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2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4 月30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5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號CY7-59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八德街口時,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予以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00 元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甲○○在案發當時即96年12月15日當天和96年12月16日兩天,都在三重市○○○街82號之居所正常住宿及上班(任職大豐煤氣行員工),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至晚上10點半,負責送瓦斯到各個客戶家中,當日並未到臺北縣樹林地區,更不可能在當日22時42分有違規情事發生。㈡就該違規人所騎乘車號CY7-596 之機車,異議人從未見過,亦不認識該車車主,豈有騎車違規之事。據97年6 月9 日樹林分局書函發文所述,稱異議人當時違規時患有眼疾,並且留有電話號碼給員警查證,異議人深感訝異,因為12月15日當天異議人並未患有眼疾也不認識該名自稱是「嬸嬸」之人。㈢異議人於97年6 月12日到蘆洲監理站申請一張當時96年12月15日案發地所開出之罰單影本,發現簽名筆跡與異議人簽名不同,樹林分局疏於查證,顯有錯誤。㈣異議人懷疑曾經於90年間冒用異議人身分犯案的羅建政,涉及本件違規案件,且於91、93年間亦有3 件異議人被冒名之交通違規事件,異議人均接獲函文同意撤銷免罰,請求查明真相,還異議人清白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我人是在臺北縣三重市上班,並未去臺北縣樹林市,且車子也不是我的,我懷疑是很久之前的朋友羅建政冒用我身分,羅建政曾經在臺北縣樹林市犯竊盜罪,冒用我身分及證件資料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8 日筆錄)。而異議人對於其主張:96 年12 月15日當日,其本人係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82號之大豐煤氣行上班之情,有提出大豐煤氣行出具之上班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經本院訊以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郭子豪,其具結證述:「當時在復興路街口,有一位違規者沒有戴安全帽,他報的身分字號沒有錯,只是沒有證件。(是否在庭這位異議人?『請異議人起立,由證人指認』)年紀較大。身材差不多,只是不太確定是否就是他。」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8 日筆錄),已見舉發之警員郭子豪無法確認其於上揭時地攔停舉發違規之人確為異議人無誤,且實際被其舉發之人在外表上顯示年紀較異議人為大。又本院請警員郭子豪持異議人及羅建政之照片親自詢問該部機車實際使用人丙○○(該車登記車主為「吾晟企業有限公司」,係丙○○父親開設之公司,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丙○○於警員詢問時證稱:我當日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386 號工作,我是駕駛該機車上班,那時跟我借機車的人很多,不認識甲○○,也不認識羅建政,也不確定他們二人是否騎過該部機車云云(參見97年11月4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詢問筆錄)。依上述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及車主丙○○之陳述,皆不能確定違規當時駕駛機車之人確為異議人,且警員當時在未查驗駕駛人之身分證件,而該機車復非登記於異議人名義之情形下,即單憑駕駛人口述資料,開具罰單,亦有未當。是異議人實有被冒名之可能,其所辯顯有理由。 四、綜上,因不能證明異議人係當時實際遭警舉發之本件違規駕駛人,且異議人可被冒名之可能,本件舉發顯有疑問,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遽予裁罰,即有違誤,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因本件有不知名之人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應由原舉發機關另行調查偵辦,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復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