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97 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周宜貞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受僱於檳榔攤之便,分別於: (一)民國95年7 月2 日1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68 號(太子檳榔攤)趁僱主己○○外出之際,竊取店內所販售之香菸約20包、營業收入約新台幣(下同)6, 000元、貨款約20,000元後,未經辭職即自行離開上班處所。 (二)同月6 日假冒周宜貞名義至臺北縣板橋市○○街64之2號 (阿蓁檳榔攤)應徵,復又以周宜貞名義填寫履歷表1紙 ,足生損害於周宜貞及僱主丙○○稽核員工人事資料之正確性,於翌日15時25分許,復以相同手法,竊取僱主丙○○現金25,000元。 (三)同月24日20時許,假冒周宜貞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72 號之(檳榔世家)應徵,復又以周宜貞名義填寫履歷表1 紙,足生損害於周宜貞及僱主丁○○稽核員工人事資料之正確性,復以相同手法,竊取僱主丁○○現金14,000元。(四)同月28日16時許,假冒周宜貞名義至臺北縣新莊市○○路259 之4 之檳榔攤應徵,仍以周宜貞名義填寫周宜貞姓名、年籍、住址、手機等基本資料(起訴書誤載為履歷表1 紙),足生損害於周宜貞及僱主戊○○稽核員工人事資料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7時許,復以相同手法,竊取僱主戊○○現金7,600 元。並於同月29日15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34 號之亞洲檳榔攤,又以周宜貞名義,並用周宜貞名義填寫周宜貞姓名、手機之基本資料(起訴書誤載為履歷表1 紙),欲以相同之手法行竊,然於應徵時,遭該僱主陳羿婷識破,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甲○○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綽號「小胖」男子所有之乙部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綽號「小胖」之男子,於同年8 月26日零時0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09 巷9 號前,由乘坐於後座之綽號「小胖」之男子搶奪乙○○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現金3,000 元,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IC卡各乙張、遠東商業銀行、中和農會提款卡各乙張、NOKIA2100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乙支等物)並於20分鐘後,推由綽號「小胖」之男子,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16 巷2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以冒用密碼之方式,使自動提款設備陷於錯誤,誤為持卡人本人,而提領現金10,000元,嗣於同年9 月27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甲○○臺北縣板橋市○○○街108 巷19號3 塿之住所,起出前揭NOKIA2100 手機,始知上情。 三、案經己○○、丙○○、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中和分局報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丙○○、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丁鴻居、陳羿婷、戊○○、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屬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監視畫面光碟乙片、翻拍照片數紙、被告偽造周宜貞之履歷表1 紙、及周宜貞基本資料2 紙、贓物認領管單1 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1 編號1 、3 、5 、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1 編號2 、4 、6 、8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1 編號9 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1 編號9 、10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冒用他人名義應徵並藉以竊盜手法,屢屢至前揭店家竊取不法所得,造成店家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又如附表2 所示文件上之偽造之周宜貞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被告偽造「周宜貞」之履歷表,因告訴人丁○○業將上開履歷表丟棄,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210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被害│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 │號│ │ │人及所得財物 │ │ │ ├─┼────┼────┼───────┼────┼───────┤ │1 │95年7 月│臺北縣土│趁僱主己○○外│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 │ │2 日17時│城市學成│出之際,竊取店│ │ │ │ │許 │168 號(│香煙20包、營業│ │ │ │ │ │太子檳榔│收入新臺幣(下│ │ │ │ │ │) │同)6 千元,貨│ │ │ │ │ │ │款2 萬元 │ │ │ ├─┼────┼────┼───────┼────┼───────┤ │2 │95年7 月│臺北縣板│假冒周宜貞名義│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貳月。