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11 號、第712 號、第713 號、97年度偵字第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損壞樓梯間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甲○○之胞妹吳如君(起訴書誤載為吳君如)原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而心生怨懟,亦不滿其現任女友蔡育媛之父母庚○○、乙○反對兩人交往,且與蔡育媛(起訴書誤載為蔡幸媛)之胞兄己○○屢生齟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6 月底某日,基於毀損之故意,至庚○○、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05 巷5 弄23號2 樓住處樓下,以安全帽朝2 樓住處丟擲,毀損庚○○、乙○2 樓住處樓梯間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庚○○、乙○。 ㈡於96年10月30日21時40分許,丙○○駕駛車號2267-ED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55 巷巷口,見甲○○騎乘機車欲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255 巷21弄號住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自用小客車衝撞甲○○,甲○○閃過後,丙○○即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向甲○○恫嚇稱「幹你娘,如果再被我遇到,就給你死(台語)」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丙○○另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⑴於96年12月14日23時20分許,先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174 巷1 弄6 號前,持不詳物品砸毀丁○○所有車號3457-DG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1 片、億大企業有限公司車號EA-4455號自用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各1 片;⑵又於同日23時36分許,到庚○○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2 號「飛揚小吃店」,砸毀該店招牌1 座;⑶再於 同日23時53分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105 巷5 弄底,持滅火器砸毀蔡緯華所有車號7665-DG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1 片、庚○○所有車號HY-2148號自用小客車後視鏡2 個、駕駛座車窗玻璃1 片、後行李箱反光板1 片;⑷旋於翌(15)日1 時46分許,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2 號 「飛揚小吃店」前,持安全帽丟擲店內,砸毀懸掛於玄關處之圖畫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丁○○、億大企業有限公司、庚○○、蔡緯華。 ㈣丙○○於96年12月15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車號DK-266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育媛,嗣於同日2 時47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華順街口處時,因辛○○駕駛之車號8N-0312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到丙○○所駕上開車輛(起訴書誤載為丙○○所駕上開車輛與辛○○所駕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㈤丙○○於97年3 月10日20時許,駕駛車號9827-E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土城市○○路附近時,見蔡育媛之胞兄己○○所駕車號8773-KF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撥打己○○之行動電話揚稱其將要開車撞己○○的車,嗣於翌日(11日)凌晨0 時許,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華福街口時,見己○○駕駛上開車輛亦行經該處之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左後側往前衝撞,使己○○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起訴書贅載右保險桿)、左側前、後門、葉子板鈑金凹陷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己○○,己○○為此下車追逐丙○○,丙○○見狀亦下車逃逸,迄被追至同縣板橋市○○路93 巷52 號便利商店前,適有巡邏員警經過,己○○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庚○○、乙○、己○○、蔡緯華、丁○○、億大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丙○○僅對於證人甲○○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爭執渠等所述不實在,此係就渠等陳述之證明力所有爭執,然其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為前揭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事實均坦認不諱,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為上揭事實欄一㈠乙節無誤(96年度偵字第29295 號偵查卷第7 頁、第2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人蔡緯華、丁○○、億大企業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5-26頁、本院97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並有樓梯間玻璃1 片遭安全帽丟擲損壞之採證照片6 幀、監視器錄影被告毀損物品畫面之翻拍照片共50幀、及3457-DG號、EA-4455號、7665-DG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HY-214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飛揚小吃店負責人庚○○)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30至48頁、第50頁、第72至74頁、第79至80頁)。此外,上揭事實欄㈣所示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毀損及酒醉駕車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6年2 、3 月後就沒有遇過甲○○,且甲○○指訴的部分伊已經在另案被判過了云云。