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86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6年4月20日(構成累犯)。 二、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4 巷57號3 樓獨資 商號「金根地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金根地工程行自90年11月間起至91年2 月間止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0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11月間)起,至91年2 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64紙,金額總計199,900,540 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社等2 家商號,作為進項憑證,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社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統一發票63紙(即不含附表編號49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社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889,552 元(起訴書誤植為9,889,55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先則辯稱:伊並未擔任金根地工程行登記名義負責人,亦無提供身分證予他人辦理商號負責人登記,伊所有身分證連同護照、健保卡等於89年或90年間曾在臺北市○○○路附近遺失,且已向管轄之中山二派出所報案,而其並至戶政事務所申領補發,繼又改稱:伊曾於89年或90年間將身份證件交由他人協助辦理殘障貸款,該代辦貸款之人係在2 日後始返還身份證件,復辯稱伊就金根地工程行請領使用發票情形並無所悉云云。 二、惟查: ㈠90年10月22日,曾有自稱姓名為「甲○○」其人以金根地工程行負責人之身分,檢具身份證,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登記課申請辦理登記商號設立登記,並登記商號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4 巷57號3 樓」,此有臺北縣政府於96年3 月15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60128839號函所檢送之金根地工程行登記書卷影本附卷可稽(含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補發日期為90年8 月29日之被告之國民身份證等影本,本院卷第31至39頁);又金根地工程行自90年12月間至91年2 月間止並無進口貨物等進項來源,竟於90年12月至翌年2 月期間,連續以該商號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不實在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商號,作為各該商號向金根地工程行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計9,889,552 元等情,亦有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金根地工程行涉嫌虛設行號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965號卷第17至22頁、第25至29頁、第35至36頁、第42至43頁、第46頁、第48至49頁)。 ㈡而細繹前述台北縣政府96年3 月15日來函所檢送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所載,該府建設局承辦人員於接獲金根地工程行之商號設立登記申請案後,即進行審查並「已核對身份證」,確認上開申請事件係「負責人本人辦理」等情屬實後,始於審查表上簽章核可(本院卷第32頁),再斟酌本件申請辦理商號設立登記所使用之「甲○○」國民身份證確屬真正,並係被告於90年8 月29日所申請補發乙情,復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此補領證件之經過亦核與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情事相符(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卷第33頁),堪信本件確係被告親持自己甫於月前所補領之身份證件,至上開主管機關申辦金根地工程行商號之設立登記,要無疑問。至於被告雖辯稱伊與友人蔡姓女子曾於89年或90年間在臺北市○○○路因車輛遭損毀導致身份證件等物品遺失,並已立即向轄區警局報案云云,然查,本件經檢察官依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結果得知該女子姓名為「蔡范麗」,並稱彼認識被告,與「他(按指被告)約於94年間曾在我公司工作過‧‧‧公司地址確實在那裡(按即臺北市○○○路○ 段 59 巷3弄1 號)附近,不過我未曾遺失過汽車」乙情明白(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卷第27頁),乃本件本院再循被告所聲請,去函被告自稱遺失證件所在之轄區警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囑其檢送被告之報案紀錄到院後,然依上開警局覆函所示,該局所屬單位自90年1 月1 日(乃在被告90年8 月29日申請補發身份證件之前)起至91年5 月8 日(按被告於91年5 月8 日又再度申請補發身份證件)止,均無受理蔡范麗、甲○○報案稱汽車失竊或證件遺失、失竊之紀錄,此有該局96年2 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0872700 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所稱身份證件曾經遭竊或遺失云云,顯屬不實;再被告固另便稱伊之身份證件曾於89年或90年間交付他人委辦殘障貸款云云,然其迨至本件審結之際始終未能陳報前述所謂代辦貸款其人之姓名或足堪辨識身份之資料以供本院稽考,是伊此部分所辯亦難信屬真正。是綜參上情,本件被告於90年8 月29日申領補發身份證件後迨至91年5 月8 日之前為止,既未曾遺失身份證件,亦無因委託他人申辦事務而交付證件之情形,則本件當係其於90年10月22日親持身份證件申辦金根地工程行之設立登記,即無可疑。 ㈢再者,本件因被告於親持身份證件辦理上開商號設立登記之同時,在相關申請書件上所蓋用之同一顆刻載「甲○○」文字之印章印文(本院卷第36至37、43至44頁),復再經人蓋用於「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上(前述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卷第78頁),此經本院比對無誤;另參前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來函所述「依營業稅稽徵作業規定,營業人辦理設立登記時,經辦人員除查對負責人國民身份證影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與申請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外,『必要時請負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乙節,並比對本件「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其內亦確實經於「負責人」欄位或「負責人蓋章」處存有「甲○○」之署名無訛(上開偵查卷宗第72、74頁)。故執上情,可徵本件當係被告親自辦理統一發證之申請變更與統一發票之申領等手續,於蓋用前述印章印文,再經承辦人員要求於其上簽名,方有是理。是以,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95年11月6 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51034119號函覆指稱「本案因該行號(按即金根地工程行)辦理營業登記年月已久,原經辦人已不在本所任職,尚難以確認是否由甲○○本人親自申請領用」各語,以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2月22日安鑑字第0950002136號函覆謂無法比對筆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申請書上有關「甲○○」之字跡是否與被告本人之簽名相符乙語(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卷第71頁、81頁),均難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且本件被告擔任金根地工程行負責人,並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亦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公司登記,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縱該等申請、填製非被告所為,亦無解被告本件犯行,因此前揭機關函文意見,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至被告有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本件犯行,或與不詳之人共同為之,因被告否認犯罪,致無從查證,復不影響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故無調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商號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被告為國中畢業(前述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卷第4 頁),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故其於申設並登記擔任金根地工程行之負責人在先,復於領用統一發票後以金根地工程行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於其後,自應對此擔負刑責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既係獨資商號金根地工程行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商號於90年12月至91年2 月期間並無銷貨之交易事實,仍以該商號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如所示之各該商號,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商號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6年4 月3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86年4 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金根地工程行負責人,任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期間非長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金根地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自90年11月間起至91年2 月間止,「金根地工程行」並無進貨之事實,向「立華工程行」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32張,金額總計207 ,788,670 元,充作「金根地工程行」之進項憑證,登載於業務上應製作之會計表冊,並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會計表冊及虛偽之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10,389,435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前述國稅局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金根地工程行於90年12月至91年2 月間申報鉅額進銷金額,且進銷金額相當,同期間取得之、進項憑證及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異常比率高達100 %,疑有虛設行號之嫌」乙情,此經前揭國稅局稽查報告載明清楚(前揭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965號卷第5 頁),是其既屬虛設行號,則該商號自90年11月間起至91年2 月間止向「立華工程行」取得虛偽不實銷項統一發票32張(金額總計207 ,788,670 元)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況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4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40028659號函亦敘明金根地工程行於「涉案期間營業稅進銷交易均屬不實,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自無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及實際逃漏稅捐」乙節明白(前揭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965號卷第1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要不得以上開詐術逃漏稅捐之罪名相繩。 ⒉又查,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涉填寫如營業稅申報書等藉以行使申報稅捐之行為,亦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製作並行使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該部分確有為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製作並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舉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蕭胤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銷項商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備註 │ │ │ │日 │碼 │ │ │ │ ├──┼────┼────┼─────┼──────┼─────┼────┤ │ 1 │志雄企業│90/12/00│KB00000000│590,920元 │29,546元 │ │ │ │社 │ │ │ │ │ │ ├──┼────┼────┼─────┼──────┼─────┼────┤ │ 2 │同上 │90/12/00│KB00000000│333,600元 │16,680元 │ │ ├──┼────┼────┼─────┼──────┼─────┼────┤ │ 3 │同上 │90/12/00│KB00000000│27,076,000元│1,353,800 │ │ │ │ │ │ │ │元 │ │ ├──┼────┼────┼─────┼──────┼─────┼────┤ │ 4 │同上 │90/12/00│KB00000000│4,000,000元 │200,000 元│ │ ├──┼────┼────┼─────┼──────┼─────┼────┤ │ 5 │同上 │90/12/00│KB00000000│795,330元 │39,767元 │ │ ├──┼────┼────┼─────┼──────┼─────┼────┤ │ 6 │同上 │90/12/00│KB00000000│381,600元 │19,080 元 │ │ ├──┼────┼────┼─────┼──────┼─────┼────┤ │ 7 │同上 │90/12/00│KB00000000│329,410元 │16,471元 │ │ ├──┼────┼────┼─────┼──────┼─────┼────┤ │ 8 │同上 │90/12/00│KB00000000│29,000,000元│1,450,000 │ │ │ │ │ │ │ │元 │ │ ├──┼────┼────┼─────┼──────┼─────┼────┤ │ 9 │同上 │90/12/00│KB00000000│4,000,000元 │200,000 元│ │ ├──┼────┼────┼─────┼──────┼─────┼────┤ │10 │同上 │90/12/00│KB00000000│330,000元 │16,500 元 │ │ ├──┼────┼────┼─────┼──────┼─────┼────┤ │11 │同上 │90/12/00│KB00000000│291,900元 │14,595 元 │ │ ├──┼────┼────┼─────┼──────┼─────┼────┤ │12 │同上 │90/12/00│KB00000000│116,000元 │5,830元 │ │ ├──┼────┼────┼─────┼──────┼─────┼────┤ │13 │同上 │90/12/00│KB00000000│717,200元 │35,860元 │ │ ├──┼────┼────┼─────┼──────┼─────┼────┤ │14 │同上 │90/12/00│KB00000000│673,400元 │33,670元 │ │ ├──┼────┼────┼─────┼──────┼─────┼────┤ │15 │同上 │90/12/00│KB00000000│215,000元 │10,750元 │ │ ├──┼────┼────┼─────┼──────┼─────┼────┤ │16 │同上 │90/12/00│KB00000000│292,000元 │14,600元 │ │ ├──┼────┼────┼─────┼──────┼─────┼────┤ │17 │同上 │90/12/00│KB00000000│169,400元 │8,470元 │ │ ├──┼────┼────┼─────┼──────┼─────┼────┤ │18 │同上 │90/12/00│KB00000000│367,000元 │18,350元 │ │ ├──┼────┼────┼─────┼──────┼─────┼────┤ │19 │同上 │90/12/00│KB00000000│221,400元 │11,070元 │ │ ├──┼────┼────┼─────┼──────┼─────┼────┤ │20 │同上 │90/12/00│KB00000000│295,200元 │14,760元 │ │ ├──┼────┼────┼─────┼──────┼─────┼────┤ │21 │同上 │90/12/00│KB00000000│671,440元 │33,572元 │ │ ├──┼────┼────┼─────┼──────┼─────┼────┤ │22 │同上 │90/12/00│KB00000000│1,096,040元 │54,802元 │ │ ├──┼────┼────┼─────┼──────┼─────┼────┤ │23 │同上 │90/12/00│KB00000000│17,124,000元│856,200元 │ │ ├──┼────┼────┼─────┼──────┼─────┼────┤ │24 │同上 │90/12/00│KB00000000│297,000元 │14,850元 │ │ ├──┼────┼────┼─────┼──────┼─────┼────┤ │25 │同上 │90/12/00│KB00000000│18,800,000元│940,000元 │ │ ├──┼────┼────┼─────┼──────┼─────┼────┤ │26 │同上 │90/12/00│KB00000000│291,900元 │14,595元 │ │ ├──┼────┼────┼─────┼──────┼─────┼────┤ │27 │同上 │90/12/00│KB00000000│528,000元 │26,400元 │ │ ├──┼────┼────┼─────┼──────┼─────┼────┤ │28 │同上 │90/12/00│KB00000000│250,200元 │12,510元 │ │ ├──┼────┼────┼─────┼──────┼─────┼────┤ │29 │同上 │90/12/00│KB00000000│348,920元 │17,446元 │ │ ├──┼────┼────┼─────┼──────┼─────┼────┤ │30 │同上 │90/12/00│KB00000000│208,500元 │10,425元 │ │ ├──┼────┼────┼─────┼──────┼─────┼────┤ │31 │同上 │90/12/00│KB00000000│690,800元 │34,540元 │ │ ├──┼────┼────┼─────┼──────┼─────┼────┤ │32 │同上 │90/12/00│KB00000000│255,550元 │12,755元 │ │ ├──┼────┼────┼─────┼──────┼─────┼────┤ │33 │同上 │90/12/00│KB00000000│295,680元 │14,784元 │ │ ├──┼────┼────┼─────┼──────┼─────┼────┤ │34 │同上 │90/12/00│KB00000000│352,000元 │17,600 元 │ │ ├──┼────┼────┼─────┼──────┼─────┼────┤ │35 │同上 │90/12/00│KB00000000│250,200元 │12,510元 │ │ ├──┼────┼────┼─────┼──────┼─────┼────┤ │36 │同上 │90/12/00│KB00000000│826,320 元 │41,316元 │ │ ├──┼────┼────┼─────┼──────┼─────┼────┤ │37 │同上 │90/12/00│KB00000000│166,800元 │8,340元 │ │ ├──┼────┼────┼─────┼──────┼─────┼────┤ │38 │同上 │90/12/00│KB00000000│439,120元 │21,956元 │ │ ├──┼────┼────┼─────┼──────┼─────┼────┤ │39 │同上 │90/12/00│KB00000000│333,600元 │16,680元 │ │ ├──┼────┼────┼─────┼──────┼─────┼────┤ │40 │同上 │90/12/00│KB00000000│358,500元 │17,925元 │ │ ├──┼────┼────┼─────┼──────┼─────┼────┤ │41 │同上 │90/12/00│KB00000000│375,000元 │18,750元 │ │ ├──┼────┼────┼─────┼──────┼─────┼────┤ │42 │同上 │90/12/00│KB00000000│298,400元 │14,920元 │ │ ├──┼────┼────┼─────┼──────┼─────┼────┤ │43 │同上 │90/12/00│KB00000000│328,500元 │16,425元 │ │ ├──┼────┼────┼─────┼──────┼─────┼────┤ │44 │同上 │90/12/00│KB00000000│408,000元 │20,400元 │ │ ├──┼────┼────┼─────┼──────┼─────┼────┤ │45 │同上 │90/12/00│KB00000000│587,840元 │29,392元 │ │ ├──┼────┼────┼─────┼──────┼─────┼────┤ │46 │同上 │90/12/00│KB00000000│396,000元 │19,800元 │ │ ├──┼────┼────┼─────┼──────┼─────┼────┤ │47 │同上 │90/12/00│KB00000000│3,519,280元 │175,964元 │ │ ├──┼────┼────┼─────┼──────┼─────┼────┤ │48 │同上 │90/12/00│KB00000000│3,154,280元 │157,714元 │ │ ├──┼────┼────┼─────┼──────┼─────┼────┤ │49 │同上 │90/12/00│KB00000000│2,109,500元 │105,475元 │志雄企業│ │ │ │ │ │ │ │社未提出│ │ │ │ │ │ │ │申報扣抵│ │ │ │ │ │ │ │稅額 │ ├──┼────┼────┼─────┼──────┼─────┼────┤ │50 │久忠企業│91/02/00│LA00000000│22,000,000元│1,100,000 │ │ │ │社 │ │ │ │元 │ │ ├──┼────┼────┼─────┼──────┼─────┼────┤ │51 │同上 │91/02/00│LA00000000│2,000,000 元│100,000元 │ │ ├──┼────┼────┼─────┼──────┼─────┼────┤ │52 │同上 │91/02/00│LA00000000│23,000,000元│1,150,000 │ │ │ │ │ │ │ │元 │ │ ├──┼────┼────┼─────┼──────┼─────┼────┤ │53 │同上 │91/02/00│LA00000000│2,000,000 元│100,000元 │ │ ├──┼────┼────┼─────┼──────┼─────┼────┤ │54 │同上 │91/02/00│LA00000000│540,000元 │27,000元 │ │ ├──┼────┼────┼─────┼──────┼─────┼────┤ │55 │同上 │91/02/00│LA00000000│217,800元 │10,890元 │ │ ├──┼────┼────┼─────┼──────┼─────┼────┤ │56 │同上 │91/02/00│LA00000000│66,880,000元│3,344元 │ │ ├──┼────┼────┼─────┼──────┼─────┼────┤ │57 │同上 │91/02/00│LA00000000│41,360元 │2,068元 │ │ ├──┼────┼────┼─────┼──────┼─────┼────┤ │58 │同上 │91/02/00│LA00000000│158,000元 │7,900元 │ │ ├──┼────┼────┼─────┼──────┼─────┼────┤ │59 │同上 │91/02/00│LA00000000│24,000,000元│1,200,000 │ │ │ │ │ │ │ │元 │ │ ├──┼────┼────┼─────┼──────┼─────┼────┤ │60 │同上 │91/02/00│LA00000000│224,400 元 │11,220元 │ │ │ │ │ │ │ │ │ │ ├──┼────┼────┼─────┼──────┼─────┼────┤ │61 │同上 │91/02/00│LA00000000│194,920元 │9,746元 │ │ ├──┼────┼────┼─────┼──────┼─────┼────┤ │62 │同上 │91/02/00│LA00000000│46,200元 │2,310元 │ │ ├──┼────┼────┼─────┼──────┼─────┼────┤ │63 │同上 │91/02/00│LA00000000│154,000元 │7,700元 │ │ ├──┼────┼────┼─────┼──────┼─────┼────┤ │64 │同上 │91/02/00│LA00000000│299,700元 │14,985元 │ │ ├──┼────┼────┼─────┼──────┼─────┼────┤ │ │合 計 │ │ │19,900,540元│9,995,028 │ │ │ │ │ │ │ │元;然扣除│ │ │ │ │ │ │ │編號49之統│ │ │ │ │ │ │ │一發票後,│ │ │ │ │ │ │ │實際上幫助│ │ │ │ │ │ │ │逃漏之稅額│ │ │ │ │ │ │ │應為如事實│ │ │ │ │ │ │ │欄所載之9,│ │ │ │ │ │ │ │889, 55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