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24 號、97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20-3號「普誠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2 月3 日,丁○○在普誠公司上址營業地,就甲○○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68 巷26號4 樓之套房,與甲○○簽訂裝 潢工程契約書,雙方約定為總價58萬8,000 元,工程應於同年3 月23日完工,款項按施工進度分4 期給付。詎丁○○明知並上址裝潢工程未有拆除通知且該址屋頂業已裝設有加壓馬達,不需另做馬達及水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3 月13日完成頂樓鐵皮工程後,向甲○○及甲○○之夫戊○○謊稱:伊在工務局拆除大隊有看到上址工程之鐵皮屋頂需要被拆的單子,過幾天工務局就會有人來貼拆除單,然後隨報隨拆,不過伊有認識工務局的人,若工務局的人來勘查,甲○○不用到場,伊會幫忙銷單等詞;並於96年3 月20日,向甲○○謊稱要幫忙處理鐵皮屋頂報拆事件時,順勢誆稱甲○○屋頂僅有加水馬達,需加裝加壓馬達及水塔方才可避免水壓不足之情況為由,要求甲○○支付與市價顯不相當之7 萬元作為水電申請費用及3 萬元作為水塔裝設費用,使甲○○陷於錯誤,先於96年3 月23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在丁○○於96 年3月27日下午2 時56分許、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以電話簡訊告知甲○○「現場勘查好了」、「估計判定程序違建」,使甲○○誤信丁○○確已處理好屋頂鐵皮之報拆單後,於96年3 月28日匯款7 萬元至普誠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嗣現場施工人員蔡正益表明丁○○尚未支付施工尾款而無法繼續施工,甲○○即到場查看,發現丁○○宣稱已完成施工之部分不完全,且經其他專業水電人員勘查後告知上址裝潢房屋已設有加壓馬達,毋庸做其他變更,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以下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工程糾紛,一開始甲○○跟我談的時候是樓上本來是要加二間,後來怕引起人家注意,所以只有樓下三間套房,樓上還是有加裝鐵皮工程,快完工的時候,因為要預留樓上加做套房,我說要再加裝水塔,如果用原來水塔,因為多加了幾間套房,用水的人變多,水塔容量及水壓可能不足,所以我才告知他要再加裝水塔,既然加裝水塔,就是要再加裝一個加壓馬達。拆除只是我幫他詢問而已,後來我有跟他講,我從來沒有用這個部分跟他要過錢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並有泛亞電信通聯記錄1份及被告丁○○於96年3月27日所傳簡訊內容為「現場堪察好了」、「估計判定程序違建」之畫面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67頁)。 (二)又被告並不否認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甲○○,且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三重市○○路的現場,有人跟我說告訴人的鐵皮要拆,我就去工務局的櫃檯查詢,工務局的人用電腦查後就該處沒有紀錄,無須拆除。我後來有請蔡正益有經驗的朋友到該處勘驗看是不是要拆除」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5頁)。然證人蔡正益於偵查中證稱:丁○○沒跟伊說過找伊的朋友去勘查鐵皮屋是否要拆除的事,伊身邊並沒有知道拆除事宜這種朋友。伊在那邊施工的兩個星期每天都會去,也不知道有工務局的人說要拆除鐵皮。在伊施工期間,丁○○有來過一次,只有來看情形就給伊錢,伊並沒有看到有工務局的人在施工地方貼單子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2、63頁)。 (三)再依偵查中勘驗現場筆錄可知,告訴人甲○○上開處所原即有一加壓馬達(見同上他字卷第107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稱:另外須加裝一個加壓馬達在四樓窗邊,因為屋主本身四樓水路拉很長,否則出水量會很少。又自承:(之前開庭時為何說告訴人的馬達是抽水馬達?)因為做筆錄距離我裝潢本案時間有點久了,我搞錯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07 頁背面)。而依證人丹銘賢於偵查中證稱:目前舊有的確實是加壓馬達,目前舊有的水塔是供應1到4樓的給水,如果要加另一個水塔,要經過自來水公司的同意,因為要經過水表,但是該屋不須要再加一個馬達,而且就被告所言要把馬達放在四樓窗邊是不可能的,因為該屋只有一個系統,且那個位置無法加裝馬達,被告說法不合理,如果要加大水量,只要將現有1/4 馬達加裝到1/2 。又水電申請費用一般行情2 萬多,就算請電力公司的人員來也不會額外收費,不會到7 萬多;水塔裝設就算裝1 噸半只須1 萬8000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08頁)。 (四)又告訴人確已於96年3 月23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96年3 月28日匯款7 萬元至普誠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7、8 頁)。且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上開共10萬元之款 項後,並未申請裝設水塔、加裝所謂加壓馬達或申請電力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無訛。