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偽造之文件各壹紙、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偽造之「大名科技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各貳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大名科技有限公司」、「甲○○」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偽造「甲○○」之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偽造之文件各壹紙、如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偽造之「丁○○」署名貳枚、偽造之「丁○○」印文貳枚、偽造之「致嘉企業社」印文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致嘉企業社」、「丁○○」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偽造之文件各壹紙、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八至十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其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大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各一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大名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大名公司及甲○○之名義,填具「Wagaly家優惠方案申請表」並持上開偽造之「大名科技有限公司」及「甲○○」印章蓋用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空白處,而偽造「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係本人提出」之文書,復在「Wagaly Talk Ⅱ身份認證表格」申請人簽章欄蓋用上開偽造之「大名科技有限公司」、「甲○○」印章,並偽簽「甲○○」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該申請表,連同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併傳真予數位公司而行使之,使數位公司人員誤信係大名公司及甲○○本人申購複合式網路電話Wagaly家族優惠九九月租型方案八組,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寄送無線網路分享器八台(每台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九元)至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三重站,再推由丙○○前往新竹貨運三重站,並在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之領貨人簽收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該簽收單並交回而加以行使,致新竹貨運誤信係本人或本人授權簽收而交付上開無線網路分享器八台,足生損害於甲○○、大名公司及數位公司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致嘉企業社及負責人丁○○之印章各一枚,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致嘉企業社及丁○○之同意,以致嘉企業社、丁○○之名義,在臺北縣政府核發之致嘉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空白處書寫限申請Wagaly Talk Ⅱ使用等文字,並蓋用上開偽造之「丁○○」印章、偽簽「丁○○」之署名一枚於其上,而偽在「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係本人提出用以申請Wagaly Talk Ⅱ優惠方案,復在同方案申請表所附「Wagaly Talk Ⅱ身份認證表格」申請人簽章欄,蓋用上開印章並偽簽「丁○○」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該申請表,連同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均傳真予數位公司而行使之,使數位公司人員誤信係本人申購複合式網路電話Wagaly家族優惠九九月租型方案十三組,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寄送無線網路分享器十三台至新竹貨運三重站,再由丙○○前往新竹貨運三重站,在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之領貨人簽收欄內偽簽「丁○○」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該簽收單並交回以行使,致新竹貨運誤信係本人或本人授權簽收而交付上開無線網路分享器十三台,足生損害於丁○○、致嘉企業社及數位公司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數位公司遲未收到大名公司及致嘉企業社應繳納之費用,始發現係遭冒名申請,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數位公司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九、十所示文件上簽署「甲○○」、「丁○○」署名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是幫「阿東」簽收貨品,因須簽署收貨人之姓名始能領貨,並未以他人名義向數位公司申請上開網路電話云云。惟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大名公司負責人甲○○、致嘉企業社負責人丁○○於警、偵訊時證述:未向數位公司申辦上開網路電話方案或收取前揭無限網路分享器等情在卷,並有新竹貨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新貨總法六三字第四二號函暨所附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客戶簽收單影像檔案列印本二紙、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新貨總法九六字第四三號函、數位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數字第九六一二○○五號函、複合式網路電話Wagaly家族優惠方案申請表、Wagaly Talk Ⅱ身份認證表格各二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另上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驗結果,認該簽收單上所留存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五○一八○○五○號鑑驗書一份在卷為佐,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書寫「甲○○」之字跡與如附表編號一、九所示「甲○○」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不論運筆方式、字形特徵均屬相似,足見被告所稱在如附表編號一、九、十所示文件上簽署「甲○○」、「丁○○」署名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五年七月三日Wagaly Talk Ⅱ身份認證表格手寫部分(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均係其填載,並黏貼甲○○身分證件影本於該表格上等語在卷,被告既可查對該等證件上之照片,當知綽號「阿東」之人,並非「甲○○」本人,竟在上開身份認證表格簽寫「甲○○」之署名、黏貼甲○○身分證件影本以表徵係甲○○本人,其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甚為明確。