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6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廢車讓渡書壹張(含其上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及按捺指印各壹枚)、如附表編號3 號至14號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6 號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而於93年5 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93年11月1 日20時許,見朱雄龍所有之車牌號碼為K4-4176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路20號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車內朱雄龍所有之汽車保險卡,憑以填載其自備之廢車讓渡切結書,並在其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朱雄龍」之署押1 枚,用供朱雄龍意欲報廢車輛之證明,隨即電請不知情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前來拖吊,並向其佯稱係車主委託代為處理,同時提出上開已填載完成之切結書出示資源回收場人員以行使,而將該車報廢,從中牟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不法利益;㈡於同年12月31日15時許,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KE-930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崇林國中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即徒手竊取車內甲○○所有之汽車保險卡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憑以填載其自備之廢車讓渡切結書,並在其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起訴書誤載為畫押)各1 枚,用供甲○○意欲報廢車輛之證明,隨即電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前來拖吊,並向其佯稱係車主委託代為處理,同時提出上開已填載完成之切結書出示資源回收場人員以行使,而將該車報廢,從中牟取3,000 元之不法利益。嗣因乙○○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於94年1 月16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北縣林口鄉(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市○○○路57巷21號4 樓之住處搜索,同時起獲K4-4176號車牌1 面、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廢車讓渡切結書、甲○○所有之汽車保險卡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各1 紙,始查悉上情。㈢於93年下旬,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停車場(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地),拾獲內裝有因遺失或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楊富男、黃偉翔、蔡芷旻、張芷庭、謝景村、丁嘉興、許嘉興身分證影本各1 張及許嘉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1 張之包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見朱吳蘭、莊志宗、吳文麟、黃健宗、施志弘、蔡崑財、楊雅琪、邱飛龍、林宜申、黃湘梅等人所有、因維修交由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373 號之久誠汽車材料行老闆陳建誠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與文化二路口空地之車牌號碼依序各為MP-5975號、7N-8733號、MB-2085號、2T-5451號、E4-5558號、MJ-1885號、AG-7300號、S9-4190號、6A-7889號、TM-6953號之自用小客車10部及其他車輛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連續持前揭其所侵占脫離楊富男等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件,憑以填載其自備之如附表編號3 至14號之偽造廢車讓渡切結書,並在其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蔡芷旻」等人之署名各1 枚(詳如附表編號3 號至14號所示),用以表示車主朱吳蘭等人意欲報廢車輛之證明,隨即電請不知情之萬霖企業社老闆蔡銘桐指派店內員工黃文林等人前來拖吊,並向其佯稱係車主委託代為處理,同時提出如附表編號3 至14號所示之已填載完成之切結書出示黃文林等人以行使,而將上開車輛報廢,從中牟取每部車輛2,000 元至3,000 元之不法利益。嗣於94年1 月20日,陳建誠在其經營之汽車材料行對面空地發現蔡銘桐正在其停放的報廢車上作記號,遂上前訊問,蔡銘桐告稱該報廢車係乙○○準備要出售給他的車輛,陳建誠因而發現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雄龍、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朱雄龍、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及證人即S9-419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邱飛龍、暨證人即MB-2085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吳文麟於警詢時證述:渠等未曾委託被告處理報廢車輛事宜等情明確。另有證人蔡銘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稱:伊係接獲被告以電話接洽拖吊回收廢棄車輛,因而派遺伊所僱用司機黃文林到場拖吊,被告在場有提出廢棄車輛切結書等情明確;復有證人黃文林於警詢時證述其拖吊該車的過程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廢車讓渡切結書、甲○○所有之汽車保險卡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各1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1份、久誠汽車材料行估價單8 張、楊富男等人所有之身分證件影本資料,於萬霖企業社內所拍攝車牌號碼為MP-5975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4 張存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 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 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20 條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拖吊前揭車輛駛離現場之方式,以遂行其竊取該等車輛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前揭事實欄一㈢所述部分予以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依舊刑法規定係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又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6 號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而於93年5 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偽造廢車讓渡切結書(含立切結書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 枚)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明確,但無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且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主從刑不宜割裂適用,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於所論罪之主刑之宣告既已經比較後決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爰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2 號至14號所示之偽造廢車讓渡切結書雖亦為被告所偽造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切結書(含立切結書人欄內之偽造「朱雄龍」署押1 枚)已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復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紙切結書尚未滅失,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其餘如附表編號3 號至14號所示之切結書則已交付予蔡銘桐收執,亦均非被告所有,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惟如附表編號3 號至14號所示之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之。 五、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080 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就被告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竊盜犯行部分,認與本案已起訴之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竊盜犯行部分,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予以追加起訴等語。然查,該追加起訴部分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犯行間,依舊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屬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追加起訴部分原本即為本案應予擴張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故被告並非一人犯數罪,則追加起訴意旨顯係就已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本院就此追加起訴部分,已以96年度訴字第840 號繫屬審理在案,宜由本院於該案件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刑法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偽 造 之 私 文 書 │ 偽 造 署 押 │附 卷 處│ ├──┼──────────┼────────────┼─────┤ │1 │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許光│臺灣板橋地│ │ │日期:93年9 月11日、│吉」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 枚│方法院檢察│ │ │車號:KE-9305號) │ │署95年度偵│ │ │ │ │字第12568 │ │ │ │ │號偵查卷第│ │ │ │ │34頁 │ ├──┼──────────┼────────────┼─────┤ │2 │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朱雄│未附卷 │ │ │日期不詳、車號:K4-│龍」署押1 枚 │ │ │ │4176號) │ │ │ ├──┼──────────┼────────────┼─────┤ │3 │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蔡芷│同署95年度│ │ │日期:93年11月23日、│旻」署押1 枚 │偵字第1408│ │ │車號6A-7889號) │ │0 號偵查卷│ │ │ │ │第60、62頁│ ├──┼──────────┼────────────┼─────┤ │4 │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張芷│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11月11日、│庭」署押1 枚 │第64、69、│ │ │車號AG-7300號) │ │185頁 │ ├──┼──────────┼────────────┼─────┤ │5 │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黃偉│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10月23日、│翔」署押1 枚 │第66、71、│ │ │車號:MP-5975號) │ │189頁 │ ├──┼──────────┼────────────┼─────┤ │6 │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蔡芷│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10月19日)│旻」署押1 枚 │第183頁 │ ├──┼──────────┼────────────┼─────┤ │7 │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謝景│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9 月27日)│村」署押1 枚 │第187頁 │ ├──┼──────────┼────────────┼─────┤ │8 │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蔡芷│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10月27日、│旻」署押1 枚 │第191頁 │ │ │車號GU-5430號) │ │ │ ├──┼──────────┼────────────┼─────┤ │9 │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丁喜│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10月31日、│興」署押1 枚 │第193頁 │ │ │車號7B-9480號) │ │ │ ├──┼──────────┼────────────┼─────┤ │10│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楊富│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12月17日、│男」署押1 枚 │第196頁 │ │ │車號C9-059號) │ │ │ ├──┼──────────┼────────────┼─────┤ │11│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楊富│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11月25日、│男」署押1 枚 │第198頁 │ │ │車號HG-8442號) │ │ │ ├──┼──────────┼────────────┼─────┤ │12│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許嘉│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11月5日、 │興」署押1 枚 │第200頁 │ │ │車號FN-1263號) │ │ │ ├──┼──────────┼────────────┼─────┤ │13│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許嘉│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11月23日)│興」署押1 枚 │第202頁 │ ├──┼──────────┼────────────┼─────┤ │14│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許嘉│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11月27日)│興」署押1 枚 │第20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