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5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632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0月14日,與啟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啟龍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78 號,登記負責人為甲○○)約定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1 輛,靠行參與啟龍公司營業,由啟龍公司領用車號為781-MB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乙○○營業使用,乙○○則應按月給付啟龍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並負擔燃料費、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鍰等各項費用,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取得上揭牌照及行車執照後,即從未繳付相關費用,而易持有啟龍公司之物為己有,嗣啟龍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乙○○返還上揭牌照、行車執照,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該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板簡字第6606號判決原告即啟龍公司勝訴在案,並於96年2 月15日確定,詎乙○○仍拒不返還,案經啟龍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聲請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侵占罪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告訴代理人許照彥之指訴、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6606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告訴人啟龍公司於96年3 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訴訟,亦未收到上開法院民事判決及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伊因沒錢繳費不敢找告訴人,伊願將系爭車牌、行車執照交給告訴人,伊並無侵占上開牌照之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為保障被告人權之無罪推定原則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 ㈠本件告訴代理人許照彥雖指稱告訴人啟龍公司因被告乙○○違約未繳計程車靠行應繳之各項費用稅款,向法院起訴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本件上開系爭牌照,業經法院於95年12月27日為勝訴判決,並於96年2 月15日確定,告訴人復於96年3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牌照,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有侵占罪嫌云云,但查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6606號返還牌照事件宣示判決筆錄,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判決雖因合法送達而確定,然實際上被告已否確實收悉上開民事事件原告之起訴狀及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則非無疑,另告訴人雖有於其後96年3 月間,再寄發上述存證信函,惟並無提出被告收受回執憑證,亦無法確認被告有收悉此存證信函,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其不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訴訟,亦未收到上開法院民事判決及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語,亦非完全無據,而不可採信,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有於上開告訴人以起訴請求返還牌照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後,仍使用上開牌照之情,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上開牌照之主觀犯意可言。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即表明可將本件系爭牌照交還告訴人,其後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上開系爭牌照,並已於96年7 月25日當庭交付告訴代理人許照彥收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偵查卷24頁、27至28頁),由此亦見被告應無侵占上開系爭牌照之主觀犯意。 ㈡次查,本件系爭牌照,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被告原係於89年5 月12日與「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上開契約申領車號8N-710號牌照,至92年10月14日因須更換車牌,而改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申領本件系爭牌照,沿續上開契約關係),約定由被告自備汽車,靠行使用告訴人營業牌照車額,而配合將該車登記於告訴人公司名義下,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登記申領後,依約交予被告營業使用,是本件系爭牌照雖係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核發,惟亦係被告提供自備車輛配合申領,且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汽車行車執照則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備汽車靠行告訴人公司載客營運,自當隨車持有上開牌照,而告訴人依約亦本有申領本件營業牌照,交付被告使用之義務,縱其間上開契約關係終止或解除,依其間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亦僅係有將上開牌照交予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之義務,而非返還為告訴人持有支配使用,此有上開被告原與光華公司簽立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可見其間就上開系爭牌照之交付、返還,應純屬民事債權債務之問題,況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主因係在於被告積欠其應繳費用未付,縱索回以被告自備車輛申請之上開系爭牌照,仍須繳銷,而無法持有原牌照續行使用,是本件系爭牌照,於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靠行關係中,是否全屬告訴人所有支配使用之物,而得為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以犯刑法上侵占罪之行為客體,實非無疑。 是綜上所述,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系爭牌照之犯意,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無涉刑事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符刑法上侵占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又本件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依上述理由,本院認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怡 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