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徐沛然律師 彭玉華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黃福雄律師 黃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2609 號、96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上櫃之耀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則係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緣耀勝公司原擬前往大陸地區投資,礙於政府法令之限制,乃於民國84年間以被告辛○○之個人名義,在香港設立一紙上公司「香港首邦公司」,並由香港首邦公司在大陸東莞地區投資東莞首邦公司,惟上開投資事項及金額均未見諸耀勝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嗣於91年間耀勝公司取得與大廠聲寶公司之合作關係,惟聲寶公司要求耀勝公司須在大陸華東地區投資設廠始願意與耀勝公司合作,被告辛○○乃有意前往大陸蘇州設廠,但當時耀勝公司之資本額僅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且礙於政府規定我國企業投資大陸地區須以轉投資之方式投資,不得超過實收資本百分之四十、總金額不得超過八千萬元之限制,被告辛○○欲使耀勝公司之前及往後前往大陸地區之投資透明化及檯面化,乃請被告壬○○代為設計、規劃耀勝公司之投資蘇州計畫。被告壬○○乃前往香港首邦公司及東莞首邦公司查帳,估算出香港首邦公司累積盈餘約一千三百萬港幣,銀行存款有八百八十萬八千九百元港幣,應收帳款約有三千六百萬元港幣,扣除應付帳款及負債,總資產超過二千八百萬元港幣,換算成新臺幣超過一億元,經與被告辛○○討論結果後,被告二人決定將香港首邦公司之資產訂為約港幣二千一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八千萬元,其中一千三百萬元港幣以盈餘保留款之方式日後分配各股東,作為耀勝公司增資之股東認股款,剩餘之八百八十八萬元港幣折合新臺幣約四千萬元則定為估算之市值,作為耀勝公司日後轉投資香港首邦公司之金額。耀勝公司轉投資香港首邦公司之金額則以虛偽增資之方式投資,其方法為:先由耀勝公司進行虛偽之增資四千萬元,各股東並無需實際繳交增資股款,各股東所需之增資認股資金,由被告辛○○以個人名義向華信銀行香港分公司借款美金一百十四萬零九百八十二點六七元,相當於新臺幣四千萬元,分二十餘筆匯入耀勝公司之華信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募股專戶,充作李孟科等二十九名股東之增資認股股款,耀勝公司增資新臺幣四千萬元後,乃以上開金錢在英屬維京群島虛偽成立MSP INTERNATION LIMITED LTD.(下稱MSP 公司)紙上公司,再由MSP 公司出面以港幣八百八十八萬八千九百萬元(相當於臺幣四千萬元)購買香港首邦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被告辛○○身為香港首邦公司之原始股東,取得上開相當於新臺幣四千萬元之股款後,乃將之償還華信銀行香港分公司。依被告二人之投資計畫,耀勝公司再於91年5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四千萬元,二人明知耀勝公司各股東並無金錢可供認股亦未實際投資香港首邦公司,乃將香港首邦公司一千三百萬元港幣盈餘保留款中之九百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八點八六元港幣,以分派股利之方式發放予耀勝公司各股東,充作股東認股耀勝公司增資之股款,使各股東並未實際拿出資金,即於二個月內持股暴增二倍。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已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部分供述、證人李佳盈、李詩潔、侯馨嵐、柯美蘭、劉新助、李詩淳、丁○○、戊○○、癸○○、丑○○、寅○○、郭博文、陳麗淳、午○○、申○○、酉○○之證述、耀勝公司建華商銀忠孝分行、新莊分行、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香港首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耀勝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財團法人櫃臺買賣中心函文各一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耀勝公司於91年3 月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四千萬元時,是由被告辛○○以個人名義向華信財務公司借款美金一百一十四萬餘元後匯入耀勝公司於華信銀行忠孝分行之入款帳戶內,之後並以該款項購入香港首邦公司;及耀勝公司於91年5 月間再次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四千萬元時,資金來源是由香港首邦公司匯入相當於現金新臺幣四千萬元之款項充作增資款,被告辛○○此段期間擔任耀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則負責查核香港首邦公司之實際資產,及上開兩次增資之認證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違反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被告辛○○辯稱:耀勝公司雖原欲投資香港首邦公司,但因股東出資問題無法達成共識,遂由耀勝公司之原股東於83年間以「個人名義」共同投資,並非以耀勝公司之名義直接投資,且耀勝公司曾就投資香港首邦公司乙案申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獲准,亦無規避政府法令而委由被告辛○○以個人名義出面投資之必要。