從而,由上可知,被告顯係虛構告訴人上址房屋有鐵皮屋報拆之事,再誆稱須加裝加壓馬達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6年4 月9 日,誆稱須支付薪資、材料費用而要求告訴人甲○○提前支付第三期款項17萬元匯款與丁○○。詎丁○○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完成裝潢施工,支付薪資等費用,且避不見面,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訂有裝潢契約,有工程契約書、報價單、訂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又依工程契約書所載,工程總價58萬8 千元,工程期限應於96年3 月23日內完工,付款辦法:簽約時付5 萬元,2 月5 日拆除完成門到貨付第一期30% (含訂金5 萬元),隔間完成付30% ,油漆完成付30% ,驗收后付10% (見96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第16頁以下)。而本件依證人戊○○所述,被告於96年4 月7 日傳送簡訊要求告訴人匯第三期工程款項給被告,顯見斯時被告所承作之裝潢工程與約定進程已有所不符。而被告依雙方契約內容要求告訴人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如告訴人認為工程並未依約定內容進行,則自得據契約條款拒絕支付,然告訴人仍同意支付第三期工程款項,是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已非無疑。(二)又證人蔡正益於偵查中證稱:伊做了廚房的壁磚拆除及重貼壁磚,三間廁所的架高、防水、壁磚,馬桶部分因丁○○未提供所以沒有做。水電的重新接管也做完了,只差插座的配料。伊有測試過水電的部分,都沒有問題。室內油漆也是伊漆的。又稱:因為衛浴設備還沒有做好,所以後續工程沒有辦法進行,伊沒有做的部分就是丁○○還沒有付錢給伊的部分。且前還沒有做的部分包括衛浴設備的安裝以及塑膠地板、水龍頭、電熱水器、蓮蓬頭、走廊輕鋼架的天花板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第62頁)。足見被告並非完全未施作工程內容,縱有未依契約所定條款進行工程,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至被告未支薪資等費用予現場施工人員,亦係被告與施工人員間民事糾紛,尚難逕認為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丁○○涉犯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僅成立一罪,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係夫妻關係,丁○○亦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20-3號「普誠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11月21日,在普誠公司營業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164 號,由丁○○就乙○○所委託之臺北縣板橋市○○路183 號10樓套房裝修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5 萬元,簽約後乙○○應先給付第一期之簽約金46萬元,其餘付款方式則按裝潢進度分期給付,而普誠公司公司則應於簽約後2 日開工,2 個月內完工。詎丁○○、丙○○取得乙○○於95年11月22日所匯之46萬元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分別以「許小姐」、「余太太」(音譯)之名義,向森寶電器衛生材料行等公司訂購裝潢材料並僱用下包商蔡正益進行上址之裝潢工程,迨乙○○於95年12月19日,將第二期款項46萬元匯至普誠公司帳戶後,丙○○即以趕工程為由,去電要求乙○○提前給付第三期工程款46萬元,偽供支付上址裝潢款之用,使乙○○陷於錯誤,於96年1月3日將第三期款46萬元匯與丁○○、丙○○。然丁○○、丙○○於取得上開三期款共138 萬元後,竟未依期施工,且未給付任何款項與材料供應商及承包商,即不知去向,普誠公司亦他遷不明,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蔡正益、余宛柔、熊家正於偵查中之證述、百世順十全十美套房工程契約書、報價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各1 份、收據、全鑫欣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宜霈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據、寶成科技有限公司之收據、森寶電氣衛生材料行估價單、出貨單等件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丁○○辯稱:本件僅係工程糾紛,伊有收取告訴人乙○○的138 萬元沒錯,但事實上138 萬元是不夠的,告訴人認為有一些工程品質有出入,所以沒辦法繼續完工。被告丙○○則辯稱:公司負責人為丁○○,都是他在做,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有時丁○○在忙的時候有叫伊去工地看,伊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簽訂裝潢契約書,並收取訂金及前三期工程款共138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無訛,並有百世順十全十美套房工程契約書、報價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匯款回條2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019號卷第6 至15頁)。