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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潘翠雪絲鈺雲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告
尊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二、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均如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
三、被告己○○、尊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被訴傷害致死案件,
    業經本院認被告己○○就其傷害致被害人林宏煜死亡之結果
    ,客觀上無從預見,自不能令被告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又傷
    害致死罪既係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本院自應減縮犯罪
    事實而認定被告己○○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並就被告己○○所涉傷害致死之犯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在案。而本件原告既係本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對
    被告等提起訴訟,參照首揭規定,被告己○○就傷害行為所
    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既經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自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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