│ │ │6 日 │橋市松柏│至丙○○經營之│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一│ │ │ │街64之2 │左開地點阿蓁檳│足生損害│所示偽造署押沒│ │ │ │號(阿蓁│榔應徵,並以周│於他人 │收。 │ │ │ │檳榔) │宜貞名義填寫履│ │ │ │ │ │ │歷表1 紙 │ │ │ ├─┼────┼────┼───────┼────┼───────┤ │3 │95年7 月│同上 │竊取僱主丙○○│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 │ │7 日15時│ │現金2 萬5 千元│ │ │ │ │25分許 │ │。 │ │ │ ├─┼────┼────┼───────┼────┼───────┤ │4 │95年7 月│臺北縣新│假冒周宜貞名義│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貳月。│ │ │24日20時│莊市公園│至丁○○經營之│私文書,│ │ │ │許 │路172 號│左開地點檳榔世│足生損害│ │ │ │ │(檳榔世│家應徵,並以周│於他人 │ │ │ │ │家) │宜貞名義填寫履│ │ │ │ │ │ │歷表1 紙 │ │ │ ├─┼────┼────┼───────┼────┼───────┤ │5 │95年7 月│同上 │竊取僱主丁○○│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 │ │25日下午│ │現金1 萬4 千元│ │ │ │ │某時 │ │。 │ │ │ ├─┼────┼────┼───────┼────┼───────┤ │6 │95年7 月│臺北縣新│假冒周宜貞名義│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貳月。│ │ │28日16時│莊市新樹│至戊○○經營之│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二│ │ │許 │路259之4│左開地點檳榔攤│足生損害│所示偽造署押沒│ │ │ │號之檳榔│應徵,並以周宜│於他人 │收。 │ │ │ │攤 │貞名義填寫基本│ │ │ │ │ │ │資料(起訴書誤│ │ │ │ │ │ │載為履歷表)1 │ │ │ │ │ │ │紙 │ │ │ ├─┼────┼────┼───────┼────┼───────┤ │7 │95年7 月│同上 │竊取僱主戊○○│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 │ │28日17時│ │現金7 千6 百元│ │ │ │ │許 │ │ │ │ │ │ │ │ │ │ │ │ ├─┼────┼────┼───────┼────┼───────┤ │8 │95年7 月│臺北縣土│假冒周宜貞名義│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貳月。│ │ │29日15時│城市亞洲│至陳羿婷經營之│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三│ │ │許 │路134號 │左開地點亞洲檳│足生損害│所示偽造署押沒│ │ │ │(亞洲檳│榔應徵,並以周│於他人 │收。 │ │ │ │榔) │宜貞名義填寫姓│ │ │ │ │ │ │名、手機之基本│ │ │ │ │ │ │資料(起訴書誤│ │ │ │ │ │ │載為履歷表)1 │ │ │ │ │ │ │紙,並被僱主陳│ │ │ │ │ │ │羿婷識破 │ │ │ ├─┼────┼────┼───────┼────┼───────┤ │9 │95年8 月│臺北縣中│由被告甲○○騎│共同搶奪│有期徒刑陸月。│ │ │26日0 時│和市國光│乘乙部不詳車號│ │ │ │ │0 分許 │街109 巷│搭載綽號「小胖│ │ │ │ │ │9 號前 │」之成年男子,│ │ │ │ │ │ │由「小胖」搶奪│ │ │ │ │ │ │乙○○所有之黑│ │ │ │ │ │ │色背包(內有現│ │ │ │ │ │ │金3 千元,身分│ │ │ │ │ │ │證、行照、駕照│ │ │ │ │ │ │、健保IC卡各乙│ │ │ │ │ │ │張、遠東商銀、│ │ │ │ │ │ │中和農會提款卡│ │ │ │ │ │ │各乙張、NOKIA2│ │ │ │ │ │ │100 手機乙支(│ │ │ │ │ │ │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等物 │ │ │ ├─┼────┼────┼───────┼────┼───────┤ │10│95年8 月│臺北縣板│由「小胖」之男│共同意圖│有期徒刑貳月。│ │ │26日0 時│橋市僑中│子利用上揭所搶│為自己不│ │ │ │20分許 │二街116 │奪之提款卡,提│法之所有│ │ │ │ │巷2 號之│領現金1 萬元 │,以不正│ │ │ │ │全家便利│ │方法由自│ │ │ │ │商店內之│ │動付款設│ │ │ │ │提款機 │ │備取得他│ │ │ │ │ │ │人之物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署 押 個 數 │ ├──┼───────┼───────────┤ │ 1 │履歷表1 紙 │偽造「周宜貞」署押1 枚│ ├──┼───────┼───────────┤ │ 2 │基本資料1 紙 │偽造「周宜貞」署押1 枚│ ├──┼───────┼───────────┤ │ 3 │基本資料1 紙 │偽造「周宜貞」署押1 枚│ ├──┴───────┼───────────┤ │ 合 計 │偽造署押3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