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1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3 月20日北監自裁字裁40-ZFP012345號、北監自裁字裁40-ZFQ00725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1月22日公警局交字第ZFP012345 號、96年11月22日公警局交字第ZFQ00725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民國97年3 月20日北監自裁字裁40-ZFP012345號、北監自裁字裁40-ZFQ007257號之二裁罰處分均撤銷,均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5 日上午11時40分許、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張美琪所有之車號0391-QM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在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樹林、龍潭收費站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96年7 月5 日通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6年8 月25日止未補繳)」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以97年3 月20日北監自裁字裁40-ZFP012345號、北監自裁字裁40-ZFQ007257號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3,0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7 月5 日駕駛張美琪所有上開小客車前往南部,通過樹林收費站始知ETC 卡儲值不足,雖於關西休息站儲值ETC 時欲繳納,該ETC 門市卻說無法補繳,需等候公司寄送補繳單,不料未曾收到補繳單卻收到二張各3,000 元的罰單,並非故意逃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二裁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於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特定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推定過失」責任及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僅藉此以減輕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原本需負責之舉證責任,惟如汽車所有人已可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實際汽車駕駛人者,則處罰機關即不得對之裁罰,而另應對實際汽車駕駛人通知到案依法處理或為裁罰,以俾遵守行政罰法第4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及同法第7 條第1 項之責任條件,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保障。 四、次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又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再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第10條、第13條第1 項、第1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裝設有E 通機之車輛所有人為張美琪,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交付「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信函,向上開車輛所有人張美琪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16號3 樓之戶籍地址為 送達,且均於96年89月7 日經蘆洲郵局投遞完成,並經詮晟餐飲設備有限公司收受一情,此有遠通公司97年5 月20日總發字第09700471號函附三重郵局97年6 月3 日郵字0975000957號函、蘆洲郵局投遞簽收清單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堪認遠通公司曾向車輛所有人張美琪寄發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並經合法送達,惟迄繳款期限屆滿時仍未補繳,嗣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掣單逕行舉發後,張美琪始通知甲○○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6年12月13日,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實際駕駛人係甲○○而非張美琪一節,亦有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份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本件實際汽車駕駛人確為異議人而非車輛所有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所規範之處罰對象又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則依警察法上責任人之概念,遇有此種非屬同一人之責任人競合時,必須依責任人競合之考量原則,亦即優先選擇行為責任人負責,以符合比例原則、有效性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及合義務性裁量原則(參見李震山大法官著,《警察法論─警察任務編─》,正典,2002年10月,1 版,397 頁;《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元照,2007年9 月,初版第1 刷,207- 209 頁),故依上述學理依據及說明,再輔以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4 項之責任條件規定,本件優先選定所應負責之人當為實際汽車駕駛人,亦即異議人。又車輛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4 項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後,既已對此一車輛所有人之「推定過失責任」舉證加以推翻,則車輛所有人張美琪就此等行為並無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機關理應責由原舉發機關另行通知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由遠通公司再依「不照章繳費」規定之程序處理,亦即:先由遠通公司製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寄發予本件依責任人競合之考量原則所優先選定應負責之人即異議人,待異議人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繳費期限仍未繳納時,始由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移送相關警察單位即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此一行政規則外部化法律效果所生之「不照章繳費」規定乃屬有利於用路人之程序,亦即用路人一有違反「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之行為時,並非逕予舉發及處罰,而係使用路人有一先經由營運單位遠通公司製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寄發給予補繳之程序,待其逾期仍不補繳時,方得對之舉發、處罰。而觀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所規範「用路人」之概念,亦當不僅限於汽車所有人,自應包括實際汽車駕駛人在內,至於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不過是為使營運單位遠通公司處理程序便捷而設,並不排除如相關主管機關或營運單位遠通公司於可查悉實際汽車駕駛人,且無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則應對實際汽車駕駛人踐行上開程序,亦即,此一有利先行通知補繳程序之程序保障應對同屬於「用路人」概念之汽車所有人及實際汽車駕駛人一體適用,如此,方符合並落實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範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程序基本權」。然卷內並無由營業單位遠通公司另行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異議人之送達證明等相關證據可考,且原處分機關未待踐行上開程序,僅以書函通知異議人繳納最低罰鍰,自無從嗣後逕行裁罰即認已經補正踐行上開程序,或由原處分機關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是原處分機關在未有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前,並無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猶逕為上述二裁罰處分,即難謂為適法,且在上開程序踐行前,本院亦無從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而得自為裁定,故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二裁罰處分均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再行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