惟查:告訴人甲○○係因於96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55 巷口返家途中,遇見被告駕駛車號2267-ED號自用小客車欲駕車相撞,經告訴人甲○○閃避後,被告捲下車窗之揚稱:「幹你娘,如果再被我遇到,就給你死(台語)」等語,因而心生畏懼,以致旋即於翌日凌晨0 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並接受警詢指訴上情,此有9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1986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且其於97年1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仍為相同之證述,並補充稱:因為被告突然出現想撞伊沒撞到,又對伊說這樣的話,伊當然會害怕,且被告之前很多次來到伊家砸玻璃、大小聲等語歷歷(見同前偵查卷第14頁);於97年3 月25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仍為一致之指訴(見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712 號偵查卷第5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仍證述被告確有以上述方式對伊恐嚇乙節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5至18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曾一度坦稱其確有在永豐路那邊遇到甲○○等語(見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711 號偵查卷第4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伊於96年2 、3 月後就沒有遇過甲○○,甲○○指訴的部分已經在另案被判過了云云,則被告對於其於彼時是否有遇到告訴人甲○○乙節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另查,被告前於96年2 月間,對案外人吳如君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並恐嚇案外人吳如君之父親吳運發,及於同年3 月間,毀損案外人吳運發住處落地窗玻璃、氣窗玻璃,又毀損案外人吳運發住處鐵門紗窗及車輛引擎蓋,並再度恐嚇案外人吳運發等數次犯行,均業經本院於97年4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34號各別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並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減刑後之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0日,於97年6 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另於96年6 月11日,對案外人吳運發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物品犯行,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並於97年5 月5 日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是以,上開判決均未見有對被告恐嚇告訴人甲○○犯行部分予以起訴並論罪科刑。從而,被告以其已經前開案件判過云云置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避就之詞,委無可採。綜上,告訴人甲○○係於案發不久旋即報警處理,且於歷次接受訊問時均一致指證其於前揭時、地確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等情在卷,應認其所陳述之情節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告亦否認其有何故意毀損己○○所駕上開車輛之犯意,並辯稱:是因為己○○硬要攔伊的車子,才會發生擦撞云云。然查:訊據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於96年3 月10日晚上約11點,我在朋友位在土城市的修車廠,我的車子停在馬路旁,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車子在中華路等一下會撞我的車,我說你要撞就來撞,就掛他的電話,第二通他又打來說要撞我的車,隔天凌晨我開車去接我女友下班,在我家中和市○○路與華福街附近,被告開車在不同向車道看到我,當時我想說我妹妹應該在他車上,就追他,結果因為我妹妹會怕,被告就讓我妹妹先下車,結果我妹妹打電話回家,我後來沒有追到被告就想說算了回家,結果被告開得很快,從我車子左邊切過去,就撞到我車子的左側,我的車子鈑金全部凹下去,被告撞我的車後就跑了,並沒有再說什麼,而因為當時被告車窗有搖下來,所以我可以確定是他撞的;後來我家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妹妹在一開薑母鴨店前面,要我去載她等語(見同署偵緝字第712 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 至13頁)。參以證人蔡育媛於偵訊時證稱:伊哥哥己○○與被告發生爭執時,伊正在被告的車上,被告尚未開車前就打電話給伊哥哥說要撞他的車,因為被告說伊哥哥在外面說他是打小報告的人,後來被告開車經過伊家附近遇到伊哥哥哥時,他們就在路上追逐,但是因為伊會怕,被告就將車子停在路邊要伊下車,他會再來接伊,結果伊就跟店家借電話打回給伊媽媽說等語(見同署偵緝字第712 號偵查卷第13頁);另佐以證人蔡育媛於97年3 月10日21日時許確有與其母親乙○為如下通話內容:「蔡:媽媽,來帶我!他(即被告)跑去租車了,哥哥現在和他互追,他現在要撞哥哥」、「吳:妳人在哪裡?」、「蔡:我現在躲在薑母鴨裡面,在忠孝路頂好這裡,快坐計程車來,接我,不要騎車來」等語(詳見同署偵緝字第712 號偵查卷第8 頁),有譯文表附卷可稽,核與證人蔡育媛證述情節相符合。況且,被告亦不否認蔡育媛原本在其車上,後來己○○看到伊過來追伊,所以伊叫蔡育媛到薑母鴉店後面等伊,又再去追己○○等情屬實,並陳稱:是因為己○○之前一直對伊挑釁,這次又來挑釁,所以伊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又告訴人己○○所駕車號8773-KF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側前後門、葉子板鈑金等處確有遭擦撞凹陷毀損之情形,此有該車之車損照片6 幀、修護記錄表1 紙存卷足考(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9400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第51頁),而被告所駕9827-ER號自小客車則係於右側前後保險桿及右側前後車門有明顯擦撞痕跡,亦有該車之車損照片6 幀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有開車毀損告訴人己○○車輛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之損壞他人之物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又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毀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各個毀損物品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一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庚○○、蔡緯華、丁○○、億大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毀損物品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物品罪3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各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對其前後任女朋友之家屬有所不滿而挾怨報復、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兼酌以被告犯罪後固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未真心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安全帽及滅火器,雖係供被告犯上開毀損物品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㈠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撥打(02)00000000電話接續向蔡育媛之胞兄蔡冠華(起訴書贅載己○○),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恫嚇稱:「我家用租的,你家用買的我全家給你燒了」、「你叫他(己○○)車去修理,等下我再叫人去砸」、「你出來我就給你好看,好膽你都別出門,一條命賠一條命」、「等你,等一班人過去,我再來找你打孤鳥,幹你娘。