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祺雄律師 蘇燕貞律師 廖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路108 號「陽泰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玩具槍買賣業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向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4號3 樓之3 「松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捷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實際負責人:乙○○)以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代價訂購玩具槍MODEL PPK/S BB空氣槍A4.5MM40支、CP99 160支、HOME LANDDEFENDER 空氣槍M4.5MM100 支、HOMELAND DEFENDER M6MM100 支、MODEL PPK/S BB空氣槍A6MM 100支及零組件一箱等物,松捷公司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日將上開玩具槍及零組件透過新竹貨運送往丙○○指定之高雄市○○路108 號13樓之1 ,而丙○○明知「WALTHER 及圖」商標圖樣(詳如附件),係由德商.卡爾華特有限公司(下稱卡爾華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玩具、玩具槍、組合模型槍、模型玩具、裝飾用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專用期間 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二十四日間某時段,在高雄市某處將所購買上開五百支玩具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三百支玩具槍上印製使用前揭「WALTHE R及圖」商標圖樣後,再將上開五百支玩具槍及零組件,連同其向其他公司所購買之玩具槍六十四支另行裝箱,以五金器材名目委由不知情之君州貨運行以海運方式將上開五百六十四支玩具槍及零組件一箱托運往小金門九宮碼頭,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槍五百六十四支及零組件一箱(惟嗣扣得之五百六十四支玩具槍及零組件一箱已經警發還丙○○)。 二、案經卡爾華特公司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承認為玩具槍中盤商,且不否認向松捷公司訂購上開五百支玩具槍,及警方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所查獲之玩具槍五百六十四枝及零組件一箱為伊托運至金門欲販售之貨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當初跟松捷公司買的玩具槍,連拆封都沒有拆封,收到後就馬上交給貨運行運輸了,伊根本沒有去動外箱云云。經查: ⒈如附件所示之「WALTHER 及圖」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告訴人卡爾華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玩具、玩具槍、組合模型槍、模型玩具、裝飾用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該商標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 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有告訴人卡爾華特公司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應屬真實。 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員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查獲本案並扣得上開玩具槍五百六十四支及零組件一箱,其中三百支玩具槍(如附表所示)上印製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事實,為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承認(詳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案件偵查卷宗第5 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8 號偵查卷第46頁),並有仿冒商標玩具槍之照片附卷可稽(詳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案件偵查卷宗第26-36 頁),堪信真實。 ⒊上開查扣之玩具槍五百六十支槍及零組件一箱,其中五百支玩具槍(分別係MODEL PPK/S BB空氣槍A4.5MM40支、CP99 160支、HOME LANDDEFENDER 空氣槍M4.5MM100 支、HOMELAND DEFENDER M6MM100 支、MODEL PPK/S BB空氣槍A6MM 100支)係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六十五萬元之代價(另含零組件一箱)向松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訂購,而松捷公司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日將上開玩具槍及零組件委託新竹貨運送往被告丙○○指定之高雄市○○路108 號13樓之1 ,嗣被告丙○○再將上開五百支玩具槍及零組件,連同其向其他公司所購買之玩具槍六十四支另行裝箱,以五金器材名目委由不知情之君州貨運行以海運方式將上開五百六十四支玩具槍及零組件一箱托運至小金門九宮碼頭,迄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槍五百六十四支及零組件一箱之事實,為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詳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案件偵查卷宗第6 、8 頁、同上偵卷第46、16 8頁),並經證人李文雄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詳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案件偵查卷宗第2 頁),復有被告丙○○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案件偵查卷宗第17、18頁)、被告乙○○提出被告丙○○之「揚泰國際有限公司」(地址記載:高雄市鼓山區○○路108 號13樓之1) 名片、新竹貨運託運單收執聯二聯(收貨地址:高雄市○○區○○路108 號13樓之1) 、統一發票(詳同上卷第37-39 頁)附卷可稽,可認真實。 ⒋本案爭點在於如附表所示之玩具槍上所印製使用上開「WALTHER 及圖」商標圖樣究係何人所印製使用?本院認係被告丙○○所為,其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松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於本案查扣之五百支玩具槍中之其中三百支玩具槍印製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辯稱被告丙○○是向松捷公司購買已經製作完成之成品,該成品並未印製系爭商標圖樣,松捷公司把貨委託貨運行送給被告丙○○,至於被告丙○○對該貨物要如何處理或送至金門、大陸等,都是他自己的行為,與松捷公司無關等語(被告乙○○、甲○○部分無罪之論述,詳如後述),而證人Gerd Dieter Kunstler即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偵查中具結稱仿冒商品的商標圖樣可於事後再印製上去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288 號偵查卷第172 頁),可認系爭玩具槍上之仿冒商標圖樣,確實可於玩具槍製成後另行印製上去,則被告乙○○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⑵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並未委託松捷公司就所訂購之玩具槍印製系爭商標圖樣,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玩具槍若印製商標之成本會較無印製商標之成本為高等語(詳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18頁),是若被告丙○○並未委託松捷公司就其所購買之玩具槍必須印製系爭商標圖樣,松捷公司何需大費周章,徒增成品於被告丙○○所訂購之五百支玩具槍中僅就其中三百支印製系爭商標圖樣,此與交易常情不符,可見松捷公司應無於被告丙○○所購買之五百支玩具槍印製系爭商標圖樣。 ⑶本案查扣之五百六十支玩具槍,其中五百支玩具槍係被告丙○○向松捷公司所購買,另六十支玩具槍係向其他公司購買,再由被告丙○○送至工廠裝箱後再運至貨行托運至金門一節,為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承認,其於於警詢中供稱「我向松捷公司指定的型號有MODEL PPK/S BB空氣槍A4.5MM是40支、CP99是160 支、HOMELAND DEFENDER 空氣槍M4.5MM是100 支、HOMELANDDE FENDER M6MM 是100 支、MODEL PPK/S BB空氣槍A6MM是100 支。其餘型號向別家公司購買」等語(參見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案件偵查卷宗第6 頁);於偵查中供稱「…槍枝是由松捷公司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寄給我,我當時有先打開一、二箱查驗,再將貨載去製作木箱的工廠裝箱,之後再帶到貨運行去托運」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288 號偵查卷第46頁),另參酌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80 號君洲貨運公司寄存槍枝零組件十四箱,嗣將上開槍枝零組件運至高雄港十五號碼頭,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九時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巡局岸巡第五總隊在上開碼頭當場查獲,並扣得槍管85支、克拉克下槍身38支、左輪手槍槍身91支、TPK 手槍下槍身171 支、護木85具、左輪6mm 彈殼乙批等物,惟該批扣案槍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無殺傷力,該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143 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丙○○於該案警詢時供稱「(問:你所託運的這批貨物為何?)《經提示》有左輪手槍的槍身、克拉克手槍的槍身、左輪手槍的彈殼、HFC712的槍管、TP K的槍身、六腳扳手工具、板機零件、手槍護目」、「(問:你為何將上開物品托運到金門?)因為有一個客人陳維新向我訂貨,所以我將上開槍枝零組件托運至金門交貨」、「(問:警方所查獲的上開物品貨源為何?如何聯絡?)貨物是我從臺北工廠所訂購,我都是打電話聯絡」、「(問:警方所查獲的上開物品是由何人所包裝?)是由工廠直接寄到我家,在由我經過加工裝」等語(參見上開案卷中之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刑案偵查卷宗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調查筆錄);另於該案偵查中供承「(問:何職?)賣玩具槍,我是跟工廠拿貨,賣給店家」、「(問:警方今日於高雄港查獲的槍械半成品是否你托運的?)是」、「(問:為何把這批槍械半成品寄到金門?)因為金門有一位叫陳維新的人於一個月前打電話跟我買,他以前也透過電話買過二次」、「(問:既然你跟工廠買整支槍,為何寄給陳維新的部分是槍身及配件?)因為配件的部分,臺灣的店家有需要,我們就直接賣給他們,這些槍是我自己買來拆解了,我買的槍都有工廠的檢驗證明」、「(問:這些槍的塑膠袋是何人包的?)我跟我們的小姐包的,因為怕在運輸過程怕會毀壞,所以才包成這樣,之前於幾個月前海巡署也曾查扣我的玩具槍,他們送鑑定後才發還給我,也是在幾個月前」、「(問:有何證據證明你是賣玩具槍?)我都是跟玩具工廠批貨,再批給玩具店,我的營業場所是在高雄市○○路108 號,店名為陽泰科技有限公司」(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43 號偵查卷第8 、9 頁)、「(問:為何寄玩具槍去金門不整支運送,而要故意拆卸分批運送?)因為我之前有一批貨是寄整批槍械的,寄到金門時被海巡署查獲,他們把槍枝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是合法的,他們就把東西退回臺灣給我,我想整支的他們不讓我寄,我就把玩具槍分開來寄」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16頁),依被告丙○○前開之供述,可認其係從事玩具槍中盤商業務,其經營方式係向玩具槍工廠批貨再轉賣,且其並有就玩具槍另行加工、拆解等能力。