據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嘉翔工程行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乙○○、甲○○、丁○○於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卷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3 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1052189號函及其檢送之嘉翔公司94年漏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四、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1條(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第74條(修正擴大緩刑適用範圍至過失犯,並增訂宣告緩刑時得為之必要命令事項及明訂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是核本件被告乙○○為嘉翔公司負責人,其為逃漏納稅義務人嘉翔工程行、嘉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偽登載丙○○薪資所得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並持以據報繳納嘉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公司負責人詐術逃漏稅捐罪。其同時登載不實之丙○○於嘉翔工程行、嘉翔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等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嘉翔公司扣繳憑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從而因此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刑法修正前規定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二罪間,依上開說明,要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丁○○二人所犯係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二人間就上開所犯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丁○○各人所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額、妨害國家稅收及對告訴人、國家稅捐稽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所犯二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併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甲○○、丁○○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參見卷附調解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另公訴意旨謂被告甲○○、丁○○同時提供丙○○身分證,幫助被告乙○○同時登載不實之丙○○94年1 至6 月於嘉翔工程行領有10萬9 千元薪資之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嘉翔工程行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同涉犯有上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被告甲○○、丁○○雖亦有基於幫助嘉翔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意,而提供丙○○之身分證,供被告乙○○登載不實之丙○○支領嘉翔工程行薪資之扣繳憑單,惟被告乙○○並未持以行使申報逃漏嘉翔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3 月14 日 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61005890號函在卷可稽,且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均係結果犯,已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被告乙○○既未持以行使申報逃漏稅捐,被告三人即無分別成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可言,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其等被訴犯行,與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