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減得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陳清淋」簽名壹枚、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之偽造「陳清淋」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偽造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之偽造「王鴻宇」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渠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俠」、「小李」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失竊或遺失且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95年12月間,在臺北市○○路○ 段21巷2號2 樓某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之,渠等二人復與綽號「大俠」、「小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共同持陳清淋所有之舊式國民身份證乙張,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1 段92號大盛通訊行(臺灣大哥大南港分店)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而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陳清淋」署名1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而行使之,使該通訊行人員林鉑鈞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清淋有授權申請,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市價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DFASHION牌S66 型行動電話1 支(市價10,800 元) 予丙○○、乙○○2 人,得手後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綽號「大俠」、「小李」之人,而將上開行動電話拿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後朋分花用。 ㈡於95年12月11日晚間7 時許,共同持陳清淋所有之舊式國民身份證乙張,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2 段181 巷1 號大展通訊行(遠傳電信內湖分店)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而在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及「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各偽簽「陳清淋」署名1 枚(共計2 枚,起訴書誤載為3 枚,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而行使之,使該通訊行人員陳姿穎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清淋有授權申請,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DFASHION牌S66 型行動電話及A208型行動電話(市價10,900元)各1 支予丙○○、乙○○2 人,得手後,即以同前之方式處分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 ㈢於95年12月18日某時許,共同持王鴻宇所有之舊式國民身份證乙張,前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42 號1 樓大貴通訊行(和信電訊中和分店)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而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及「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各偽簽「王鴻宇」署名各1 枚(共2 枚,起訴書誤載載為3 枚,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而行使之,使該通訊行某辦人員(起訴書誤載為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鴻宇有授權申請,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予丙○○、乙○○2 人,得手後,即以同前之方式處分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 ㈣於95年12月26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由被告丙○○(起訴書誤載為由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持丁○○詹發明、馬宏偉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各乙張,前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80號大富通訊行內,向該通訊行某承 辦店員(起訴書誤載為曾士華)佯稱為「丁○○」,並擬代詹發明、馬宏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惟經該店員以電話查詢核對申請人資料發現有誤,乙○○便從身上背包拿出證件交給丙○○時,該店員發現乙○○背包內有很多證件,察覺丙○○、乙○○2 人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隨即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為警在丙○○所有背包內起獲黃鉦宏、陳清淋、丁○○、詹發明各別所有之舊式國民身份證各乙張、詹發明所有之健保卡乙張、以及馬宏偉新式國民身份證乙張。 二、案經黃鉦宏、王鴻宇、陳清淋、丁○○、陳姿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丙○○、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鉦宏、王鴻宇、陳清淋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等證件失竊或遺失之情節歷歷,被害人馬宏偉之母親陳乙秀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即大盛通訊行店員林鉑鈞、被害人即大展通訊行店員陳姿穎於警詢時、被害人即大富通訊行店長曾士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渠等經辦被告二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過程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及照片6 張、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 紙、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紙、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二人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二人所為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及通訊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持上開偽造申請書之詐術向上開通訊行騙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機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二人所為事實欄㈣之行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佯稱為被害人丁○○本人代為申請之詐術,擬向上開通訊行店員騙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機具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共同為上開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渠等二人詐得之上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得手後,有將SIM 卡部分交給綽號「大俠」、「小李」,而行動電話機具則由渠等二人變賣後朋分花用,足見被告二人與綽號「大俠」、「小李」之人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僅就被告二人間認於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漏未論及被告二人與綽號「大俠」、「小李」之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洽,併此陳明。而被告二人於為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均係於分別於各該同一時、地,以各該同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二人所為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均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上述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已交付予各該通訊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惟上開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陳清淋」簽名壹枚、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之偽造「陳清淋」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偽造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之偽造「王鴻宇」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二人另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共同持丁○○、詹發明、馬宏偉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各乙張,前往上址大貴通訊行內,向該通訊行人員甲○○佯稱為「丁○○」,並擬代詹發明、馬宏偉2 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而在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丁○○」署名3 次而行使之,嗣經甲○○查詢後發現疑為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未准予申辦而未得逞,甲○○並通報各分店。