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77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而被告乙○○則另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本院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述明確此一犯行,然所犯法條部分未為引用此一部分,容或漏引,惟為1 行為所犯,屬裁判上1 罪,本院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被告乙○○所犯如上2 罪,為一行為所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2 人間,就所犯上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7 月7 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稽之如上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是其素行非惡,因偶發事由觸動刑章,考量犯行起因,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可認已有悔意,是其經此論罪科刑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緩刑2 年之諭知,用啟自新。又扣案之本票3 張(附於偵查卷第45頁)係被害人所簽發,且已扣押為本件刑事案件之檔存文件證據,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9377號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2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45巷1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甲○○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14 號經營皇室吉利早餐店,因而於民國94、95年間結識該店客人丙○○,丙○○進而追求甲○○並多次要求發生性關係。嗣於96年間,甲○○之友人乙○○聽聞丙○○在外傳述「甲○○以前是當妓女的,她的3 間房子都是男人供應的,還到處拿男人的錢」等詞,乙○○遂告知甲○○上情,甲○○因而心生不滿,竟與乙○○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先由乙○○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出面處理,嗣丙○○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上址早餐店後,乙○○便取出自備之空白本票3 張,對丙○○恫稱:「你在外面說甲○○的壞話,說甲○○很隨便,每個男人都好,本票簽一簽作為賠償,如不簽就要叫兄弟來修理你」等語,並以徒手毆打丙○○胸口2 下(未成傷)之強暴、脅迫手段,致丙○○心生畏怖,而當場簽發3 張到期日分別為96年8 月26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0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本票各1 紙(票面金額共300,000 元),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後於同年8 月17日晚上某時許,甲○○與乙○○共同前往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24 巷15號4 樓之住處催討上開票款,惟未遇丙○○,而遭丙○○之妻張吳雪玉拒絕開門。經丙○○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8 月22日13時許,在甲○○之上址早餐店內當場扣得前揭3 張本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一、被告乙○○於上開時│ │ │查中之供述 │ 、地,要求告訴人謝│ │ │ │ 明富簽立前揭本票之│ │ │ │ 事實。 │ │ │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 │ │ │ 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胸│ │ │ │ 口2 下之事實。 │ │ │ │三、被告甲○○要求被告│ │ │ │ 乙○○找告訴人出面│ │ │ │ ,並由被告乙○○準│ │ │ │ 備本票使告訴人簽發│ │ │ │ 之事實。 │ │ │ │四、告訴人有在外傳述關│ │ │ │ 於被告甲○○之上開│ │ │ │ 詞語之事實。 │ │ │ │五、被告乙○○與甲○○│ │ │ │ 於上開時、地,向告│ │ │ │ 訴人催討票款之事實│ │ │ │ 。 │ ├──┼──────────┼───────────┤ │ 二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一、被告乙○○於上開時│ │ │查中之供述 │ 、地,毆打告訴人2 │ │ │ │ 下之事實。惟偵查時│ │ │ │ 改稱未看見被告陳明│ │ │ │ 德毆打告訴人。 │ │ │ │二、被告乙○○於上開時│ │ │ │ 、地,要求告訴人簽│ │ │ │ 立前揭本票之事實。│ │ │ │ 惟偵查中改稱係告訴│ │ │ │ 人自願簽立本票。 │ │ │ │三、前揭本票,係被告陳│ │ │ │ 明德所有之事實。 │ │ │ │四、告訴人有在外傳述關│ │ │ │ 於被告甲○○之上開│ │ │ │ 詞語之事實。 │ │ │ │五、被告乙○○與甲○○│ │ │ │ 於上開時、地,向告│ │ │ │ 訴人催討票款之事實│ │ │ │ 。 │ │ │ │六、告訴人有追求被告許│ │ │ │ 玉雯並多次要求發生│ │ │ │ 性關係之事實。 │ │ │ │ │ ├──┼──────────┼───────────┤ │ 三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偵查時之指訴 │ ,遭被告乙○○口頭│ │ │ │ 脅迫及毆打,因而簽│ │ │ │ 立前揭本票之事實。│ │ │ │二、告訴人有追求被告許│ │ │ │ 玉雯並要求發生性關│ │ │ │ 係之事實。 │ │ │ │ │ ├──┼──────────┼───────────┤ │ 四 │證人張吳雪玉於警詢及│被告乙○○與甲○○於上│ │ │偵查時之證述 │開時、地,向告訴人催討│ │ │ │票款之事實。 │ │ │ │ │ ├──┼──────────┼───────────┤ │ 五 │扣案之本票3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 │ │ │被告乙○○口頭脅迫及毆│ │ │ │打,因而簽立前揭本票之│ │ │ │事實。 │ │ │ │ │ ├──┼──────────┼───────────┤ │ 六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甲○○在上開時、地│ │ │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為警查獲之過程。 │ │ │押物品目錄表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嫌乙節。惟查: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當時該早餐店鐵門沒有關,四周還有其他吃早餐的客人,被告乙○○也沒有拿任何工具或武器,伊是因為太緊張才忘了呼救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在前揭店內,客觀上尚未喪失行動自由,是縱其意志遭受壓抑,亦核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⑵訊之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因為告訴人在外說被告甲○○壞話,說她是妓女等,被告甲○○要求告訴人賠償他名譽損失,伊才把告訴人找來,再把本票拿給告訴人簽等語;被告甲○○則以:告訴人在伊離婚後,就一直要伊當告訴人的女朋友,還不只一次要求發生性關係,而告訴人在外誹謗伊的名譽,伊才想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想要嚇嚇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確有追求被告甲○○,並要求發生關係,而被告甲○○也有向伊拿錢去用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甲○○前開所辯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吳雪玉則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追求被告甲○○等語綦詳。而揆之告訴人業已結婚,竟隱瞞其配偶在外欲追求被告甲○○,甚至有金錢往來,則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追求未果進而肇生名譽損害賠償爭端,衡情非無可能,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尚難遽認無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逕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令被告2 人肩負恐嚇取財罪責。然前揭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