依工程契約書所載,被告應於簽約後2 日開工,並於60工作天內完成。又簽約時支付交易總金額30% 作為簽約金,隔間工程完成付交易總金額30% 作為期金,木作工程完成付交易總金額30% 作為期金,完工驗收後需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剩餘尾款。則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各期應付之工程款,原係依據雙方前揭工程契約書而得據以主張之權利,至於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進程如有遲誤、或施作未完成、或施工品質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等情,乃係告訴人得否依契約條款拒絕給付工程款項或要求被告為完全之給付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尚非得逕認被告即係犯詐欺取財犯行。 (二)又證人蔡正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今年1 月份接這個案子,我負責抓漏、水泥施工、壁磚、地磚,在今年過年前就全部完工,這個案子一開始是一位自稱許小姐的人來找我,是我去告訴人家中估價施工,從頭到尾都是她跟我聯絡,到快完工之前,因為我一直沒有拿到工錢,丁○○才出來跟我談,我才知道丁○○負責這個工程,當初我們約定的付款方式是完工後付總額(見同上他字卷第47頁)。是由證人蔡正益所述,被告確實有委請蔡正益前往告訴人上址施作裝潢工程,並且應於完工後付款。至蔡正益是否未領到被告應給付之款項費用,則係蔡正益能否依據與被告間的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給付之問題,縱使蔡正益因未取得被告所給付之款項費用致後續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惟被告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項共138 萬元,乃係依據本件裝潢工程契約之約定而來,已如前述,亦不能逕以被告未支付蔡正益工程款項,而推認被告取得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行。同理,被告向證人余宛柔、熊家正訂購相關產品後未付貨款,亦係被告與證人間給付貨款之問題,尚不足以認被告即係以此為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三)況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完後,第二天開始拆牆壁,一個星期後,我父親過世,我打電話給丁○○,我說一切麻煩他,他說好,而這段期間大樓要保證金,但是丁○○說他沒有錢繳,我就先幫他繳。在十二月十八日那天我父親公祭,丁○○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完成第二期工程,要我匯款,我問他真的弄好了嗎?他說我可以來看,我就匯款,我去現場看,我看到隔間並不是我們當時設計與說明的樣子,後來現場工頭說他們已經更改過隔間好幾次了,總算弄好了,我想算了,後來第二期完後,之後水電有進來做,我是沒有去看,在十二月底時,我有約丁○○吃飯,因為之前丁○○有打電話給我要現金訂料,他說現在沒有現金無法訂料,而他現在身上沒有錢,所以要我提前付第三期款項,我就匯款過去,匯款當時我填寫單子時,帳號寫錯了,沒有匯出去,他在銀行生氣打電話給我,當天我請他們夫妻吃飯,我跟他道歉,他就說要我一月二日匯款四十六萬元給他,我說當天沒有辦法,我要在三日才可以匯款,我當時有質疑剩下三個禮拜可以完工嗎?他說可以,他可以找所有工人進去施工,我很相信他...」、「二月十二日之後,就找不到丁○○,我心理著急,因為那時快要過年了,這段時間他的工頭蔡正益還在那裡工作,我問工頭為何還要繼續,他說要我相信丁○○,要對他有信心,到了除夕前一天就停工了,蔡正益說他找不到丁○○,他無法發工錢給工人,所以我就當場拿兩萬元給蔡正益,我還買禮品給油漆工人,過完年後,我就沒有給蔡正益做了...」、「(你匯了第三期款項之後,他們沒有按照當初的說法把錢支付工錢及材料費,你才認為他們騙你嗎?)是的。並不是馬上就認為他們騙我,而是一段時間後,我想我應該給他們一段時間,若他們經濟上有困難,讓他們可以解決,我很相信他,一直到後面,我才知道我被他們騙了」、「(工程做了幾分之幾?)隔了間,水電還沒有完成,外面的電錶也弄了一些,木板架高,也做了一些,這是拿到三期款後做了一些,這段期間丁○○沒有給材料商及工人一毛錢,也就是拿到第三期款後,他沒有付工人工錢及材料費。我有質問丁○○有沒有給工人錢及材料費,他說有,是因為對方要漲價,才會這樣說,並且說磁磚商不接他的電話,後來還是我先給錢的」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由上開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對於工程內容、進度並非完全不知,告訴人在工程未符契約約定之情形下,仍匯款予被告,即使被告因未支付工人薪資或未支付廠商材料費用而使工程停擺,然如同前述,此乃各當事人間得依民事契約主張權利與否之問題,並不能以此而推認被告就本件與告訴人乙○○間裝潢工程契約,係一詐欺取財犯行。 (四)從而,本件應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就裝潢工程所衍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認被告二人所為係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犯共同詐欺告訴人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