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62 、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民國95年第18屆臺北縣中和市文元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利用「母親節」之名義,於95年5 月間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0巷30號誠豐西點麵包店訂購長型蛋糕600 盒,並於95年5 月10日母親節前夕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24 巷42號、132 巷12號等地,陸續致贈里民古連盛、張銀龍、江清泉、林金發、曾竹賢、廖光澤、潘秀慧、翁春蘭等人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人長型蛋糕1 盒,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並約使古連盛、張銀龍等人於95年里長選舉投票日投票予己之一定行使投票行為。嗣經人分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檢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誠豐麵包店負責人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臺北縣中和市文元里里民古連盛、張銀龍、江清泉、林金發、曾竹賢、廖光澤、潘秀慧、翁春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㈣照片影本2張 ,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其為95年度臺北縣中和市文元里里長候選人,有於95年5 月間向誠豐麵包店訂購長型蛋糕600 盒,致贈予包括文元里里民在內之人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以:伊為臺北縣中和市民安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該社區包括中和市嘉新里、民安里、嘉穗里、嘉慶里、及文元里等五里,平日即熱心公益,且常於節慶舉辦活動,提供餐點給社區居民,而系爭蛋糕係因伊舉辦母親節活動而贈送的蛋糕,但伊並沒有要求收到蛋糕的人要投票給伊,且伊在中和市○○路競選服務處發送致贈蛋糕的對象並不限於里民,凡民安社區居民或認識的人都可以拿等語。四、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為致贈系爭蛋糕的行為是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首應審究事項厥為:⑴被告致贈系爭蛋糕的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即是否為有選舉文元里里長投票權之人?⑵被告致贈系爭蛋糕時是否有約使有投票權之人要於里長選舉時投票給她之意圖?⑶收受系爭蛋糕之人是否有認知到被告致贈系爭蛋糕有約使其投票給被告之目的?⑷系爭蛋糕依現今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是否足以構成賄賂物?意即系爭蛋糕與行求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㈡、固然證人古連盛、張銀龍、江清泉、林金發、曾竹賢、廖光澤、潘秀慧、翁春蘭等八人均證述渠等為文元里里民而具有95年文元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且渠等有直接自被告本人處或間接由第三人處取得被告所致贈的蛋糕等情屬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證人張銀龍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均僅陳稱:被告有於95年5 月16日前後某下午3 、4 時許,至伊家拜訪,並有帶一盒蛋糕交給伊,表示祝母親節快樂即離開,當時並沒有表示要伊在投票時支持她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40 頁) 。又證人林金發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亦一致明確證稱:被告拿蛋糕到我家去時,就講祝我們母親節快樂,並沒有請伊在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她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47至48頁)。另證人潘秀慧於偵訊時證述:伊回家時隔壁的人將蛋糕拿給伊,說是有人送的,伊並不知道是誰送的,但蛋糕盒子上有貼字條內容為「溫馨五月秀娟向勞苦功高又偉大的媽媽獻上最誠摯的祝福」,所以可以知道是被告送的,伊並不知道被告送蛋糕的目的,因為伊取得蛋糕時根本沒有碰到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第58頁)。再者,證人翁春蘭於偵訊時證稱:伊之所以收到被告送的蛋糕,是因伊對面的鄰居不要吃,就拿給伊女兒吃,被告並沒有送蛋糕給伊,伊並不知被告有向哪些人發送蛋糕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則綜合上開證人張銀龍、林金發、潘秀慧及翁春蘭四人之證述可知,渠等於收到或吃到被告所致贈的蛋糕時,並未聽聞被告向渠等表示送蛋糕的目的是要求渠等於里長選舉時投票給她。