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協侑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7樓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51 號、第23252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協侑營造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協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侑公司)承攬勝華建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段19地號之「一般零售業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建案,被告協侑公司乃指派林子瑞(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管理工地一切事務;周英燦(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副工地主任,負責鋼承版施工查核工作及工地主任代理人;黃聖巖(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監工,負責工地吊掛及電焊施工之查核工作。被告協侑公司並將該建案鋼承鈑施作工程與鋼筋吊掛作業部分,分別交予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與闕譽秋(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承攬施工,佳德公司則指派陳文忠(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鋼承鈑工程現場工地主任;闕譽秋則僱用黃石龍及陳聰輝為從事鋼筋吊掛作業之臨時工人。林子瑞、周英燦、黃聖巖、陳文忠及闕譽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闕譽秋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雇主。詎林子瑞及周英燦分別為工地主任、副主任,均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該法第18條第1 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規定,應詳細告知於高樓吊掛作業及於鋼承鈑上堆置物料之危害因素及防止墬落應採取之方法,並設置協調機制,確實落實對於工作場所危險作業之指導與巡視及擬具計畫,以確實執行規定事項;而闕譽秋為雇主,對於鋼筋吊掛工程之墜落危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之規定,裝設防止墬落等防護設施,且應詳實指導作業勞工,關於吊運長度超過5 公尺之鋼筋時,應在適當距離之二端以吊鏈鉤住或拉索綑紮拉緊,以保持平穩防止擺動,及鋼承鈑倘臨時充作物料堆置,除應以平均分擔載重方式擺放外,並應盡速移去物料以防過負載造成破壞等事項;而陳文忠對於鋼承鈑之安裝應依圖說規定施作,確實依每15公分間距點焊,以維持應有之設計強度;而周英燦及黃聖巖對於鋼承鈑之施工與焊接應確實查核,以防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英燦等5 人竟均疏未注意,未確實告知、施作查核、巡視指導及設置防護措施,致令於民國95年10月29日,在無人在場指導巡視下,放任未經鋼筋吊掛作業訓練與安全教育之黃石龍及陳聰輝2 人,擔任吊掛手自行在上址工地23樓從事鋼筋塔吊作業,嗣於同日10時許,黃石龍2 人於移動所吊放第4 捆鋼筋(每捆約2 公噸重)位置時,因前3 捆鋼筋直接擺放於跨距內,未跨梁擺放以分散應力,再加上要移動鋼筋臨時改採單點吊掛,以致於在該第4 捆鋼筋單一吊掛端向上位移約20、30公分高時,即因瞬間產生局部應力集中,超過鋼承鈑負載而發生單片或2 片鋼承鈑撓度破壞,或造成鋼承鈑端部焊接強度不足之焊接點瞬間遭連續拔起後,引致整體鋼承鈑連續破壞而崩塌,造成整層鋼筋墬落,後墬落鋼筋加上重力加速度力量並連續壓毀第22、21及20層鋼承鈑,直至第19層止,而黃石龍及陳聰輝2 人則不慎隨之墬落而為掉落之鋼筋、鋼承鈑壓住,致陳聰輝受有左胸腔出血及腰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而黃石龍則因左胸塌陷及肋膜腔擠壓致血胸併呼吸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協侑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協侑公司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代表人甲○○之自白、證人陳聰輝之證詞,暨現場照片26張、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28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2 月7 日勞北檢營字第0961002214號函附檢查報告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代表人固不諱承攬勝華建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段19地 號之「一般零售業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建案,嗣被告並將該建案鋼承鈑施作工程與鋼筋吊掛作業部分,分別交予佳德公司與闕譽秋承攬施工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被告應非勞工安全衛生法5 條所稱之雇主,被告既非雇主,自不得以同法第31條之罪相繩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固規定雇主於勞工工作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處罰。則該法第31條處罰之對象,應係指勞工之雇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另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惟再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可知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之間,僅就職業災害之補償部分負連帶責任,而由再承攬人負雇主責任,從而,茲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79號判決、同院87年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至於先前之承攬人義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僅負有對於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之告知義務。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協侑公司就所承攬之上開建案工程中之鋼筋吊掛作業部分,再交予闕譽秋承攬施工,闕譽秋則雇用黃石龍及陳聰輝為從事鋼筋吊掛作業之臨時工人等情,分據證人陳聰輝、闕譽秋及協侑公司工地主任林子瑞、協侑公司之監工黃聖巖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96年度他字第1666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7頁),則被告協侑公司既將上開建案鋼筋吊掛作業部分轉包予闕譽秋承攬,依上開說明,再承攬人闕譽秋方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規定之雇主,即應由闕譽秋因未依勞工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導致所雇用之黃石龍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尚難認被告協侑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雇主義務,自不能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協侑公司所辯稱其應非勞工安全衛生法5 條所稱之雇主,自不得以同法第31條之罪處罰乙節,堪予採信。至被告代表人甲○○之自白、證人陳聰輝之證詞,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2 月7 日勞北檢營字第0961002214號函附檢查報告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協侑公司將所承攬上開建案工程中之鋼筋吊掛作業部分,再交予闕譽秋承攬施工,闕譽秋則雇用黃石龍及陳聰輝為從事鋼筋吊掛作業之臨時工人,嗣闕譽秋所雇用之黃石龍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乙節,究不能認被告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5 條所規定之「雇主」,而得以同法第31條之罪相繩。從而,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代表人甲○○之自白、證人陳聰輝之證詞,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 年2月7 日勞北檢營字第0961002214號函附檢查報告書,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