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829號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烴合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D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規定甚明。次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烴合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6N─077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九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六六線與桃一0二線岔路口(東向西),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採證照片,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綠燈轉黃燈係在同一秒轉換,而在快速道路下快速行駛,且燈號兩頭又距離如此遙遠,若不緊急剎車而超越停止線將造成闖紅燈,交通主管單位設置陷阱式的燈號工具及週邊設備實不合理合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6N─0779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係行駛於直行車道之直行車,於紅燈亮啟後二點八五秒時,其前車輪壓觸停止線前之感應電圈後由電腦自動偵測照相採證,而有跨越停止線之客觀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桃警交字第0九七00八六六九九號書函影本各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無訛。雖異議人辯稱該路口之綠燈及黃燈係同時轉換,致無法即時煞停云云,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行車速限不同而依序規定黃燈時間為三秒、四秒及五秒,而依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府交工字第0九七0三一七八七六號函附之本件違規路口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可知,前揭路口黃燈亮啟時間設定有三秒或五秒,是足認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紅燈時,至少有三秒鐘之黃燈緩衝時間可供駕駛人採取煞停措施等情,已符合前揭規定,是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恐係因未注意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未即時煞停而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之故,方致系爭汽車壓迫感應項圈被拍照舉發未依標線行車之違規,故受處分人本身即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依前揭書函可知,違規當日前後一周內,前揭路口之號誌並無故障報修紀錄,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爭執該號誌之設置不當,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