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2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擔任不熟識之人所設立商號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將幫助他人實行以該商號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因貪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報酬,竟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95年8 月15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98 巷2 弄13之4 號「暉聖企業社」人頭負責人,由「吳先生」自任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以填製「暉聖企業社」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吳先生」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7 、8 千元給甲○○(嗣經花用一空)。嗣「吳先生」旋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暉聖企業社」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於95年8 月間,以「暉聖企業社」名義,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32紙,金額合計54,401,559元,分別交付予東展建材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手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合計2,720,081 元(該等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為掩人耳目,明知「暉聖企業社」與鑫瑞豐環保機械有限公司等2 家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一期間,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 紙,金額合計55,181,383元(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後,再以「暉聖企業社」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稅捐機關查緝人員察覺「暉聖企業社」有異常交易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為「暉聖企業社」辦理營理事業登記者劉惠文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之談話紀錄、證人劉黎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參,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暉聖企業社」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縣政府95年8 月1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39352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11月5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1031171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掛名擔任商號人頭負責人,顯有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而「暉聖企業社」統一發票之填製,為負責人之附隨業務,本質上亦屬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關係,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正犯所為,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取得他公司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加以申報部分)。本件正犯每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提供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每次各係以一行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而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幫助正犯先後多次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自甘擔任他人經營商號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且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程度,及犯後之初仍飾詞卸責,惟最終尚能坦承犯罪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發票金額(新臺幣元)│ │ │ │張數│ │ ├──┼───────────┼──┼──────────┤ │ 1 │東展建材有限公司 │12 │ 16,557,127 │ ├──┼───────────┼──┼──────────┤ │ 2 │憶鑫有限公司 │3 │ 7,668,466 │ ├──┼───────────┼──┼──────────┤ │ 3 │碩誠實業有限公司 │5 │ 2,219,100 │ ├──┼───────────┼──┼──────────┤ │ 4 │金昇國際有限公司 │5 │ 4,084,210 │ ├──┼───────────┼──┼──────────┤ │ 5 │順廷發企業有限公司 │3 │ 8,872,656 │ ├──┼───────────┼──┼──────────┤ │ 6 │鑫瑞豐環保機械有限公司│4 │15,000,000 │ ├──┼───────────┼──┼──────────┤ │合計│ │32 │ 54,401,559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發票金額(新臺幣元)│ │ │ │張數│ │ ├──┼───────────┼──┼──────────┤ │ 1 │鑫瑞豐環保機械有限公司│2 │5,181,383 │ ├──┼───────────┼──┼──────────┤ │ 2 │信卡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3 │50,000,000 │ ├──┼───────────┼──┼──────────┤ │合計│ │5 │55,181,38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