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89號家積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積盛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91年擔任家積盛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家積盛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大山營造廠、亞歷山大有限公司、高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永世友營造有限公司、象寶企業有限公司、吻合全球企業有限公司、高炫企業有限公司、天泓商業設計有限公司、興麗安有限公司等10家營利事業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283,361元,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2,014,16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卷附稅捐機關稽查報告及所附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為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四、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主要係以家積盛公司91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為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344 頁、第345 頁),指訴被告於91年間擔任家積盛公司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大山營造廠等前述10家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91年度之營業稅合計 2,014,168 元,然家積盛公司係於90年12月17日設立,於93年5 月24日經經濟部以93年5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33216022號函辦理解散登記,該公司於90、91年間均係由陳家成擔任負責人,被告係於92年11月7 日始成為家積盛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等事實,有家積盛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1年間即擔任家積盛公司之負責人,容屬誤會。依此,被告於91年間既非家積盛公司之負責人,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於91年間與家積盛公司有何關聯或與其時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陳家成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曾於91年間開立不實之家積盛公司發票,幫助前述10家公司逃漏91年度之營業稅,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其該部分之自白缺乏補強證據相佐,且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伊沒有工作,一位自稱「張萬來」之不詳成年人士找伊擔任家積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伊不清楚家積盛公司有無實際營業及業務內容為何,伊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期間伊已不記得了等語,是被告對於擔任家積盛公司人頭負責人之確切時間亦已無法正確回憶,而檢察官起訴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被告之自白自當亦難認為真實,無從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犯行,被告之自白因與事實不符,亦難率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