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偵查卷第90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等只持有被害人丁○○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並未持有被害人丁○○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上開申請書並非伊等所偽造等語。 四、經查: ㈠訊據被害人甲○○於偵查時係陳稱:9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和分店有一位女子拿別人證件來辦手機,因為該女子與證件上的人不像,且經打電話給名義申辦人查詢資料發現不符,即拒絕她辦理,並影印她所提供之四個人證件提醒通知各分店注意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則進一步證稱:偵查卷第90頁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辦的日期是95年11月4 日,該次是否是被告丙○○所填寫的伊已忘了,該份申請書是警察事後追查時,伊才知道也是伊經辦;而被告丙○○有於95年12月26日持三張證件申辦行動電話,是由伊承辦,但經伊以電話向名義申請人查詢時,覺得奇怪,所以沒有給她辦,伊只記得她來了兩次,但不記得有沒有讓她填寫申請書;而如果客人要申辦但沒有辦成,申請書會直接當天碎掉,如果要回去考慮,後來沒有辦,就會累積到一定的數量碎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是以,證人甲○○並未能明確記憶被告丙○○是否有於95年12月26日有何偽造申請書乙事,亦未能提出任何當日申請門號之申請書為憑據,且縱被告丙○○於當日確有持4 個人的證件向證人甲○○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惟證人甲○○已證述其當下認有疑義即拒絕被告丙○○之申請,顯見證人甲○○並未因被告丙○○持他人身份證件申請而陷於錯誤,自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所有之舊式及新式國民身分證均有遺失,亦未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情,然並無足證明上開門號申請書即為被告二人所偽造。 ㈢卷附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90頁)之申辦日期為95年11月4 日,並非96年12月26日,遍查全卷未見有96年12月26日申請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則卷附之上開申請書,並無足以佐證被告二人有於上述時間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舉出之上開證據,並無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被告二人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被告等前揭所辯,尚非無據,依前揭法律及判例之說明,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 失 竊 或 遺 失 時 地 │├──┼────┼───┼──────────────┤│ 一 │舊式國民│黃鉦宏│95年2月10日,在臺北市○○路3││ │身份證乙│ │段205號前失竊 ││ │張 │ │ │├──┼────┼───┼──────────────┤│ 二 │舊式國民│王鴻宇│95年7、8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 │身份證乙│ │景平路大潤發賣場前停車場內失││ │張(未扣│ │竊 ││ │案) │ │ │├──┼────┼───┼──────────────┤│ 三 │新式國民│陳清淋│95年11月30日左右,在臺灣板橋││ │身份證乙│ │地方法院內遺失 ││ │張 │ │ │├──┼────┼───┼──────────────┤│ 四 │新式國民│馬宏偉│95年8 月11日左右,在大直高中││ │身份證乙│ │公車站附近失竊 ││ │張 │ │ │├──┼────┼───┼──────────────┤│ 五 │舊式國民│丁○○│95年10月中旬,在臺北縣板橋市││ │身份證乙│ │館前西路某檸檬草泡沫紅茶店內││ │張 │ │失竊 │├──┼────┼───┼──────────────┤│ 六 │舊式國民│詹發明│不詳 ││ │身份證及│ │ ││ │健保卡各│ │ ││ │乙張 │ │ │└──┴────┴───┴──────────────┘附表二(被告丙○○、乙○○論罪科刑):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罪 名│ 宣 告 刑 │(主刑部分)減得之刑│科刑所適用法條 │ │ │ │ │ │ │ │ ├──┼─────────┼────────┼─────────┼─────────┼────────┤ │1 │95年12月間,在臺北│收受贓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刑法第349 條第1 │ │ │市○○路○ 段21巷2 │ │ │ │項 │ │ │號2 樓 │ │ │ │ │ ├──┼─────────┼────────┼─────────┼─────────┼────────┤ │2 │95年12月11日上午11│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偽│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刑法第216 條、第│ │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 │210條、第219條 │ │ │區○○路○ 段92號大│ │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 │ │ │ │盛通訊行(臺灣大哥│ │請書上「申請人簽章│ │ │ │ │大南港分店) │ │」欄上偽造「陳清淋│ │ │ │ │ │ │」簽名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3 │95年12月11日19時許│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偽│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刑法第216 條、第│ │ │,在臺北市內湖區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造之遠傳行動電話/ │ │210條、第219條 │ │ │宗路2 段181 巷1 號│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 │ │ │大展通訊行(遠傳電│ │申請書上之「申請者│ │ │ │ │話內湖分店)內 │ │簽名」欄、「申請者│ │ │ │ │ │ │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 │ │ │ │ │ │公司印鑑」欄上之偽│ │ │ │ │ │ │造「陳清淋」簽名各│ │ │ │ │ │ │壹枚(共計貳枚),│ │ │ │ │ │ │沒收之。 │ │ │ ├──┼─────────┼────────┼─────────┼─────────┼────────┤ │4 │95年12月18日某時許│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偽│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刑法第216 條、第│ │ │,在臺北縣中和市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造之和信電訊行動電│ │210條、第219條 │ │ │平路542 號1 樓大貴│ │話服務申請書上之「│ │ │ │ │通訊行(和信電中和│ │申請者簽名」欄、「│ │ │ │ │分店)內 │ │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 │ │ │ │ │ │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 │ │ │ │ │上之偽偽造「王鴻宇│ │ │ │ │ │ │」簽名各壹枚(共計│ │ │ │ │ │ │貳枚),沒收之。 │ │ │ ├──┼─────────┼────────┼─────────┼─────────┼────────┤ │5 │95年12月26日17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第339 條第3 項、│ │ │在臺北縣新莊市復興│所有,以詐術使人│ │ │第1 項 │ │ │路2 段80號大富通訊│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 │ │ │ │行內 │遂 │ │ │ │ ├──┴─────────┴────────┴─────────┴─────────┴────────┤ │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 │陳清淋」簽名壹枚、 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 │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之偽造「陳清淋」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偽造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 │「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之偽造「王鴻宇」簽名各壹枚(共計貳枚),均│ │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