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邱雅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89 號、96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被訴竊盜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7 月9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於95年7 月30日晚上,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騎用其前於自95年7 月27日18時許起至28日8 時止之某一時段內,在台北縣蘆洲市○○路293 號附近所竊得「鎂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鎂錩公司)」所有,由丁○○○使用停放該處之DRF-536 號機車至戊○○台北縣三重市○○路30號公司處所找戊○○(按戊○○被訴竊盜部分,詳後述),當時戊○○因在外積欠債務,加以「小方」稱要帶其前往賺錢後,雙方即謀議要先在常鑫建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街7 巷32號1 樓,負責人己○○,下稱常鑫公司)前製造槍擊事端後,再趁機向常鑫公司負責人己○○要索保護費之手段,並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方」持其前於95年7 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及亦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並由戊○○騎用上開機車搭載「小方」,於翌(31)日1 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三重市市民代表甲○○台北縣三重市○○街161 號1 樓之服務處(按當時該服務處內已無人員在場)前,由「小方」下車後持槍朝該服務處已關下鐵捲門射擊3 發子彈(按此3 顆彈頭均未貫穿上開鐵捲門,且此舉係為混淆視聽,惟其毀損之犯行,未據告訴),後再一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附近之常鑫公司前,亦由「小方」下車後持槍朝常鑫公司(按當時常鑫公司已下班,亦無人員在場)已關下鐵捲門射擊3 發子彈(按其中乙顆彈頭貫穿上開鐵捲門,其餘2 顆彈頭則均未貫穿),戊○○即騎用上開機車搭載「小方」一同逃逸離去上開現場,並於95年7 月31日1 時34分許,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13 巷內,後經民眾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在上開現場扣得制式彈頭4 顆(按其餘2 顆制式彈頭,則遭「小方」當場撿走)。嗣案後戊○○隨即逃往台東縣卑南鄉藏匿,至95年11月13日19時許,經警在台東縣卑南鄉○○路1 巷6 號內查獲戊○○本人,戊○○、「小方」2 人始未能向己○○藉此恐嚇取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乙○○、羅淑珍2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機車之照片2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上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即被告戊○○本人)翻拍照片2 張、勘查紀錄表2 紙、測繪圖2 紙、現場照片28張、扣案之上開制式彈頭4 顆及其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公訴人以被告戊○○所持之上開槍枝係「制式」手槍,而起訴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云云,茲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係以上開現場事後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制式彈頭4 顆乙節,為其論據,惟「㈠依實務經驗,若『改造手槍』可裝填『制式子彈』,且其機械結構良好,則『制式子彈』可為『改造手槍』擊發」。㈡發射過程之彈頭上之來復線,係視槍管內來復線數而定,與槍枝之『制式』或『改造』型式無關,現代手槍多為4 至6 條之來復線。㈢因手槍之改造技術日益精進,實無法單由『已擊發之子彈』之現況,判定其係『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74693號覆函乙份可佐,是本件僅憑警員於事後在上開現場係扣得上開制式彈頭4 顆乙節,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之情形下,自仍不足逕認「小方」於上開時地所持以射擊上開制式子彈4 顆之槍枝係「制式手槍」,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此部分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雖已著手上開槍擊恐嚇之行為,惟因事後未及向被害人己○○要索取得任何財物,即先遭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及制式子彈6 顆之行為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乙罪處斷。被告戊○○就所犯上開3 罪與「小方」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7 月9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與「小方」一同為向被害人己○○恐嚇索取財物,即先一同持上開槍彈前往槍擊被害人甲○○、己○○上址鐵捲門各3 槍逃逸,再遭警查獲上情,而未能取得任何財物,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並損及被害人甲○○、己○○之權益及被告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上開改造手槍乙支,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復屬違禁物,自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就「小方」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丁○○○上開機車,供其代步使用乙節,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被告丙○○就被告戊○○、「小方」2 人上開為藉口向被害人己○○恐嚇財物,而先由「小方」竊取上開機車,再由被告戊○○、「小方」2 人持上開槍彈槍擊被害人甲○○、己○○2 人上址鐵捲門各3 槍逃逸,惟事後未能取財任何財物所為,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丙○○所為,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戊○○、丙○○2 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未與「小方」一同去行竊上開機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與己○○係舊識好友,並曾有多次調票金錢往來,伊無恐嚇己○○取財之動機可言,且伊亦未與戊○○、「小方」2 人事先一同謀議藉口向己○○恐嚇財物,而先由「小方」竊取上開機車,再由戊○○、「小白」2 人持上開槍彈槍擊甲○○、己○○2 人上址鐵捲門各3 槍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與「小方」另涉有上開竊取上開機車之犯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及被告戊○○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僅有之論據。