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76 號、96年度偵字第23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之妻舅黃明裕以丙○○之岳母名義向銀行貸款未清償,造成丙○○之岳母需對銀行負責貸款債務,丙○○之岳母與黃明裕2 人間因此產生債務糾紛,丙○○為替其岳母催討債務,於民國95年5 月2 日(起訴書略載為95年4 月間)與黃明裕及黃明裕友人乙○○協商清償債務之方式,約定由黃明裕提供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乙○○後再轉交給丙○○,以作為還款之擔保。惟黃明裕事後卻避不見面,丙○○索債未果,心生不滿,其明知其與乙○○、甲○○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其岳母不法所有,並與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由其先於95年5 月9 日14時30分許,至乙○○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街139 巷16號之「永盛小吃店」,要求乙○○若交不出黃明裕人來,即需負責籌錢清償上開黃明裕所積欠之債務,乙○○為怕丙○○喧鬧影響小吃店生意,即與丙○○前往三重市○○街碧華公園等處繼續協調上述債務,其間丙○○持續向乙○○恫稱:「趕快籌錢、不然會讓你很難看」、「若錢籌不出來,今天晚上就不讓你回去」等語;惟因向許樺綱表示其無法籌得金錢,丙○○遂令乙○○將黑色塑膠袋套在頭上以蓋住眼睛,將乙○○帶往丙○○友人位於臺北縣五股鄉某公寓住處,並繼續恫嚇乙○○需負責黃明裕的債務,否則不會讓乙○○離去,致乙○○心生畏懼,再次撥打多通電話向友人籌錢未果,丙○○對此感到不滿,乙○○遂另打電話聯繫同為「永盛小吃店」股東之友人甲○○,要求其幫忙處理債務糾紛,丙○○並接過電話後,即承前恐嚇取財犯意,亦以上開威脅乙○○人身安全之言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甲○○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街7 號9 樓住處房、地所有權狀作為抵押。嗣於同日21時許,丙○○聯絡與其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呂義興(尚未經檢察官以另案偵辦)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二人共同前往甲○○住處,而該2 名不詳男子至甲○○住處後,除拿取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及現金2 萬元外,並要求甲○○簽立不詳內容之切結書及面額各為100 萬、60萬之本票各1 張,並恫稱:必須籌措160 萬元後,始能領回權狀及該2 張本票,甲○○因心生畏懼而允諾簽立之,而丙○○俟該2 名不詳男子與其回報後,乙○○因認該債務與甲○○無關,遂另簽立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予丙○○,丙○○至此始任令乙○○返家,乙○○迄至翌日(10日)凌晨零時許始重獲自由。 二、丙○○繼而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5年5 月16日14時許,打電話聯繫乙○○,要乙○○找甲○○去申請印鑑證明,並要以200 萬元價格強買甲○○之上開住處房、地,辦理過戶事宜,否則即要渠等拿60萬元出來解決此事,並於同日20時許至「永盛小吃店」以砸毀店內電視、舞台、鏡子、沙發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手段為恐嚇取財,致乙○○心生畏懼,然因當時甲○○不在場,故丙○○並未因此取得財物。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於95年11月28日11時45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街99巷32號2 樓拘提丙○○到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吳彩瓊、呂義興、汪坤翰於偵訊時之言詞陳述等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乙○○及甲○○間並無任何債務債權關係;其確有與96年5 月9 日14時許,帶二位朋友去被害人乙○○所經營之小吃店找乙○○要其找黃明裕還錢,雙方有至三重市碧華公園商談還錢之事,之後其向朋友商借得處所,有將乙○○帶至該處所繼續談還錢事宜,及其確有於95年5 月16日至永盛小吃店,砸毀該店內物品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叫乙○○去找黃明裕,我從來都沒有向乙○○要錢,也沒有叫乙○○去籌錢及簽本票;本來是乙○○約我下午兩點半去永盛小吃店談,後來他說不要在裡面談,去外面公園談,但是他又說附近有很多人認識他,才要求我們去三重的公園談,我就與我的朋友呂義興及乙○○到公園去談,乙○○說要找黃明裕出來,但黃明裕都沒有出來,後來乙○○說可以到我的家,繼續聯絡黃明裕,後來我就到我位於蘆洲市○○街住家的隔壁巷子即我朋友「阿林」家中談,但還是沒有結果;後來乙○○就打電話給甲○○要甲○○幫忙解決,甲○○有跟我說她找不到黃明裕,不然我把她的地契放到我那裡,叫我不要為難乙○○,我說我沒有為難乙○○,我與她就約在三重車路頭街的便利商店後面,我拜託呂義興去的,甲○○就交付一只牛皮紙袋給呂義興再轉交給我,其內只有地契,並沒有錢,我也沒有叫她簽本票或切結書,我們拿到後是與乙○○一起離開阿林的住處,我隔天有去問房屋仲介的人,仲介說拿地契沒有用,我拿去還甲○○;又我於95年5 月16日當天晚上我確實有去砸店,因為當天乙○○約我去小吃店協商,我有跟乙○○說我願意把房契還他,叫他把黃明裕的房契還給我,再由我去找黃明裕請他直接去向我岳母講,因為我也怕乙○○賣出黃明裕的房子,卻不幫我們繳清貸款云云。