又觀諸該表格申請人簽章欄,「甲○○」之署名簽寫位置在該欄位之末,在該署名之左方,尚有「大名公司」及「甲○○」印文,顯見係依序蓋印後簽名,被告辯稱:簽名時表格上並無蓋印,印章何來並不清楚云云,自難採信。再者,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親自在如附表編號一、九、十所示文件上簽寫「甲○○」、「丁○○」等署名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然上開文件種類非一,且簽收貨品之時、地亦有所區隔,與偶然因友人事忙,臨時代為簽收貨品之情形迥異,被告所辯:僅單純代友人簽收貨品云云,即非可採。況被告與綽號「阿東」之人僅係同在電動玩具店消費之人,並非熟識,「阿東」豈有輕信被告,代領價值二、三萬元貨品之理?此外,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甫因冒名偽簽他人署名提貨為警查獲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度度上訴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類似犯行,仍執前詞諉為不知,自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與綽號「阿東」之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貨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名及偽造印章進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時間行使偽造之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一再冒用他人名義訂、收貨品,詐騙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八至十所示之文件,均已因被告行使而成為數位公司、新竹貨運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八至十所示偽造之「大名科技有限公司」、「甲○○」、「致嘉企業社」、「丁○○」印文、偽造之「甲○○」、「丁○○」署名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四枚(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既均屬偽造之印文、印章、署名,自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所示文件,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且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署名、印文均因依附該等私文書而一併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所偽造署押之文件 │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 ├──┼─────────────┼───────────┤ │ 一 │95年7 月3 日Wagaly Talk Ⅱ│申請人簽章欄「大名科技│ │ │身份認證表格原本 │有限公司」、「甲○○」│ │ │ │印文各一枚、「甲○○」│ │ │ │署名一枚(該等偽造之署│ │ │ │押均因依附於左列文件而│ │ │ │一併沒收,故不另就署押│ │ │ │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 ├──┼─────────────┼───────────┤ │ 二 │95年7 月3 日Wagaly Talk Ⅱ│申請人簽章欄「大名科技│ │ │身份認證表格傳真本 │有限公司」、「甲○○」│ │ │ │印文各一枚、「甲○○」│ │ │ │署名一枚 │ ├──┼─────────────┼───────────┤ │ 三 │95年7 月4 日Wagaly Talk Ⅱ│申請人簽章欄「致嘉企業│ │ │身份認證表格原本 │社」、「丁○○」印文各│ │ │ │一枚、「丁○○」署名一│ │ │ │枚(該等偽造之署押均因│ │ │ │依附於左列文件而一併沒│ │ │ │收,故不另就署押部分為│ │ │ │沒收之諭知) │ ├──┼─────────────┼───────────┤ │ 四 │95年7 月4 日Wagaly Talk Ⅱ│申請人簽章欄「致嘉企業│ │ │身份認證表格傳真本 │社」、「丁○○」印文各│ │ │ │一枚、「丁○○」署名一│ │ │ │枚 │ ├──┼─────────────┼───────────┤ │ 五 │大名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大名科技有限公司」、│ │ │登記證影本 │「甲○○」印文各一枚(│ │ │ │該等偽造之署押均因依附│ │ │ │於左列文件而一併沒收,│ │ │ │故不另就署押部分為沒收│ │ │ │之諭知) │ ├──┼─────────────┼───────────┤ │ 六 │大名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大名科技有限公司」、│ │ │登記證影本之傳真本 │「甲○○」印文各一枚 │ ├──┼─────────────┼───────────┤ │ 七 │致嘉企業社臺北縣政府營利事│「丁○○」印文、署名各│ │ │業登記證影本 │一枚(該等偽造之署押均│ │ │ │因依附於左列文件而一併│ │ │ │沒收,故不另就署押部分│ │ │ │為沒收之諭知) │ ├──┼─────────────┼───────────┤ │ 八 │致嘉企業社臺北縣政府營利事│「丁○○」印文、署名各│ │ │業登記證影本之傳真本 │一枚 │ ├──┼─────────────┼───────────┤ │ 九 │95年7 月6 日新竹貨運客戶簽│領貨人簽收欄「甲○○」│ │ │收單 │署名一枚 │ ├──┼─────────────┼───────────┤ │ 十 │95年7 月10日新竹貨運客戶簽│領貨人簽收欄「丁○○」│ │ │收單 │署名一枚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所偽造署押之文件│數量│ 蓋 用 之 文 件 │ ├──┼──────────┼──┼───────────┤ │ 一 │偽造之「大名科技有限│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 │ │公司」印章 │ │、六所示之文件 │ ├──┼──────────┼──┼───────────┤ │ 二 │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 │ │ │ │、六所示之文件 │ ├──┼──────────┼──┼───────────┤ │ 三 │偽造之「致嘉企業社」│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 │ │印章 │ │之文件 │ ├──┼──────────┼──┼───────────┤ │ 四 │偽造之「丁○○」印章│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 │ │ │ │、八所示之文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