又香港首邦公司具有實際之營運行為,公司資產截至91年底,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並非公訴意旨所稱之「紙上公司」。本件耀勝公司於91年3 月間增資款項之來源,係被告辛○○代各股東先向銀行借貸後,實際匯入耀勝公司之增資帳戶,顯示各股東已經實際繳納股款,並且資金已經到位,之後再由各股東就香港首邦公司售予耀勝公司所得價款中可分得之部分,委由被告辛○○償還銀行,其間並無不法可言,耀勝公司就該筆新臺幣四千萬增資款項之資產型態不過係由現金轉變為長期投資,資產價值並無短少。而91年5 月間第二次增資款項之來源,乃係各股東原投資香港首邦公司累積盈餘之分配股利,故直接由公司作業輾轉匯入耀勝公司之增資帳戶,嗣後亦未任由各股東取回,自屬各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款項。準此,耀勝公司上開二次增資,資金均已實際到位並符合資本充實原則,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情形等語。被告壬○○則辯稱:當時被告辛○○係請其代為縱向整合耀勝公司與香港首邦公司,並告知伊香港首邦公司乃係耀勝公司各股東以個人名義所投資,現耀勝公司欲購買香港首邦公司之股權使之成為耀勝公司之子公司。伊受託後即派人至香港查核確認香港首邦公司之資產,發覺香港首邦公司之資產遠大於耀勝公司,並超過政府規定之投資上限新臺幣八千萬元,耀勝公司之資產僅有新臺幣五千餘萬元,無力直接購買,由於當時企業併購法尚未通過,伊遂建議採用Bridge Loan (過渡性借貸)之方式將香港首邦公司納為耀勝公司之子公司。亦即先由耀勝公司之股東向銀行借款來增資耀勝公司,以此作為購買香港首邦公司之資金,再由各股東將此筆出售香港首邦公司所得之款項償還先前向銀行之借款。另再將香港首邦公司原先之累積盈餘分配給各股東作為現金股利,再增資耀勝公司作為另筆投資蘇州首邦公司之資金。是本件兩次增資股款均已實際繳納,被告壬○○依法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並無違法之處,本件純係因兩家公司股東重疊,方引起誤會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劉新助、李孟科、柯美蘭、李佳盈、李詩傑、侯馨嵐、丁○○、午○○、酉○○、陳麗淳、戊○○、申○○、癸○○、李詩淳、丑○○、甲○○、郭博文、寅○○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係被告辛○○之親人、或係耀勝公司之股東、職員,前與被告二人均無怨隙,衡情並無攀誣構陷被告二人之動機,渠等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在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同案被告壬○○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李佳盈、李詩潔、侯亞芃、柯美蘭、劉新助、李詩淳、丁○○、戊○○、癸○○、丑○○、寅○○、郭博文、陳麗淳、午○○、申○○、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證人丁○○、戊○○、癸○○、郭博文、丑○○、寅○○、午○○、申○○、酉○○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詰問,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亦未聲請詰問其餘證人,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二人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得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由上情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辛○○自民國81年間耀勝公司成立時起迄今,均為耀勝公司之負責人,耀勝公司於91年3 月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四千萬元時,係由被告辛○○以個人名義向華信財務公司借款美金一百一十四萬餘元後匯入耀勝公司於華信銀行忠孝分行之入款帳戶內,耀勝公司取得上開增資款項後,即透過MSP 公司、香港LOYAL FAITH 公司、TALENT FAITH公司輾轉購入香港首邦公司,並將上開增資款項充當價金轉匯入香港首邦公司後,用來償還上開被告辛○○向華信財務公司之借款。