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尊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均如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二)。 三、被告己○○、尊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被訴傷害致死案件,業經本院認被告己○○就其傷害致被害人林宏煜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無從預見,自不能令被告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又傷害致死罪既係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本院自應減縮犯罪事實而認定被告己○○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就被告己○○所涉傷害致死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而本件原告既係本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對被告等提起訴訟,參照首揭規定,被告己○○就傷害行為所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既經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