我給你抓出來打,叫他快去看。叫他小心一點,我等你來,放火去燒。」、「我會在機車店,我會在檳榔攤出現,你不要在那裡出現,你給我出現,我絕對會打你…」、「他(己○○)不出來,他永遠都不用想活了」等語,使蔡冠華、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又被告於97年3 月10日20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蔡育媛之胞兄己○○行動電話恫嚇稱:「一定要開車撞你,一定會撞死你」等語,使己○○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末按刑法第305 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己○○、蔡育媛之證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電話譯文1 份、97年3 月10日21時之通聯譯文、車號8773-KF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6 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電話中為上述恐嚇語句及有開車擦撞告訴人己○○車輛之事實,惟辯稱:如果告訴人己○○接到伊的電話後會感到害怕,則其何以仍會開車來追伊等語。經查: ㈠、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96年12月10日之電話譯文,係被告與蔡冠華之間的對話內容,此業據告訴人庚○○於偵訊中陳述屬實(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295 號偵查卷第26頁),且證人己○○亦於偵訊時證稱:於96年12月10日與被告通話之人應該是蔡冠華,因為伊跟被告已經沒有話講等語明確(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9400號偵查卷49頁)。而詳細觀諸上開電話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固然被告確有於96年12月10日對蔡冠華陳稱:「我家用租的,你家用買的,我全家給你燒了…」,惟蔡冠華有回應被告:「好啦,來啊」;又當被告對蔡冠華說:「你叫他車去修理,等下我再叫人去砸」、「你出來我就給你好看,好膽你都別出門,一條命賠一條命,沒差」、「等你,等一班人過去,我再來找你打孤鳥,幹你娘。我給你抓出來打,叫他快去看。叫他小心一點,我等你來,放火去燒。」、「我會在機車店,我會在檳榔攤出現,你不要在那裡出現,你給我出現,我絕對會打你…」,蔡冠華亦不時與之對答「說什麼」、「我在等你」、「在哪」,並說:「這樣喔。來阿來阿。」等語。又當被告說:「…躲在家裡不敢接電話,幹你娘,…,他不出來,他永遠都不用想活了」等語時,乙○則有在電話中回應稱:「你有本事出來單挑啦」、「你每天亂是在亂什麼我問你」等語(詳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295 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則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蔡冠華不時與被告反唇相譏,自難認蔡冠華於通話之彼時有因被告之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況且,遍查全卷並未見蔡冠華曾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其有因此而心生畏懼之情。 ㈡、又固然證人己○○、蔡育媛之證詞及卷附97年3 月10日21時之通聯譯文足資佐證被告有以電話出言恐嚇告訴人己○○之事實屬實,又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車號8773-KF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6 幀,亦足佐證告訴人之車輛確有遭被告駕車擦撞乙節為真。而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接獲被告電話恐嚇要開車撞死伊時會有點害怕等語。然查,證人己○○於偵訊時既係證稱其於96年3 月10日晚上約11點接獲被告以電話警告說等一下會開車撞伊之彼時,係對被告回答稱:「你要撞就來撞」後,就掛被告的電話等情,已如前述(參見同署偵緝字第712 號偵查卷第11頁),又參酌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係尚證述稱:被告講完電話後並沒有真的去撞伊,而伊去接女朋友下班時也沒有看到被告,而是約晚上11點多時,在行經莒光路、延和路路口時,被告有看到伊,有搖下車窗罵伊,伊本來車子是停下來的,後來被告好像要迴轉,因伊妹妹蔡育媛在被告車上,伊急著要找伊妹妹回去,就開車要追被告,被告的車子就沒有迴轉,被告就直行,伊有追被告,但追到板橋忠孝路仍沒有追到,伊想算了,就往家裡的方向開去,開到板橋市○○路、華福街時,被告就從伊車後撞過來,然後跑掉,伊有去追了一段被告就不見了,後來伊在附近繞,看到被告跑進巷子,就下車去追被告,在巷子追到被告,之後遇到警察前來盤查,被告就被警察抓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至13頁),則由告訴人己○○接獲被告恐嚇電話時出言反擊並主動掛斷被告電話之態度,及事後積極追逐被告移送法辦之情狀,足徵告訴人己○○並未因被告告知上述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則告訴人己○○接獲被告以電話恐嚇時,是否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尚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蔡冠華及己○○有因被告分別為上述恐嚇言詞,而各致心生畏懼,此顯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就上開2 次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附表一: 一、車牌號碼3457-DG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1片。 二、車牌號碼EA-4455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各1 片。 三、「飛揚小吃店」招牌1 座。 四、車牌號碼7665-DG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1 片。 五、車牌號碼HY-2148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1 片、後視鏡2 個、後行李廂反光板1 片。 六、掛畫玻璃1片。 附表二: 一、車牌號碼8773-KF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左側前、後門、葉子板板金各1 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