所以,公訴人所舉出證人張銀龍、林金發、潘秀慧、翁春蘭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致贈系爭蛋糕時有約使上揭有投票權之四位證人要於里長選舉時投票給被告乙事。 ㈢、雖證人古連盛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係陳稱:於95年5 月16日晚間,我的鄰居陳碧芬帶著被告的2 個女助選員到我家,跟我說拜託拜託,然後拿了一個蛋糕禮盒給我,我說好,然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證人曾竹賢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約於95年5 月17日前後某晚上6 、7 時,被告有與另一名婦人前來伊家拜票,並有交給伊一盒蛋糕,表示她要選里長拜託一下,隨即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52頁)。證人江清泉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三樓的鄰居有代收轉交一盒由被告以母親節名義致贈的蛋糕,因伊夫妻上班不在家所以沒有與被告碰面,伊與被告又不熟識,所以被告以母親節名義贈送祝福蛋糕實在沒有必要,所以伊「認為」被告送蛋糕禮盒應與參與文元里里長有關,希望伊能支持她當選,因為被告之前也有去伊家拜過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44頁);證人廖光澤於調查站詢問時尚稱:被告競選團隊人員有來我家找我,她當時手上拿了許多盒蛋糕禮盒,要將其中一盒贈送給我,並表示被告因母親節的關係要致贈蛋糕禮盒,我即知道她的意思了,因為我與被告不是很熟,被告之前也沒有送過我們任何東西,現在里長選舉到了,她才會送我們蛋糕禮盒,所以我「認為」她應該是希望我們能夠支持他,投她一票,一般來說選舉都會遇到這種情況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但是,上開證人古連盛、曾竹賢、江清泉及廖光澤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斬釘截鐵地陳稱:其等不會也不可能因被告贈與蛋糕就影響其等投票意向乙事。且證人廖光澤於偵訊時更明確證述稱:「(問:你是否知道己○○送你蛋糕的目的是要你在投票時支持她?)選舉時都會拜託,沒有收東西也會拜託,只是禮貌性的問候,現在人怎麼可能拿一塊蛋糕就投給她」等語(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據上可知,證人古連盛、曾竹賢、江清泉及廖光澤收受來自被告之助選人員或鄰居所轉交的系爭蛋糕時,並不認為收受系爭蛋糕即足以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及想法甚明。 ㈣、雖證人古連盛及曾竹賢均明確證述:被告之助選員於致贈蛋糕予渠等之際,確有向渠等拜票以尋求支持被告等情屬實。而證人江清泉及廖光澤均證述:渠等認為被告贈送蛋糕係與其參選文元里里長選舉有關等情。然而,助選員於候選人競選期間,不免隨時隨地逢人必言稱拜託支持,此乃所在多有之情節,則被告之助選員趁被告辦理慶祝母親節的活動而致贈蛋糕時,言稱拜託支持之類話語,該談話內容是否已與有投票權之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時致贈具有價值之物品,出現請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論,即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收受贈品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受財物屬「賄賂」等情,而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故被告助選員致贈蛋糕時請證人古連盛及曾竹賢支持被告乙節,是否可遽為認定主觀上即認為該蛋糕可以做為賄賂,而與約使證人古連盛、曾竹賢、江清泉及廖光澤要於里長選舉時投票給被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並非無疑義。況且,依據被告之供述,其所贈送的系爭蛋糕訂購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元乙事,此業據證人即誠豐西點麵包店老闆庚○○及其合夥人前妻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第104 至107 頁)。參酌證人古連盛於調查站詢問時係陳稱:伊自鄰居陳碧芬處取得之被告贈送的蛋糕,是約1 吋高的長方形紅豆蛋糕,只有一點點,大約價值十幾塊錢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第36頁)。證人廖光澤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所贈蛋糕小小的一片,約一、二十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又證人潘秀慧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蛋糕多少錢,只看到小小的一片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證人翁春蘭於偵查中證稱:伊從鄰居處取得由被告致贈的蛋糕只有小小的一片,價值應不到三十塊錢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綜上,足證系爭蛋糕於經濟市場之價值非高。則衡情被告之助選員主觀認知上鮮有可能認為以單價20元的蛋糕即可以做為約使證人古連盛、曾竹賢、江清泉及廖光澤投票予被告的對價之理。