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對於其究係如何遭被告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情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因為被告到我所經營的永盛小吃店去與黃明裕商談債務問題,而我與黃明裕認識快10年,但黃明裕的債務與我並沒有關係,黃明裕是拜託我向被告說,他的房子在一個星期賣掉後就可以拿到錢,但是被告要我保證一個星期後可以拿到錢。我有口頭上說一個星期,但是黃明裕一個星期就跑掉了,被告就帶了一、二個人來小吃店找我,當時甲○○與其他員工都在,被告要我找到黃明裕的人或是要我負責付錢,後來我因不想讓店內員工知道,所以當天下午我們就去公園談被告要我找人出來,要我籌錢,也有說如果不籌錢,或是找人出來就不讓我回去,會讓我很難看,我當時會感會害怕,因為我交不出人。後來被告要我一起去到被告的朋友家談,好像是在五股,當時我並不想去,我是被半強迫去的,因為我知道還沒有談完也不能離開,因為被告說他朋友不希望讓人家知道住在哪邊,要我拿塑膠袋自己蓋住眼睛,我記得距離公園約十幾分鐘的車程,是走樓梯上去到該屋內後,還見到被告所帶的那二人也在現場。我在被告的朋友家中有簽立一張面額100 萬元的本票,是被告說人找不出來就要我付錢,簽完本票後被告就放我走。約當晚上9 點多,我在與被告談債務過程中,甲○○有打電話過來關心,因為她知道我們要談債務的事情。被告有在電話中對甲○○說要找人出來,否則要我負責,也有要求甲○○簽本票及提供抵押。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在電話中說找人出來不然要對你不利,但是我知道甲○○有說要如何解決事情,我才能回去。被告有派人去甲○○的住處拿權狀,後來拿回來時我有看到資料袋內好像有保管條等物,因為他們拿到甲○○的票,而我認為不關甲○○的事,所以我才開立面額100 萬元的票。我直到約晚上12點、凌晨1 點左右才離開上開五股的房間。而在這段期間我有表示要走,但是他們說事情還沒有解決,不可以走。回去後有人去找甲○○,她家在店的旁邊。我知道甲○○有寫本票給被告。我問甲○○簽了什麼,但是她有喝酒,自己也不知道簽了什麼,她自己提到說要拿權狀出來,本來被告也不知道她有房子,是甲○○說先拿出來抵押,等事情解決再還給她。過一周後被告是否有去找我,說要用200 萬來買甲○○的房子。且說如果沒有辦法用200 萬來買甲○○房子,就要看甲○○能拿出多少解決,當天晚上還有去我店裡砸店,因為我人找不出來,且沒有辦法在一個星期交出錢來。後來,因為出事後就將東西還給甲○○還。黃明裕的債務到現在還沒有解決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此核與其於偵訊時結證稱:於95年5 月9 日那天我在店裡面,被告帶了兩名小弟過來,叫我不是要交人出來,就是要還錢,因為我交出不出人,也無法還錢,所以他們就叫我上車談一談,我就跟他們上了一輛黑色賓士休旅車,他們先開到五華街的一處公園,被告就叫我打電話給朋友籌錢,打了2 、3 小時以後,籌不到錢,被告就先開車到自強路上一家商店,了一個黑色塑膠袋套住我的頭,開往五股的山上進到一處民宅內,被告就繼續叫我打電話給朋友籌錢,不然就不放人,打了約1 小時,找不到人,被告就先拿出手銬說要拷,我把我帶到山上去,但被告並沒有真的拷住,我後來他又下樓拿了一袋東西進來,從袋子拿出電擊棒啟動電源,發出吱吱聲,被告並說要我趕快籌錢,不然會讓我很難看,之後被告放下電擊棒,又從袋子裡亮出一把槍,據被告稱那把槍是黑星手槍,被告拿出槍後和他的同夥在旁邊玩槍,並且有做出瞄準牆壁的動作,被告並對我說。如果不把錢籌出來,今天晚上就不讓我回去,後來我就電話打給甲○○,問她身上有沒有錢,看能湊多少錢給被告,之就由被告與甲○○講電話,被告向甲○○表示,無論如何一定要湊錢出來,至少要10萬元,不然我就不能回去,後來被告和甲○○講完電話後向我表示,甲○○願意拿房子出來抵押,所以被告就另外派去甲○○家拿權狀,過了約1 小時,被告接到他小弟的電話說已拿到權狀了,但只跟甲○○拿到1 萬9 千元的現金,被告就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就說還有1 千多,被告又問我說等一下有沒有車錢,我說有,後來被告派的小弟回來了,被告就叫我把1 千元給他,湊足2 萬元,之後被告就叫我下樓,套住塑膠頭套後,載我到蘆洲三民路後放我下車,他們就走了等情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8876 號偵查卷第19頁)。