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樹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發票日玖拾伍年拾貳月柒日、票號零貳捌零玖壹號,面額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專上消防公司)之負責人,為給付專上消防公司積欠宏洋水電工程行(下簡稱宏洋工程行)之工程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他人名義本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某處,偽以「程億華」之名義,簽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為發票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到期日,票號○二八○九一,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八仟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宏洋工程行負責人乙○○,以支付積欠之工程款而行使之。嗣屆期本票未獲兌現,經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發現本票發票人簽名為「程億華」並非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各當事人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工程合約、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採購發包議價呈核表、水電付款辦法、估價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因經商一時失慮方致犯本案,且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一張,金額尚非甚鉅,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營事業,為圖使工程順利進行,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對票據流通秩序造成相當損害,自有可議,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積極協調並達成和解,顯示悔過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之罪,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刑,故不得減刑,併此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票款協商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本案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票號○二八○九一,面額十八萬八仟元之本票乙紙,為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