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零毫克,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官?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617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田窩30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8弄1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2月19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民享街某巷口之冠霸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 FDB-62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60號前,經員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檢察官 孫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