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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9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復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95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04號1 樓之駿輝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駿輝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駿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辦理及代收付貸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96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上址駿輝公司內,收受駿輝公司所交付屬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應交予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 紙後,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未將該等支票交付予應給予之客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原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基於單一接續之侵占意思,先將附表中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支票3紙(確實為何3 紙不明),持向某機車行葉姓負責人,換取票據號碼分別為AD0000000 號及AD0000000 號、面額各5 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支票2 紙(發票日期不詳),於同日再將附表剩餘之另2 紙支票,持向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龍安機車行負責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換取現金,而於同日接續將上開屬其業務上持有之支票5 紙,予以處分侵占入己(起訴書將乙○○侵占入己之物誤載為其因侵占該5張支票所換取之另2 張支票及現金),乙○○隨後將其因侵占行為而換得之2 紙支票及現金用以清償其個人之賭債。嗣乙○○因不願讓其給付賭債之支票兌現,另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10時36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簡稱:延平派出所),以其於上揭時地換得交予不詳人士用以清償賭債之支票2 紙,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205 號前遺失為由,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未指定之犯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乙○○上述侵占犯行後為駿輝公司發現,駿輝公司要求乙○○償還侵占支票之票款(該公司尚未報警處理),為償還前開侵占支票之票款,乙○○於96年12月27日12時28分許,持玩具槍前往位於蘆洲市○○街36號之金長山銀樓強盜財物(乙○○該強盜案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年,現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為警當場查獲後,於96年12月27日16時10分許至17時10分許之警詢中,乙○○在供述自己強盜犯行之緣由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得知其犯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之情形下,向警方供承其犯有該部分侵占支票之犯行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後復經警再進一步追查,發現乙○○於96年12月24日至延平派出所報支票遺失案應係謊報,於97年1 月16日15時35分許至16時50分許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詢問乙○○,乙○○於該次警詢中自白謊報遺失之事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駿輝公司人員王宇較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於侵占行為為駿輝公司發現後出具予該公司之報告書影本1 份、被告向駿輝公司具領如附表所示支票紀錄之支票請領單影本及支票影本共10紙、被告於96年12月24日至延平派出所報支票遺失之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侵占因業務關係持有之支票5 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先後將所持有之支票予以處分,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被告向警方謊報支票遺失部分,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12月27日12時28分許,持玩具槍前往金長山銀樓強盜財物為警當場查獲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至17時10分許之警詢中,被告在供述自己為強盜犯行之動機時,供稱:係因其挪用所任職公司之支票,公司要其還錢否則要告,其才為該強盜行為等語,警方於97年2 月26日通知駿輝公司人員王宇較到警局說明,王宇較證實確有其事,且駿輝公司於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侵占所任公司支票之事前,駿輝公司並未報案處理等情,有被告及證人王宇較之各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 、16至18頁),則被告顯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得知其犯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時,向警方供承其犯有該業務侵占犯行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就該部分犯行,被告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對於該業務侵占犯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前開侵占遺失物案件尚在警方調查時即已自白,此見卷附97 年1月16日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使該侵占遺失物案件無須進一步移送檢察官偵查,是其自白亦應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含根本未進行裁判程序之情形)所為者,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誣告罪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係因為清償賭債而為犯行,其侵占支票之面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與駿輝公司達成和解,先給付和解金額169,494 元中之69,494元,駿輝公司願意原諒被告,為駿輝公司人員甲○○陳述在卷,並有分期償還協議書在卷可證,及被告事後坦承及上述自首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要求緩刑部分,因被告另有強盜罪案件繫屬於法院,且一審法院係判決被告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行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應交付之客│
 │    │                    │          │              │新臺幣)  │戶        │
 ├──┼──────────┼─────┼───────┼─────┼─────┤
 │ 1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MM0000000 │96年12月16日  │4萬元     │信威車業行│
 ├──┼──────────┼─────┼───────┼─────┼─────┤
 │ 2  │同上                │MM0000000 │96年12月17日  │3萬4500元 │聯安機車行│
 ├──┼──────────┼─────┼───────┼─────┼─────┤
 │ 3  │同上                │MM0000000 │96年12月21日  │3萬5000元 │慶祥車業行│
 │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長興│
 │    │                    │          │              │          │車行)    │
 ├──┼──────────┼─────┼───────┼─────┼─────┤
 │ 4  │同上                │MM0000000 │同上          │4萬8000元 │新建興車業│
 │    │                    │          │              │          │公司(起訴│
 │    │                    │          │              │          │書誤載為:│
 │    │                    │          │              │          │永大車行)│
 ├──┼──────────┼─────┼───────┼─────┼─────┤
 │ 5  │同上                │MM0000000 │96年12月22日  │3萬7000元 │永大機車行│
 │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文發│
 │    │                    │          │              │          │車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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