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7 月7 日19時許,騎乘機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四維路口時,見欲進入商店購物之丙○○將皮包掛在機車上,有機可乘,即趁其不知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三星牌E708型手機1 支);繼於94年7 月20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75號前,趁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機車踏墊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摩托羅拉牌V171型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分別於94年7 月21日、94年8 月6 日將上開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八方通訊行」負責人葉泓毅,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乙○○、葉泓毅在警詢中之證詞。
(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