而本案查扣之五百六十支玩具槍,其中五百支玩具槍係松捷公司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日委託新竹貨運送往被告丙○○指定之高雄市○○路 108 號13樓之1 ,而本案係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查獲,是從松捷公司交貨予被告丙○○後迄查獲日止,其間相隔至少半個月之久,該批玩具槍均係由被告丙○○所持有管領,被告丙○○既有就玩具槍另行加工、拆解之能力,應可認該查獲玩具槍中三百支上印製有系爭商標圖樣,係被告丙○○所印製無誤。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意圖販賣而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之犯行,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前開期間內所為數次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此印製使用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至公訴人起訴法條雖引用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出罪,惟所謂「輸入」或「輸出」,應係指輸送進入或輸送出本國國境或國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參照),且國境或國界包括領土、領空、領海,舉凡國家統治權所可及之固定領域範圍內皆屬之。本件查扣之仿冒商標玩具槍係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為警查獲,尚未出本國國境,難謂已符合所謂「輸出」之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論及被告丙○○與被告甲○○、乙○○係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委託松捷公司製造擅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玩具槍等情,是本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犯行,予以審酌論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為上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雖曾扣案,惟嗣業已發還被告丙○○(詳閱偵查卷宗全卷均查無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扣押物品清單),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43 號偵查卷第8 、9 、16頁),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14號3 樓之3 松捷公司之負責人,其父乙○○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與該公司客戶丙○○均明知「WALTHER 」及「PPK 」等商標圖樣,係卡爾華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玩具、玩具武器、組合模型武器、裝飾用武器、玩具槍、組合模型槍、裝飾用槍、刀劍、軍訓教育用假刺槍及玩具子彈等商品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竟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之犯意聯絡,由「松捷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接受被告丙○○之委託,代為製造生產含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玩具槍300 枝在內之玩具槍枝564 枝,因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㈢訊據被告甲○○承認為松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質之被告乙○○承認為松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丙○○確有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松捷公司以六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五百支玩具槍及零組件一箱,松捷公司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日委託新竹貨運將上開貨物送往被告丙○○指定之高雄市○○路108 號13樓之1 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單純掛名負責人,並沒有參與公司之經營與決策等語;被告乙○○則辯以是被告丙○○向松捷公司購買已經製作完成之成品,該成品並未印製系爭商標樣,松捷公司把貨委託貨運行送給被告丙○○,至於被告丙○○對該貨物要如何處理或送至金門、大陸等,都是他自己的行為,與松捷公司無關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向松捷公司購買上開五百支玩具槍,於松捷公司出貨時就有系爭商標圖樣等語,於偵查中並另稱「…槍枝是由松捷公司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寄給我,我當時有先打開一、二箱查驗,再將貨載去製作木箱的工廠裝箱,之後再帶到貨運行去托運」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288 號偵查卷第46頁),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當初松捷公司送來的貨,伊收到之後就馬上交給貨運了,根本沒有去動外箱,伊沒有看到查扣之玩具槍上有系爭商標圖樣等語(詳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其先後所供互核不符。再參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並未委託松捷公司就所訂購之玩具槍印製系爭商標圖樣,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玩具槍若印製商標之成本會較無印製商標之成本為高等語(詳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18頁),是若被告丙○○並未委託松捷公司就其所購買之玩具槍必須印製系爭商標圖樣,松捷公司何需大費周章,徒增成品於被告丙○○所訂購之五百支玩具槍中僅就其中三百支印製系爭商標圖樣,此與交易常情顯有不符,亦徵被告丙○○所供多有矛盾,則其所為對松捷公司不利之供述,難以信實,可認松捷公司應無於被告丙○○所購買之五百支玩具槍印製系爭商標圖樣。 ⒉另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詳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案件偵查卷宗第45頁)中記載扣案CP99 4.5mm二支,依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問:本隊經你同意後,於你的玩具槍工廠實施拍照存證時,你提供三把玩具槍CP99 4.5mm 予本隊拍照,其中一把之手柄位置印刻『德商卡爾華爾特有限公司』之商標,其原因為何?請說明)這是原廠所生產的玩具槍」、「(問:為何該支玩具槍會在你的工廠?)可能是客戶送來維修或是我自行購買來研究,因東西太複雜,我也記不清楚」、「(問:你是否願意提供印有『德商卡爾華爾特有限公司』之商標及貴公司生產之同型號玩具槍各一支,作為本案證物,並立據以供證明?)願意」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頁),可見本案實際扣案之二支玩具槍,係被告乙○○於偵查中自行提供予警方,並非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所查扣之玩具槍,要與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所提供其中一支印刻系爭商標圖樣之玩具槍是公司買來製作玩具槍時供參考用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288 號偵查卷第163 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4 頁),其所供前後尚屬相符,且松捷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玩具槍製造業、玩具槍零售業等,此有松捷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而警方至松捷公司之工廠採證時,除僅發現一支印製系爭商標圖樣之玩具槍,並查無其他印製系爭商標圖樣玩具槍之成品或半成品,是被告乙○○前開所供其於偵查中所提供印製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玩具槍係買來製作玩具槍時供參考用等語,尚非無憑。至卷附之所謂「松捷公司工廠內雷射雕刻印製機具一台」照片一幀(詳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案件偵查卷宗第61頁),被告乙○○辯稱照片內之機具係「超音波塑膠熔接機」,並非雷射雕刻機(詳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庭呈之刑事準備狀),被告乙○○既堅詞否認,公訴人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之,該照片尚難為不利被告乙○○、甲○○之認定,況姑不論該機具究屬「超音波塑膠熔接機」或「雷射雕刻機」,縱該機具確為「雷射雕刻機」,然松捷公司之營業項目原本即有玩具槍製造業,已如前述,且被告乙○○實際負責經營之松捷公司及擴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擴騰公司)均係從事玩具槍之製造及販賣業,擁有多項玩具槍之國內專利外,對於自行生產之玩具槍,並由擴騰公司申請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名稱「ARMOTECH及圖」之商標專用權,此有被告乙○○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二紙、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六紙附卷可稽(詳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案件偵查卷宗第48-55 頁),則松捷公司縱有雷射雕刻機得以印刻玩具槍上之商標圖樣,亦屬其營業行為所必需,尚不能以此遽推斷其確實施本件犯行。 ⒊至扣押物品清單所扣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玩具槍三支(詳96年度偵字第288 號偵查卷第176 頁),係由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予檢察官用以鑑別真品與仿品差異之用,此據證人 Gerd Dieter Kunstler即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偵查結證明確(詳同上偵卷第172 頁),然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上開三支仿冒玩具槍來源不明,難認與松捷公司有何關聯,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甲○○、乙○○之認定。雖證人Gerd Dieter Kunstler 於偵查中自證其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十八年以上,在德國受有鑑定方面之專業訓練,而於偵查庭訊時以目視方式就松捷公司所提供前述之二支玩具槍鑑定認均係仿冒商品,且與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玩具槍其中之CP99來自同一模具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70-172 頁),然查證人Gerd Dieter Kunstler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指證恐不免有所偏頗,且其是否確受有槍枝鑑定之專業訓練,並無從得證,況其係以目視方式進行所謂的比對鑑定,殊嫌草率而無據,斷不能引為不利被告甲○○、乙○○之認定。 ⒋本案查扣之五百六十支玩具槍,其中五百支玩具槍係松捷公司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日委託新竹貨運送往被告丙○○指定之高雄市○○路108 號13樓之1 ,而本案係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查獲,是從松捷公司交貨予被告丙○○後迄查獲日止,其間相隔至少半個月之久,該批玩具槍均係由被告丙○○所持有管領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既為玩具槍中盤商,其經營方式係向玩具槍工廠批貨再轉賣,且就玩具槍有另行加工、拆解等能力,亦如前述,則被告乙○○辯稱是被告丙○○另行處理等語,自屬有憑,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乙○○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一、│PPK 4.5mm │支 │40 │ ├──┼─────────────┼──┼───────┤ │二、│PPK6mm │支 │100 │ ├──┼─────────────┼──┼───────┤ │三、│CP99 │支 │1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