是以,尚難遽引證人古連盛、曾竹賢、江清泉及廖光澤之上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參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係民安里里民,與被告很熟,知道被告要出來選文元里里長,95年5 月間有常去被告服務處,在服務處現場有吃到蛋糕,伊自己也有拿3 盒回家,是有經過服務處人員同意的,被告每年都有辦母親節活動,有時她會買東西給大家吃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證人乙○○證稱:伊住在中和市安穗里,與被告是好友,被告是工商婦女會會長,伊是會員,伊知道被告訂蛋糕是為了母親節,又剛好被告要選舉,所以選在服務處辦活動,伊有經現場服務人員同意後帶了兩盒的蛋糕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證人丁○○證稱:伊住在平河里,知道被告要競選文元里里長,伊並未在被告服務處擔任任何工作,但星期天會去服務處幫忙,剛好有看到蛋糕,工作人員說可以吃,伊還有帶2 、3 盒的蛋糕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證人戊○○證稱:伊住在嘉新里,是書香畫境社區主委,被告服務處的人員說可以多拿幾盒蛋糕給社區的人吃,伊有拿了三十幾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證人辛○○證稱:伊住在嘉新里,伊知道被告要選文元里里長,也知道被告去年(95年)母親節有訂蛋糕,伊約拿了二、三十盒回去給書香畫境社區的人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各節可知,被告致贈蛋糕的對象並不限於文元里里民,而上開證人既非文元里里民,則渠等對於文元里里長選舉並無投票權。是以,被告辯稱:伊致贈蛋糕對象並不限於里民,目的亦非約使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伊等情,並非無據。 ㈥、至於公訴人認為證人甲○○、乙○○、陳如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被告於擔任民安社區總幹事或工商婦女會會長期間,確曾於節日舉辦活動,提供餐點供社區居民或會員享用,若有食物剩餘可攜帶回家等語,惟渠等亦均證稱:過去被告舉辦活動的地點係在社區活動中心等定點舉辦慶祝活動由居民或會員前來參加,並不會主動分送禮品與居民或會員等語,是認被告於舉辦本件母親節活動時親自或委託他人主動至文元里里民住處發放蛋糕之情形,與過去做法不符而為首例,恰為被告參選95年第18屆臺北縣中和市文元里里長選舉前夕,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發送蛋糕時有請託選民支持等情,足以佐證被告係藉母親節慶祝活動以掩飾其有投票行賄之意圖及行為等語。惟查,一般社會的社團、社區組織為了慶祝特定節慶所舉辦的活動方式,原本不一而足,既多元且多樣,並無所謂固定模式,則本案被告縱有不同往例於固定地點提供餐點,而改採主動分送點心之模式慶祝母親節,此乃其個人表現自由,自非法所不許,且被告正值里長舉選期間,為提高其個人在民眾心中的辨識度及知名度,以期有別於其他候選人,加深選民對其的印象,所為上開以慶祝母親節之名義發送點心舉措,並未與常情有違,則尚難僅以被告改變慶祝活動的方式,遽以推測被告即有行賄意圖。㈦、而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所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賄賂」,仍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如此,始能彰顯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本旨而為社會大眾所接受。是以,本案被告致贈的蛋糕,性質上應僅足供人充做小點心食用,且該蛋糕價格為二十元,經濟價值甚微,而被告致贈蛋糕時間係選在母親節前後,且系爭蛋糕盒上所附字條已明確記載「溫馨五月秀娟向勞苦功高又偉大的媽媽們獻上最誠摯的祝福」等字,有卷附蛋糕盒照片2 幀可稽,且收到系爭蛋糕之上開證人亦均不認為其等會因收到蛋糕就將選票投給被告;復參酌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及該文元里選區內之生活水平而言,為綜合考量,系爭蛋糕實無足認定為足以左右文元里選民投票決定之「賄賂」,亦難認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上開一小塊蛋糕,即生投票予被告之意,而具有對價性。而縱使被告之助選員確有於致贈蛋糕予證人古連盛、曾竹賢、江清泉及廖光澤之際,向其等拜票請其等支持被告,應認被告發送蛋糕之本意,係作為加深其在選民中的印象之宣傳品,衡情亦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況且,被告發送蛋糕,並不區別贈送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之人等情以觀,亦不能遽謂被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為贈送蛋糕之行為,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贈送系爭蛋糕予證人古連盛、張銀龍、江清泉、林金發、曾竹賢、廖光澤、潘秀慧、翁春蘭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行賄之意思,或在客觀上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賄賂」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