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己○○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李漢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己○○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緣甲○○以擁有高科技蔬果保鮮技術為由,透過丙○○邀集丁○○、戊○○二人投資設立華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由丁○○擔任董事長,並由甲○○擔任華生公司之執行董事兼廠長,丙○○則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甲○○被訴涉嫌詐欺、業務侵占罪嫌及丙○○被訴涉嫌詐欺罪嫌,本院另行審結);甲○○乃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以建廠設置冷藏設備為由,要求華生公司將資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餘萬元,匯至甲○○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甲○○於同年間向大亢儀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亢公司)購買四套價值(即實際交易金額)僅九百五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起訴書略載九百五十萬元)之冷藏庫及其相關軟硬體設備,且要求大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配合開立發票金額(即銷售額含營業稅額)共計三千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之統一發票,供其持向華生公司核銷所購置冷藏庫設備之價款證明。而大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昇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儀公司)負責人乙○○、大亢公司之會計人員己○○,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其二人均明知華生公司前向大亢公司所購買之冷藏庫及其相關軟硬體設備之實際交易金額僅九百五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指示己○○,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大亢公司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六號二樓之十二之營業處所,連續以大亢公司、昇儀公司為營業人之名義製填會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合計三千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之八紙統一發票,而虛增不實之發票金額共計二千七百四十七萬零九百十一元,並由乙○○指示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及九十二年二月間在上址連續據以記入大亢公司、昇儀公司之分類帳、總帳等帳冊。嗣由乙○○先後將上開八紙統一發票交予甲○○,供其持向華生公司核銷,並供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証,用以申報為該公司之進項成本,藉以連續幫助華生公司逃漏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之營業稅合計一百三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戊○○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及丁○○於調查局之證述屬實,復有華生公司請款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工程報價單、華生公司林口廠預算表、昇儀公司估價單、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大亢公司、昇儀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如附表所示發票影本共八張、大亢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甲○○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又華生公司已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即進項憑證一節,亦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九七000000七號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商業合約、大亢公司總帳、分類帳、昇儀公司明細帳、分類帳、昇儀公司九十一年度進貨明細帳、傳票、大亢公司存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參照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九七000000七號函載「依據電腦資料查詢,華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申報扣抵貴院提示之進項憑證八筆(金額三千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稅額一百七十六萬零五百七十八元)。另假若華生公司購入上開發票所示之物品,總計之實際金額為九百五十萬元(銷售額九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稅額四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則該公司涉嫌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一百三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之意見,並依據被告乙○○於調查局、偵查中明確供承:大亢公司賣予華生公司之冷藏庫及其相關軟硬體設備之實際交易金額為九百五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等語,則其銷售額應為九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元,稅額為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5)〕,逃漏營 業稅額為一百三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綜上,足徵被 告乙○○、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其第七十一條罪之法定本刑,原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上訴人,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二)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變更,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較之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顯然不同,是核諸前揭第三十五條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被告所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許世明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4.刑法修正後亦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就新舊法有比較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罪。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罪。被告乙○○、己○○二人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二人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幫助逃漏稅之多次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前揭被告乙○○所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及被告己○○所犯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等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事實欄而未起訴,惟因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判。爰審酌被告乙○○、己○○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犯罪所得之利益、幫助逃漏稅之金額,及所為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己○○係公司會計人員,其因聽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及其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二人嗣各向公益團體捐款一萬元,見卷附捐款收據二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茲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件被告己○○部分,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己○○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均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乙○○、己○○前均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七點「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分別命被告乙○○、己○○向公庫支付九萬元、一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買 受 人│營業人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總 額 │ │號│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一│91.11.15│QV00000000│華生生物│大亢儀器│0000000元 │275000元 │0000000元 │ │ │ │ │科技股份│工程有限│ │ │ │ │ │ │ │有限公司│公司 │ │ │ │ ├─┼────┼─────┼────┼────┼─────┼─────┼─────┤ │二│91.11.29│QV00000000│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5000元 │0000000元 │ ├─┼────┼─────┼────┼────┼─────┼─────┼─────┤ │三│91.12.5 │QV00000000│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286190元 │0000000元 │ ├─┼────┼─────┼────┼────┼─────┼─────┼─────┤ │四│91.12.11│QV00000000│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345238元 │0000000元 │ ├─┼────┼─────┼────┼────┼─────┼─────┼─────┤ │五│91.12.17│QV00000000│同上 │同上 │00000000元│559524元 │00000000元│ ├─┼────┼─────┼────┼────┼─────┼─────┼─────┤ │六│91.12.24│QV00000000│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62390元 │0000000元 │ ├─┼────┼─────┼────┼────┼─────┼─────┼─────┤ │七│91.10.31│PW00000000│同上 │昇儀股份│487572元 │24379元 │511951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 │八│92.2.11 │RU00000000│同上 │大亢儀器│0000000元 │92857元 │0000000元 │ │ │ │ │ │工程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