嗣耀勝公司於91年5 月又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四千萬元,資金來源係由香港首邦公司匯入耀勝公司之建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港幣九百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八點八六元(相當於新臺幣四千萬元)之款項,再經如95年度偵字第12609 號偵查卷宗第482 至485 頁流程圖所示資金流向過程,充作各股東之增資款項,除被告辛○○以外之其餘耀勝公司股東,形式上均未額外以金錢支付該二次增資款項,且被告壬○○負責查核香港首邦公司之實際資產及上開耀勝公司兩次增資之認證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核與證人李孟科、侯馨嵐於調查局、證人侯亞芃、壬○○於偵查中、證人劉新助、柯美蘭、李詩淳、陳麗淳、李佳盈、李詩潔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丙○○、乙○○○、巳○○、卯○○、子○○、己○○、未○○、庚○○、辰○○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戊○○、癸○○、郭博文、丑○○、寅○○、午○○、申○○、酉○○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酉○○、丑○○、郭博文名義之臺灣中小企銀申請書、陳麗淳、戊○○、申○○、癸○○、甲○○、寅○○名義之世華銀行匯款回條、耀勝公司91年3 月、5 月增資繳款明細表、華信銀行大額交易紀錄表、提示短期授信合約書、水單、被告辛○○華信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匯款交易憑證、耀勝公司之華信銀行、臺灣企銀、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香港首邦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香港首邦公司之匯豐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耀勝公司91年5 月增資款資金來源流向圖及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7年8 月16日函所附匯入匯款明細、水單、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傳票、取款存款憑條等文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六、惟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至公司應收之股款已否收足,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是否已經繳納為準;而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其自有之資金,抑或借貸而得,並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11號判決意旨)。經查: ①香港首邦公司係由證人巳○○等人所成立,主要業務係替臺灣地區之廠商加工,之後並於83年5 月間在臺灣成立首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首邦公司)作為對應單位等情,業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首邦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而臺灣首邦公司之股東陳繼彬、巳○○、蔡憲明、林朝福等人確亦為原香港首邦公司之股東(參見本院卷卷二被證29之登記資料),其餘股東復與耀勝公司之股東無涉,是被告辛○○及證人巳○○稱當時香港首邦公司係以約新臺幣五、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辛○○等人,即堪採信。另被告辛○○等人既係以新臺幣五、六百萬元之價格購入香港首邦公司之股權,可徵當時香港首邦公司具有一定之資產價值,自非公訴意旨所稱之「紙上公司」甚明。 ②依上開卷附香港首邦公司股東登記資料所示,被告辛○○及耀勝公司股東庚○○係於西元1994年(民國83年)12月14日登記為香港首邦公司之股東,然同時間除陳繼彬、巳○○、蔡憲明等人辭去董事外,原香港首邦公司之董事林朝福仍繼續留任,並未退出該公司,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此係因一開始被告辛○○方面僅支付定金,故未全部轉讓登記為被告辛○○等人所有,整個交易過程包含分期支付價金及清點公司資產,約歷時半年,待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六百萬元付清後,才退出香港首邦公司等語(參見本院97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可徵在83年12月前半年或前數個月,被告辛○○方面即已談妥此事,並陸續支付原香港首邦公司股東購買股權之價金,故渠等方於83年12月間退出香港首邦公司。而耀勝公司股東於83年9 月28日方決議投資首邦電子有限公司大陸廠(按應即指東莞首邦公司),嗣耀勝公司並於83年12月29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間接投資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首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首邦公司),隨即於84年1 月10日經上開投資審議委員會以(84)二字83031045號函核准,有上開投資審議委員會96年12月10日經審二字第09600460960 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東莞首邦公司係香港首邦公司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是若耀勝公司果係直接以公司名義投資香港首邦公司再間接投資東莞首邦公司,此項投資案既然已經政府核准,即無再借用被告辛○○及證人庚○○名義之必要,顯已無公訴意旨所指耀勝公司為「規避政府法令限制」方透過被告辛○○成立香港首邦公司此一「紙上公司」之情形。 ③被告辛○○及當時之股東即證人丁○○(以其妻柯美彩名義為股東)、午○○、庚○○(以其妻寅○○名義為股東)、辰○○(以其妻丙○○名義為股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原先耀勝公司雖決議要投資香港首邦公司,然因部分股東不同意,故未直接由耀勝公司投資,而係委由被告辛○○以個人名義投資等語(參見本院96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12頁、本院97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15、16頁)。而由卷附1998、1999年度之香港首邦公司股東名冊可知(參見本院卷三97年4 月23日刑事陳報狀附件2) ,嗣後香港首邦公司之股東仍僅有被告辛○○、證人庚○○及英屬維京群島MSP INTERNATION LIMITED LTD.(即前揭MSP 公司),而該MSP 公司之股東亦僅有被告辛○○、證人庚○○二人,亦有該公司之股東名冊一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陳報狀附件3) ,可徵耀勝公司於84年1 月10日獲准可合法間接投資東莞首邦公司後,仍未將香港首邦公司之股東直接或間接透過MSP 公司登記為耀勝公司。按被告辛○○、證人庚○○係於83年12月14日登記為香港首邦公司之董事,當時大部分之原香港首邦公司股東均已退出,即已取得香港首邦公司之主導權,而耀勝公司嗣後於83年12月29日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間接投資東莞首邦公司,顯見耀勝公司申請核准之目的即在於欲直接成為香港首邦公司之股東,避免公訴意旨原所懷疑之「規避政府法令限制」情形,然之後迄至本案發生前,竟始終未直接或間接成為香港首邦公司之股東,則其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間接投資東莞首邦公司,豈非毫無意義,並自曝可能違法先透過被告辛○○、證人庚○○名義偷跑投資之形跡,顯然不合情理,足徵上開被告辛○○及證人丁○○等人所述係因部分股東不同意,故事後方未直接由耀勝公司投資等情,衡情尚非無據。 ④再者,耀勝公司既於83年12月29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間接投資東莞首邦公司,可徵其並無刻意規避法令之意思,其申請後不到二星期,即於84年1 月10日獲准,是申請程序亦非歷時甚久,不至於延宕整起交易。而依前所述,被告辛○○應在83年12月前半年或前數個月,即已與原香港首邦公司股東談妥此項交易,並已陸續付清向原香港首邦公司股東購買股權之價金,方能於83年12月14日登記為香港首邦公司董事,大部分之原香港首邦公司股東並因此退出公司,是被告辛○○若自始即欲以耀勝公司之資金購買香港首邦公司,理應於雙方談妥交易後,即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間接投資東莞首邦公司,而不必先迂迴以被告辛○○、證人庚○○名義登記為香港首邦公司董事後,再輾轉過戶登記予耀勝公司,惟本件竟係於被告辛○○已付清價金後方由耀勝公司申請間接投資,再參以前述耀勝公司股東間有異見乙節,及六、七百萬就投資電子公司而言,尚非甚鉅等情觀之,被告辛○○辯稱係先向親友借貸約七百萬元墊付購買香港首邦公司之價金,待嗣後再向股東收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⑤83年5 月間耀勝公司登記之股東除被告辛○○外,尚有午○○、侯松源、丙○○、寅○○、乙○○○及柯彩美(後更名為柯美蘭)等六人。另證人子○○、丑○○兄弟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家族於耀勝公司成立時即已出資,主要係由證人子○○處理,證人子○○並證稱因其當時在他家電子公司任職,故不方便列名等語(參見本院97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3頁),被告辛○○即稱當時丑○○、子○○家族之股權之後係掛在另名股東李振亞名下等語(參見本院97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1頁)。其中股東侯松源已逝世,股東丙○○、寅○○、柯彩美等人,事實上則係由渠等之夫辰○○、庚○○、丁○○等人實際參與耀勝公司之營運,亦據渠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從而當時之情形除被告辛○○外,當以證人午○○、丁○○、辰○○、子○○、乙○○○、庚○○等人較為清楚。