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99 號、第20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1 至9 號及附表二所示偽造變造之支票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附表一編號1 至9 號及附表二所示偽造變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劉陳村(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母女關係,張楊水湖(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乙○○之公公。而乙○○原係擔任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694巷46號4樓「元譽精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譽公司)之會計一職,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不滿元譽公司諸多作為及認元譽公司將其勞保薪資少報,(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間某日止,在上址元譽公司內,利用元譽公司代表人甲○○交付其元譽公司大小章,委請開立元譽公司支票之機會,趁機將元譽公司大小章盜蓋於其職務上所保管元譽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 00 0 號帳戶之空白支票簿上,復偽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支票。另乙○○亦同利用甲○○將元譽公司大小章交予其開立支票之機會,在上開時、地,將元譽公司本已製作完成欲交付廠商之支票,趁機變造受款人一欄,將之塗改為空白受款人,而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完成後,乙○○利用自己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劉陳村開設於郵局北門分局之帳戶以及張楊水湖開設於新莊農會後港分社之帳戶提示上開偽造、變造之支票,而將提示兌現後之金錢侵占入己。且乙○○為隱匿上情,復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就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元譽公司會計資料上,登載不實進項內容,偽以上揭偽造支票係支付下游廠商貨款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元譽公司。(二)乙○○又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並未取得元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擅自填寫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調高其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乙○○同時另填具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眷屬單據,加保其不知情之女張詩函之全民健康保險,復盜蓋元譽公司大小章於其上,於95 年1月20日持向健保局臺北分局申請調高投保金額及加保眷屬,足以生損害於元譽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對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核算之正確性。乙○○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乃於95年6 月9 日自行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元譽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9 號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元譽公司之會計資料、和解書、切結書、勞工保檢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簿影本、張楊水湖新莊市農會後港分部帳戶存摺簿影本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劉陳村郵局新莊分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 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在空白支票上盜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以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偽造及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應論以一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犯上開各罪間,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自首其犯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元譽公司諸多作為及認元譽公司將其勞保薪資少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全數清償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應減刑之罪,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原不得減刑。然因本件被告係自首,符合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是仍得依上開條例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至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均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且其既已全數清償所欠款項並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又自首犯行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修正後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勵來茲。 四、附表一編號1 至9 號及附表二所示偽造變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0、11之支票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供稱該二張支票尚未偽造出來,只是登載在帳冊資料上而已等語。查附表一編號10、11之支票並未經任何人提示兌領,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供承無訛。且卷附之付款簽收簿上,雖載有冠群企業社丙○○領取編號11支票之簽收紀錄(見95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第86頁)。惟經丙○○到庭證稱:其當日所領取之支票並非編號11之支票等情(見本院96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足採。且本件亦無編號10、11之相關支票已偽造開出之資料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既已自首坦承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支票,即使其抗辯未偽造編號10、11之支票,對其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衡情其應無再虛偽抗辯此部分支票尚未偽造之必要。是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偽造此部分支票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 │ 金額 │存入兌領帳戶 │ ├──┼───┼─────┼─────┼────────┤ │ 1 │941105│0000000 │ 975,000│張楊水湖新莊農會│ │ │ │ │ │後港分部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2 │941105│0000000 │ 159,000│同上 │ ├──┼───┼─────┼─────┼────────┤ │ 3 │941205│0000000 │ 909,820│同上 │ ├──┼───┼─────┼─────┼────────┤ │ 4 │941220│0000000 │ 441,000│同上 │ ├──┼───┼─────┼─────┼────────┤ │ 5 │950105│0000000 │ 1,165,419│同上 │ ├──┼───┼─────┼─────┼────────┤ │ 6 │950305│0000000 │ 390,000│同上 │ ├──┼───┼─────┼─────┼────────┤ │ 7 │950320│0000000 │ 150,000│同上 │ ├──┼───┼─────┼─────┼────────┤ │ 8 │940820│0000000 │ 178,000│劉陳村新莊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9 │941005│0000000 │ 159,000│同上 │ ├──┼───┼─────┼─────┼────────┤ │10 │950405│0000000 │ 413,502│未被兌領 │ ├──┼───┼─────┼─────┼────────┤ │11 │950405│0000000 │ 273,500│未被兌領 │ ├──┼───┼─────┼─────┼────────┤ │ │ │合計 │ 5,214,241│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 │ 金額 │存入兌領帳戶 │ ├──┼───┼─────┼─────┼────────┤ │ 1 │940818│0000000 │ 159,600│乙○○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2 │950205│0000000 │ 19,031│張楊水湖新莊農會│ │ │ │ │ │後港分部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合計 │ 178,63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