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66號、96年度偵字第17442 號),本院前於97年1 月11日、97年3 月7 日、97年4 月23日、97年7 月8 日裁定准予被告交保後,檢察官不服該等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抗字第93號、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抗字第286 號、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抗字第481 號、97年5 月8 日以97年度抗字第779 號,分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人別欄所列住居所暨禁止出境、出海;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柒年玖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8 月13日執行羈押,繼之本院於96年11月7 日、97年1 月11日、97年3 月7 日、97年4 月23日、97年7 月8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揭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茲經本院於97年9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基礎事實已明,被告於案發後並無逃亡行為,而其餘已具保停止羈押之同案被告,亦均能遵期到庭應訊,難以遽認被告有何逃亡之虞;且本件自開審以來,全案卷證均已扣案及開示,被告及共犯等人自警詢、偵查以迄審理之供述,均於各該筆錄詳予記載,亦難認渠等間有何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被告雖因涉此重罪經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但案未審結,更無刑罰量處可言,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外,亦無具體事證足徵被告將有不願接受執行而棄保潛逃之情形,何況縱於本院審結宣示有罪之判決後,倘確屬成立重罪時,再行限制其人身自由亦無不可,尤無於審理中即斷言仍有羈押之絕對必要性,而拒絕任何足以替代人身自由限制之手段。本院基於訴訟進行之程度、犯罪性質、檢察官之舉證、被告與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及證據等一切情事,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為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並使本件審判程序平順進行,俾能兼顧國家刑法權之行使,符合社會期待,是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二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人別欄所列之住居所暨禁止出境、出海,則認無礙於後續審判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被告若於97年9 月12日前覓保無著,則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7年9 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