而證人丁○○、午○○、子○○、庚○○、辰○○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於83、84年間確實有另外投資香港首邦公司(參見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4 、11頁、本院97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4頁、本院97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8 、9 、16頁),證人乙○○○已於89年退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增資有繳錢,但是不是針對香港首邦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參見本院97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另證人即85年間加入之股東台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投資公司)派駐耀勝公司之代表未○○(時任耀勝公司監察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台企投資公司確實於85年、87年間有出資投資香港首邦公司等語(參見本院97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證人即嗣後加入之股東癸○○、甲○○、慶豪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有實際出資香港首邦公司(參見本院97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8 、13、19頁)。本案因時間久遠,上開證人或已無從提出具體繳款之憑證,然耀勝公司於87年間並未增資,惟股東柯彩美於87年11月4 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耀勝公司臺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台企投資公司於同年月5 日以代表人史安國名義匯款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至上開帳戶、股東寅○○於同年月6 日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至上開帳戶、同日股東丙○○、乙○○○亦匯款共三百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辛○○亦於同年11月12日匯款二百二十五萬元至上開帳戶、另慶豪公司亦於同年12月7 日匯款五百萬元至上開帳戶,有耀勝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並據證人未○○、庚○○、辰○○、卯○○等人證述綦詳,被告辛○○稱上開款項之用途係為香港首邦公司支付機器設備及材料,亦可徵各該耀勝公司之股東除繳納耀勝公司之股款外,似亦有另行投注資金至香港首邦公司,足證上開證人所證係另行實際出資香港首邦公司等語,似非無據。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證明當初購買香港首邦公司之資金來源全係出自耀勝公司之資金,且因耀勝公司之股權複雜,甚或有隱名入股之情形,香港首邦公司原復僅有被告辛○○、證人庚○○二人出名登記,上開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均證稱就與香港首邦有關事項均全權委由被告辛○○處理,亦難以渠等在耀勝公司、香港首邦公司所占股份比例配合出資金額反推兩公司間之從屬關係,是參以前述情狀觀之,實不能排除係被告辛○○先代墊購買香港首邦公司之資金後,再由其他股東陸續繳納投資香港首邦資金之可能性,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即尚難遽認香港首邦公司原即為耀勝公司之子公司。 ⑥耀勝公司係於81年1 月間成立,資本額為九百萬元,嗣於83年5 月間增資一千一百萬元,資本額達二千萬元,業據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規模上乃屬於一般中小企業。而一般中小企業在創業初期,在公司治理及財務方面常常從權處理,不見得有健全之制度,此為一般人所知之社會經驗事實。由上開證人子○○、丑○○家族之股權係掛在另名股東李振亞名下等情,亦可徵耀勝公司之股權十分複雜。又耀勝公司經營之模式主要係由其在臺灣地區接受訂單後,輾轉透過香港首邦公司由東莞首邦公司負責生產、製造,是其與香港首邦公司之關係十分密切,具有上下游間之關係。再依卷附耀勝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84、85年間被告辛○○本人及其妹侯素琴,曾多次匯入數十萬、甚至數百萬元之款項至該耀勝公司帳戶內,被告辛○○並稱係代香港首邦公司墊付機器設備及材料費,參以前揭各股東於87年11、12月間陸續投入上千萬元資金透過耀勝公司之帳戶代香港首邦公司支付機器設備及材料費等情觀之,不論耀勝公司與香港首邦公司之關係為何,均足證在兩家公司股東、負責人相同之情形下,關於財務調度方面,為求迅速融通,會有從權處理之情形,是在事後查證時,不能僅從形式上之記載即遽下判斷,而應具體推知實情,方能釐清當時之狀況。