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9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3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7年4 月8 日晚上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5-EH號計程車(靠行登記於界評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且其所持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違規記點〈一年記6 點達2 次〉而業於96年8 月7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里所吊銷,迄至97年4 月8 日止尚未重新考領該類駕照),沿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往樹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禁止變換車道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起訴書贅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雖夜間,但天候晴且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該計程車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變換車道至機車專用道(起訴書贅載「於超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Y6-985 號輕型機車在該機車專用道,該計程車右側車體不慎擦撞到該輕型機車左側把手,致乙○○人車倒地,使乙○○受有雙膝、雙手及右手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其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誤載為涉犯過失傷害,經公訴人當庭當更正〉,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且丁○○騎乘車牌號碼GJQ-555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輕型機車後方,亦因煞車不及撞到該輕型機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猶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前開車禍後隨即駕車離去現場,幸經現場目擊者丙○○記下前開計程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計程車途經前揭地點,並駕車跨越雙白實線至機車專用道,且告訴人乙○○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伊車子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為伊沒有感覺到伊車子撞到人;伊於下橋後在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時,有機車騎士告訴伊伊撞到人,伊遂在篤行路交岔路停車,並走過紅綠燈回頭看,但看不到橋上情形,伊也未上橋,另因塞車,車輛很多,伊無法上橋,伊在路旁等約5 分鐘,伊想等沒車時再上橋,惟正值下班時間,車子很多,致伊無法回到現場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且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計程車跨越雙白實線至機車專用道而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乙○○人車倒地,使證人乙○○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計程車途經前揭地點,因前方塞車,伊煞車不及而跨越雙白實線至機車專用道等語明確,並有證人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開計程車忽然向右變換車道、越過雙白實線至機車專用道跟我發生碰撞,他臨時向右緊急朝我靠近,我來不及反應,所以不知道撞擊部位,只知道被告車體右側碰撞到我左側,一碰撞後我就倒地,後方的機車就撞到我;我事後檢查發現我的機車左把手受到撞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9 至10、41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甚明,且核與證人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所開的計程車本來在慢車道,後來切到機車專用道,沒有打方向燈,我看到乙○○機車倒地,我煞車不及而撞上;計程車切到機車專用道,機車馬上倒地,當時機車車頭在計程車右後車門位置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3至14、41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及證人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車禍是在我車右後方發生,當時下班時間,我開車要下篤行路,因為出口塞車,前面車子突然煞車,我也緊急煞車,我下意識地看車內照後鏡,看後面車輛是否來得及煞車,我從車內照後鏡看到我正後方有一輛計程車速度很快地從我右後方切到機車專用道往前直行與一台機車發生擦撞;計程車切到機車專用道時並沒有打方向燈,因為計程車在我正後方,我注意看照後鏡,他車頭有無打方向燈,我一看就知道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7、41頁、本院卷第43至47、48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 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現場照片及前揭車輛片共計12幀(詳見偵查卷第19至22、28至36頁)在卷可稽;又衡諸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自無仇隙怨懟,其所述之情節顯無偏頗之虞,且與證人乙○○及丁○○前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則證人乙○○、丁○○及丙○○上開證述,足堪採信。至證人丙○○雖證述:伊看到該計程車擦撞到上開重型機車,重型機車才又擦撞到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在前面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4頁),然觀諸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證人丁○○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確實在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後方,且衡諸證人丙○○斯時駕車位在該計程車之左側,對於該計程車右側車禍肇致之情狀,其視線或因該計程車遮蔽而有所誤判,惟證人丙○○上開證述有關被告駕車至機車專用道等情狀,既係其自車內後照鏡親眼見,且與證人乙○○、丁○○所述之情節相符,自不因其對於上開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前後順序之誤判而遽認其所述全部不實,併予敘明。又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變換車道至機車專用道甚明,已如前述,並參酌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為一機車專用道,且該車道寬僅2.9 公尺,縱認被告有打右方向燈,惟告訴人騎乘該機車本在機車專用道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貿然變換車道而駛入,告訴人顯無法及時閃避;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於夜間,但天候晴且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機車專用道,被告自有過失。