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20號
- 原告
-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被告
- 尊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二、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均如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
三、被告己○○、尊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被訴傷害致死案件,
業經本院認被告己○○就其傷害致被害人林宏煜死亡之結果
,客觀上無從預見,自不能令被告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又傷
害致死罪既係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本院自應減縮犯罪
事實而認定被告己○○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並就被告己○○所涉傷害致死之犯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在案。而本件原告既係本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對
被告等提起訴訟,參照首揭規定,被告己○○就傷害行為所
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既經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自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