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75號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八號「錢都日式涮涮鍋」欲外帶該店商品時,見甲○○、吳聰毅在該店消費結帳後,離去走出店門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廠牌為SONY ERICSSON)卻遺忘在座位開放式抽屜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手機取走藏放在衣物口袋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甲○○發現手機未攜出而返回店內,遍尋無著,經吳聰毅以其行動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號碼,當場發現該手機鈴聲在乙○○口袋內響起,甲○○、吳聰毅即要求乙○○交還未果,乙○○欲離開該店,旋遭吳聰毅及店內其他客人攔阻,乙○○為防護贓物,竟以嘴咬傷吳聰毅,並扯斷其他前往攔阻客人之手鍊,致吳聰毅受有手部瘀傷之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經該店主人報警處理,乙○○始返還該手機。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吳聰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本案「錢都日式涮涮鍋店」既未管制出入,則被害人甲○○將其手機遺忘放在該店內開放式抽屜內,顯見該手機已脫離其持有,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 (二)次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因防護贓物而當場對證人吳聰毅施以強暴,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非鉅,業據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