參以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稱:被告在電話中要我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乙○○回家,我向他表示我身上只有2 萬元現金,但是有土地所有權狀可以抵押,所以被告就同意這個條件,後來有二個人前來,其中一人叫我先拿土地所有權狀給他看,看完之後,就叫我在切結書上簽名,簽完切結書後,又拿了兩張本票叫我簽名,一張100 萬元,一張60萬元,並且跟我說,三個月內籌出160 萬元,才能拿回權狀和那兩張本票,我後來有問他們兩位,為何乙○○沒有回來,他們就說等會兒就會回來了,他們拿了本票之後過了一個星期,被告就帶人去店裡找我,當時我不在店內,乙○○的女友吳彩瓊回答被告那天我沒有去,然後他們就開始砸店;後來被告有透過乙○○將房地權狀及現金2 萬元還給伊,身分證及印章則沒有還,至於伊所簽立的本票及書面協議,被告表示已經撕掉了等情歷歷(見95年度偵字第28876 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11頁);其復於審理時證稱:於95年5 月10日凌晨,就是那些人拿去權狀後沒多久,乙○○就到我家找吳彩瓊等語(見本院卷37頁);另據證人吳彩瓊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我與乙○○是男女朋友,甲○○則是小吃店負責人,我與乙○○共同合股一份,我是平日現場負責人,被告將乙○○帶走時我人去買東西,回來時是人家跟我說的,不過乙○○打電話回來跟甲○○求救時,電話是我先接的,講電話的男生誰我不清楚,但我有聽到對方跟甲○○說要30萬元才放乙○○回來,甲○○接到乙○○電話後先去領了2 萬元,因為甲○○會怕,所以我陪甲○○回到她家,後來有兩名年輕男子到她家拿走權狀及兩萬元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綜上,被害人乙○○證述其被害情節係核與證人甲○○及吳彩瓊證述渠等親身見聞之情節相符合。另佐以證人呂義興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於95年5 月9 日確有與被告一起至永盛小吃店,後來也有去甲○○住處拿土地權狀等物乙節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58至59頁),此核與被告坦稱其確有於前揭時間至永盛小吃店找乙○○,並有叫呂義興去甲○○找拿土地權狀等情相符。此外,「永盛小吃店」確有遭被告砸毀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義興、汪坤翰於偵訊時證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9 張在卷可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48 至52頁)。且按被害人乙○○、甲○○與被告夙無仇隙,渠等對被告應無惡意,衡情尚無構詞誣攀之理,渠等所述自屬可信。又被害人二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事實,亦經渠等供明在卷。 ㈡、雖被告以:伊只有叫乙○○去找黃明裕,並沒有叫乙○○去籌錢及簽本票,而係乙○○要求其不要在小吃店裡面談,同意到公園及伊朋友家中商談的,且是甲○○自己說她找不到黃明裕,所以要把她的地契交給伊,叫她不要為難乙○○,但伊並沒有為難乙○○云云置辯。惟查,被害人乙○○明確指證其已向被告明白表示過其找不到黃明裕,卻被以黑色塑像蓋住頭後被帶至被告朋友住處,且期間有向被告表示要離開而遭被告以事情尚未解決拒絕誤其離開等情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稱:「(問:是否有與證人乙○○說你的朋友不想被人知道住在哪邊,要他蓋住眼睛?)是的」、「(問:是否證人要離開而不讓他離開?)我是叫他(乙○○)一定要處理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與被害人乙○○、甲○○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證人乙○○、甲○○二人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倘若證人乙○○係出於自願代替黃明裕解決債務,衡情其只需在其小吃店內或在三重公園內與被告商談解決黃明裕所欠債務之道已足,焉有遭被告蓋住眼睛並被帶往被告朋友住處繼續商談之必要?又焉有需滯留在被告之友人住處到翌日凌晨0 時許,待被告派人去找甲○○拿取甲○○之權狀及現金2 萬元後,其始得自被告朋友住處離開之理?況且,證人乙○○並未對被告負擔債務,則被告自無權要求乙○○一定要「處理完」之後始同意被告離開,由此可見證人乙○○之行動自由確有遭到被告之限制至明,益證被害人乙○○於被告朋友住處所簽立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係受被告脅迫所致,並非基於乙○○之自由意志乙節甚明。