準此,本件本院依職權調取耀勝公司登記卷宗所附之85年度資產負債表中雖記載香港首邦公司為長期投資,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取耀勝公司84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亦顯示耀勝公司有長期投資,且金額與前述明載為香港首邦公司之長期投資金額五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元相同或更多,然證人即當時負責查核之會計師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此係因當時耀勝公司將其替香港首邦公司代墊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部分費用,原應列為應收帳款部分,誤列為長期投資所致,後經查核相關憑證後,業已重編報表等語(參見本院97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0至33頁),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8 月16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44341號函所附耀勝公司公開說明書內之各該財務報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一般中小企業財務制度不健全及耀勝公司與香港首邦公司關係密切互有資金融通之說明,似非顯不可採,從而在未能查得當初購買香港首邦公司資金來源甚或會計憑證之情形下,亦難以此部分可能係誤載之財務報表,即逕謂香港首邦公司原即為耀勝公司之子公司。 ⑦據此,就91年3 月間第一次增資之情形而言,香港首邦公司既非紙上公司,業如前述,而該公司依被告壬○○所製作查核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參見95年度偵字第12609 號偵查卷第273 頁),民國90年度(西元2001年)之股東權益總數為港幣九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九元,以91年1 、2 月間港幣、新臺幣一比四點五之匯率計算,即相當於新臺幣四千三百七十餘萬元,在無證據證明上開資產負債表不實之情形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從而耀勝公司以相當於新臺幣四千萬元之價格購入香港首邦公司,尚屬正常。而若因兩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相同,交易過程不會有何風險,故從權處理,先由被告辛○○代表耀勝公司各股東出面向銀行借貸後,用以繳交渠等應繳交之耀勝公司增資款,省去各該股東自行借貸或繳款之煩擾,再以此筆增資資金購買香港首邦公司,並由被告辛○○以香港首邦公司負責人身分,代香港首邦公司各股東(同為耀勝公司股東)收受此筆價金後,直接償還上開先前代耀勝公司各股東出面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形式上亦難認有違法之處。按本件既無足夠之證據證明香港首邦公司本即為耀勝公司實際之子公司,業如前述,即難認耀勝公司購入香港首邦公司屬虛偽交易,則被告辛○○以貸得款項為各該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應認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不因其來源係借貸而受影響,而之後既係因購買香港首邦公司而自耀勝公司匯出該筆款項,亦難認屬無正當理由任由股東取回已繳交增資股款之情形,是此次增資即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情形。 ⑧再就91年5 月間第二次增資之情形而言,上開香港首邦公司民國90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負債項下,已載列應付股利為港幣一千三百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相當於新臺幣五千八百九十六萬餘元,此筆款項既非列入前揭相當於新臺幣四千三百七十餘萬元之股東權益中,反係列於流動負債項下,可徵當時耀勝公司購入香港首邦公司時,並未將此列入耀勝公司購得之範圍內,而應自香港首邦公司之資產中將此部分款項提出發放予各該香港首邦公司之股東,而同樣因為兩公司之股東相同,從而耀勝公司於91年5 月間直接將港幣九百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八點八六元(相當於新臺幣四千餘萬元)由香港首邦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匯入耀勝公司之帳戶內,再指派公司人員劉新助代各股東以渠等可分得之股利作為繳交此次耀勝公司之增資款,不過係於程序上從權處理,上開款項既係各該股東原可分得之香港首邦公司股利,顯屬渠等之資產,從而用以繳交此次增資,自亦應認屬各該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本件耀勝公司於91年3 月、5 月兩次增資之資金來源固有令人可疑之處,然既無足夠之證據證明當初被告辛○○購買香港首邦公司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耀勝公司之資金,尚不能排除係由被告辛○○以個人名義及資金先行代墊後,因故未能轉手由耀勝公司直接投資,而改由耀勝公司股東以渠等名義自行投資之可能性,即難認香港首邦公司於83、84年後即係公訴意旨所稱為耀勝公司為規避政府法令而由被告辛○○出名登記之「紙上公司」。從而耀勝公司股東於上開兩次增資中利用先行借貸之款項繳納增資款後,再以出售香港首邦公司所得償還貸款,及以香港首邦公司保留發放之股利繳納增資股款,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準此,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香港首邦公司是否原即係耀勝公司之子公司,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情形,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