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7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洽購自用小客車為藉詞,邀汽車銷售業務員乙○○於91年3 月30日下午20時10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84 號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洽談, 甲○○先向乙○○佯稱欲借用其行動電話聯絡其妻關於買車之意見,乙○○事先即查覺有異,已預先關機並向甲○○稱該手機電力用盡無法使用,甲○○仍表示要試用有無電力,而自行拿取乙○○置於餐桌上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乙○○雖立即表示「等我用完餐再說」以制止之,甲○○明知該手機仍於乙○○實力支配下,自始未曾脫離乙○○之控制,且乙○○並無借用手機之意,竟趁乙○○用餐未結束,不及抗拒之際,起身手持該手機佯裝撥打並轉向門口方向,旋即快步往店門外狂奔,乙○○見狀追出店外在路口前將甲○○攔下,適有巡邏警員途經該處,聽聞乙○○呼喊聲而逮捕甲○○,並由甲○○身上扣得其搶奪得手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人乙○○於審判外之供述,並無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之爭執,並逕就證據證明力為辯論,是上開供述性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扣案手機1 支,係經警合法扣獲,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不法所有意圖,但辯稱:伊係經乙○○同意借用手機,在合法持有下欲侵占之,應係構成侵占罪而非搶奪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1年3 月30日下午20時10分許,約被害人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84 號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 洽談購車之事,被告佯稱欲借用其行動電話聯絡其妻關於買車之意見,雖被害人乙○○以電力用盡無法使用等語拒絕,被告仍自行拿取被害人之手機佯裝試撥,而趁被害人乙○○用餐未結束不及抗拒之時,拿取手機後快步往店門外狂奔,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外,被害人於店門外攔阻被告,經巡警前往逮捕被告,並扣得該手機,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為據。 ㈡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91年3 月30日被告到我們事務所看車,後來談了以後,他有先離開,後來又回來說要買車,約我到永和樂華夜市附近的一家咖啡廳,被告說要向我借手機,因為我聽過朋友手機被搶的事情,所以我有注意,他拿去打了之後又還給我,告訴我他與他太太說好要去板橋,我趁著上廁所時重撥該電話號碼,結果是關機,但他卻說與他太太說好了,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到板橋吃飯,被告又向我借手機說要打電話給他太太,我那時候有防備所以將手機關機說沒電,被告仍說要試試,他將我的手機開機後說可以用,叫我借他打電話,我說等我吃完飯再說,結果被告拿起我的手機之後,就往門外跑,我就追出去,被告在文化路那邊等紅燈,我就將他攔下等警察來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雖一再表示欲向被害人乙○○借用手機,惟被害人乙○○先以手機沒電婉拒,被告執意借用時,被害人乙○○再以「我吃完飯再說」等語制止,並無使手機脫離自己實力支配進而交付被告持有之意,被告擅將被害人之手機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非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㈢而被害人乙○○於用餐時將手機放於桌上,雖被告數度表示欲借用,均為被害人所拒絕,被害人並無將手機借予被告之意思,該手機亦未脫離被害人乙○○之實力支配下。且以被害人乙○○當時向被告表示「等我吃完飯再說」等語,益足認定被害人無意將該手機交被告持有,而表示等自己用餐完畢有餘裕時,在自己監督下再將手機借予被告。而被告竟趁被害人用餐未畢,不及抗拒之際,拿取其手機佯裝撥打,並立即拔腿奪門而出,顯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施不法腕力破壞其對財物之實力支配,被告所辯僅為侵占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辯解,並不足採。 ㈣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又搶奪罪之所謂掠取,乃對現實持有狀態即對物(動產)之支配關係所加之不法侵害,因此,被侵害之客體其時事實上究由何人為現實之持有,行為人是否對此持有狀態係乘其不備或不及抗拒予以掠奪,乃決定搶奪罪應否成立之關鍵,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51號、74年度臺上字第11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上開論述,被害人乙○○所有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自始未脫離其實力支配下,縱被告欲借用撥打,被害人仍以「等我吃完飯再說」等語表示未放棄對財物之監督支配,而被告趁被害人用餐之際掠取其身旁之手機,並未合法持有該手機,而係乘被害人不備所取得,自非屬被害人同意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而係乘人不備掠取財物之搶奪犯行。綜上開事證,被告所犯搶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犯罪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以上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於86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7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