再者,又被告於審理時尚坦稱:伊是想用2 百萬元的價格賣掉甲○○的房子,以賣掉的錢來還其岳母所欠銀行之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由此可被告係有為自己及其岳母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口否認其有遭被告恐嚇乙事,而證述稱:伊於95年5 月9 日並未曾與乙○○或其他男生通話,乙○○都是打電話與吳彩瓊聯絡,但伊當時有在旁邊,都是吳彩瓊跟伊說的,吳彩瓊說被告與乙○○、黃明裕有債務糾紛,要向伊借款,請伊幫忙解決債務,第1 次說要借30萬元,第2 次說要借60萬元,但伊沒有錢,借給吳彩瓊2 萬元,為了幫吳彩瓊就拿土地權狀給他們做擔保,對方有2 位男子到伊家來拿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且有叫伊簽立面額各60萬、100 萬元的本票、協議書,伊與被告間並沒有債務關係,伊之所以會簽本票,並非受到對方威脅,而是受吳彩瓊拜託,是吳彩瓊跟伊說沒有關係,伊不知道吳彩瓊為何亂講等語,惟證人甲○○之上開證述顯與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確有遭被告恐嚇取財等情節相歧異,亦與證人乙○○、吳彩瓊前揭證述不符;佐以嗣經審判長依職權訊問證人甲○○時,證人甲○○即鬆口陳稱:我只有與對方說我家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況被告係供稱:伊確有與甲○○通過電話,甲○○並於電話中表示要交付權狀給伊,叫伊不要為難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倘若與被告通話之女子為證人吳彩瓊,則證人吳彩瓊焉有可能擅自於電話中承諾交付甲○○所有之權狀予被告之理?應認證人甲○○於警詢、偵訊當時係未受其被告之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其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言,顯已考量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言將有可能遭當天到庭之被告報復危及自身安全,致事後昧於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應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灼,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普通未遂犯得減輕其刑規定,已於94年1 月7日 修正由刑法第26條前段變更為第25條第2 項,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有關數罪併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㈦關於易科罰金標準,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日 ;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於95年5 月9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乙○○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得逞,及私行拘禁乙○○於臺北縣五股鄉某處約8 小時之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又被告於95年5 月9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甲○○將本人之等權狀、本票等財物交付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於95年5 月1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被害人乙○○使乙○○將甲○○之財物交出,所為係犯同法第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呂義興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恐嚇取財既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 次恐嚇取財既遂及1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與私行拘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雖起訴書就被告與2 名男子共同於95年5 月9 日下午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止,私行拘禁被害人乙○○於臺北縣五股鄉某處之犯行漏未予以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究,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乙○○及甲○○之自由、財產所生危害非小、所得利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並已將甲○○之所有權狀及現金2 萬元返還,業據甲○○證述屬實(見前揭第28876 號偵查卷第11頁),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