至公訴人另認被告違反「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云云,然參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丙○○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因斯時原行駛之車道塞車,欲變換車道行駛而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機車專用道,並非欲超越前車後再駛入原車道而為超車之行為,則公訴人認被告另有前開違反超車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則被告猶持前詞認伊並無撞到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因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而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如行為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即有對被害人施以及時救護之義務,行為人縱於肇事後未立即逃逸,而曾短暫停留於現場,然若行為人未得被害人同意或對被害人施以及時救護或呼叫救護,即自行離去者,仍不能以其曾停車查看,而卸免其救護之義務,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前揭規定,就「肇事」部分固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復查,被告於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後,並未停留在現場,或留下個人聯絡資料予告訴人,甚或報警或消防人員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核與證人乙○○、丁○○、丙○○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變換車道至外側,行駛約30公尺後聽到後方有車輛倒地聲響,伊當時踩一下煞車,並回頭看到一部機車倒地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伊越過雙白實線後,伊聽到後方機車煞車跌倒聲音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頁),且觀諸前開計程車之照片(詳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所示,可知該計程車之車窗均為透明,被告應可無礙地觀看車外情狀,並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已人車倒地,自極可能有受傷害之情事,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已如前述,且此亦為一般人所能判斷,其推諉不知告訴人是否受傷云云,顯不可採信;另徵諸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伊下橋停等紅綠燈時,有機車騎士告訴伊伊撞到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47至48、66頁),核與證人丙○○證稱:肇事後,有一輛機車去追肇事計程車,因為我的車子當時在後方,我有看到追逐的情形,也有看到機車騎士和計程車司機對話,計程車有將車窗搖下來,但對話內容我不清楚;計程車是在篤行路下坡道快到底的地方,因為前面剛好是紅綠燈而停等下來,機車騎士上前,距離我約50公尺;計程車駕駛和機車騎士對話後,計程車司機直接開走,我要去追,但我在橋下左轉往篤行路時,我就沒有看到該計程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7、42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大致相合,是縱認被告於肇事之際尚未察覺伊駕車肇事,但隨即經他人告知,斯時亦可知悉其已駕車肇事,既對伊駕車肇事已有所認識,自應回到現場救護被害人,縱其欲離去,仍應徵得被害人乙○○同意,或將聯絡方式留予被害人,或報警處裡,始可謂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既未回到現場或對被害人乙○○施以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甚或報警或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卻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應認其有逃避肇事責任之事實,已為明確,並不因其曾於案發現場不遠處短暫停留之事實,即謂其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故被告辯稱:伊於橋下停車,欲上橋查看,但因車輛很多,致伊無法回到現場,伊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前開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足堪認定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車肇事逃逸罪。再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9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3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所持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違規記點(一年記6 點達2 次)而業於96年8 月7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里所吊銷,迄至97年4 月8 日止尚未重新考領該類駕照在案,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9 月19日北監駕字第0971008632號函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14及38頁)附卷足參,是其既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卻未能確實遵行交通規則,以維交通安全秩序,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亦實屬可議,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顯無悔意,惟嗣後其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以新臺幣3 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附卷可證,兼衡其肇事逃逸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計程車,沿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機車引道前(下稱事發地點),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標線之指示,在禁止變換車道路段,不得變換車道(此項注意義務,起訴書漏未記載,惟經公訴人於本院97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另起訴書贅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已如前述),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甲○○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雙白實線至機車專用道(起訴書贅載「於超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已如前述),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QY6-985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側,而不慎擦撞上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乙○○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膝、雙手及右手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證人丁○○騎乘車牌號碼GJQ-555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輕型機車之後方,亦因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多處擦傷(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嫌」,經公訴人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於97年11月16日經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