惟上開機關於上開時地遭竊乙節,雖有被害人丁○○○之上開指訴,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在卷,而堪採信,然此僅堪認定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係遭人竊得而已,並不得認定即係被告陳阿明所竊,至為灼然。又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不僅業據被告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小方」係於上開機車遭竊(即自95年7 月27日18時許起至28日8 時許止之某一時段內)後之96年7 月30日晚上,始騎用上開機車前往被告戊○○上開住處找被告戊○○,而謀議要先在常鑫公司前製造槍擊事端後,再趁機向常鑫公司負責人己○○要索保護費之犯罪手段,並一同於翌(31)日1 時30分許,先後前往槍擊被害人甲○○上開服務處及常鑫公司之鐵捲門各3 槍,是被告戊○○辯稱其就「小方」竊得上開機車乙事,事先並不知情,而無犯意之聯絡等語,揆諸上述,尚非不足採信。又本件除被告戊○○個人之單一供述之外,即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自不足認定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另被訴竊盜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丙○○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個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其僅有之論據。惟被告戊○○於警詢所述之詞,業據丙○○辯護人指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為本件認定之證據,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戊○○雖曾於95年11月22日、96年1 月31日偵查中證稱其與「小方」2 人先後持上開槍彈槍擊被害人甲○○、己○○2 人上址鐵捲門各3 槍乙事,是綽號雞巴堂即被告丙○○事前要「小方」前來找其一同去做的,且其與被告丙○○、「小方」有共同謀議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6889 號卷第95至97頁、第134 、135 頁),惟被告戊○○上開所述之詞,不僅業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在卷,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小方」找他一起去的,丙○○並沒有要其等2 人去開槍,而其與被告丙○○、「小方」2 人亦未曾一起見過面,本件槍擊案與被告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96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5至20頁),相互矛盾,且證人戊○○另亦證稱:「(警訊筆錄後來你為何說是丙○○叫小方和你一起去作案的?)因為警察拿丙○○的筆錄說我恐嚇他,我才說是丙○○叫我和小方去開槍,事實上是我跟小方去開槍,與丙○○沒有關係」、「(你在警訊中還說在95年7 月29日晚上11點在福隆路20號,丙○○提起要向二個被害人開槍射擊,由你和小方一起去,再由丙○○出面要保護被害人取得利益,你還說的這麼詳細?)當時我被抓以後,警察告訴我丙○○時常去我家找我太太或我大姐要我欠他的50萬元,所以小方提議的事情,我就說是丙○○叫我去做的,當時是警察誤導我叫我說是丙○○叫我去做的」、「(你後來警察問你為什麼要對二個被害人開槍,你自己說因為投票日是8 月1 日,要誤導偵辦的方向,是討論時丙○○提出的時間點,為何你當時還說的這麼詳細?)這都是小方提出的意見,我當時也同意。丙○○沒有跟我這樣講過,我當時沒有看到丙○○人」、「(你後來又在警訊中說我認為丙○○叫我去開槍,就不必還這五十萬元,你為何要這樣講?)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我不知道警察的名字,他跟我說我跑路又被禁見,丙○○要害你,你就說是他就好了」、「(為何這麼巧丙○○在台東與你見面?)他有與許清沛一起去台東找李金能,他們是來台東玩,我台東的朋友李金能與許清沛也認識,許清沛來找李金能,剛好許金能那邊碰到我,丙○○也不知道我在台東」、「(你在警訊中又說你到環河北路與丙○○會面,他叫你上他的車,他交給你五萬元,要你趕快跑路,之後的事情他會處理,為何講這麼詳細?)沒有這件事情,是我自己編的」、「(在地檢署偵查中又問你警訊筆錄是否實在,你說沒有人強迫承認任何事,也沒有人強迫你做任何事,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在警察局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我希望可以交保,檢察官也說過年之前要讓我交保,結果也沒有。現在所言才實在」、「(最後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你說丙○○講的不實在,這件事情都是丙○○提議的,是否正確?)當時我以為檢察官可以讓我交保,才這樣講的。當時所言不實在,這件事情與丙○○根本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96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第20至22頁)綦詳,是僅憑上開先後內容不一之證人即被告戊○○個人單一供述之詞,自不足逕認被告丙○○即有公訴人所起訴上開犯行,至為顯然。 ⒊再者,被告丙○○與被害人己○○自84年間起即已因工作關係相識,且被告丙○○並自94年間起,即曾先後多次持其個人或第三人票據向被害人己○○調現多達66次,甚至在本件槍擊案發生之後,被告丙○○仍先後於95年8 月10日、16日、29日、30日、9 月1 日25日、10月16日及11月7 日,再持計9 張票據向被害人己○○調現過(按被告丙○○先後合計持74張票據向被害人己○○調現),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96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並有被害人己○○所彙整提出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1月30日止被告丙○○持票調現之資料表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自本件槍擊案發生即95年7 月31日後,其與被害人己○○之金錢仍屬一般過往之情形,並未見有異於往常之特殊情事發生,而被告丙○○亦未曾在上開槍擊案後,對被害人己○○稱會保護他,不讓人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96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第7 頁)明確,且被告丙○○原所積欠被害人己○○如上開資料表最後所示4 張票據合計420 萬元之款項,事後亦據被告丙○○全數清償完畢,亦據證人己○○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6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第4 頁),則被告丙○○辯稱其於95年7 月間,並無藉上開槍擊案件,而向被害人己○○恐嚇取財之動機可言,應堪採信。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除證人即被告戊○○個人上開單一供述之詞外,即查無其他事證為憑,而證人即被告戊○○上開供述內容,復有上開重大明顯之瑕疵,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2條、刑法第346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