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丁○○ 選任辯護人 鍾耀盛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8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螺絲起子壹支、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行使偽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偽造之車號「A1-86 」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螺絲起子壹支、扣案之鑰匙壹支、偽造之車號「A1-86 」號車牌壹面,均沒收之。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56 號、82年度易字第6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7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84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13日,並與其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後,再於89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30日,再與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4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9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26日,於94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丙○○與甲○○(通緝中,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由甲○○騎乘車號FSF-450 號重型機車後載丙○○,前往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地點後,由甲○○負責把風,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被害人所有停放於路旁之國瑞(即TOYOTA)廠牌WISH車型自小客車之前座三角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國瑞廠牌WISH車型自小客車原廠配備之DVD 汽車音響(廠牌:富士通)等財物得逞,並將竊得之國瑞廠牌WISH車型自小客車原廠配備之DVD 汽車音響交予甲○○出售。另丙○○、乙○○、甲○○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由甲○○騎乘車號FSF-450 號重型機車後載丙○○,乙○○自行駕駛車號6620-PE 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點後,由乙○○、丙○○負責把風,甲○○則持上開丙○○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所有停放於路旁之國瑞廠牌WISH車型自小客車之前座三角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國瑞廠牌WISH車型自小客車原廠配備之DVD 汽車音響(廠牌:富士通)等財物得逞,並將竊得之國瑞廠牌WISH車型自小客車原廠配備之DVD 汽車音響交予甲○○出售。而丁○○明知甲○○所持有之上開國瑞廠牌WISH車型自小客車原廠配備之富士通廠牌DVD 汽車音響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96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頂好超市,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1 臺,另3 臺則由甲○○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三、丙○○、乙○○、甲○○於96年10月6 日上午5 時54分許,由乙○○駕駛車號6620-PE 號自小客車搭載丙○○、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巷,並將車號6620-PE 號自 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巷口與1 巷口間, 步行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巷底勘查地形後,甲○ ○旋即以電話聯絡「龍仔」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中華三菱廠牌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乙○○、丙○○、甲○○遂改搭由「龍仔」駕駛之上開黑色中華三菱廠牌自小客車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巷底,下車後步行進入位於大觀路2段3 巷底之停車場,尋找可下手行竊之車輛,經甲○○提議竊取陳正雄(即鑫進工程行)所有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車號967-SL號自大貨車,及謝文華所有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豐田廠牌3SDK7 機型推土機,惟丙○○、乙○○因對此種車型之車輛不感興趣,遂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 時53分許,丙○○、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次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巷口與1 巷口間,駕駛停 放於該處之車號6620-PE 號自小客車進入大觀路2 段3 巷底,於同日上午7 時許,由丙○○負責把風,乙○○則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啟動辛○○所有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車號038-FAV 號大型重機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乙○○隨即騎乘上開大型重機車後載丙○○離去,並將車號038-FAV 號車牌丟棄於不詳處所。 四、乙○○明知甲○○所提供之車號「A1-86 」號車牌1 面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之汽車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路79號4 樓之5 住處樓下,將上開偽造之車號「A1-86 」號車牌1 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號038-FAV 號大型重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上路,對外表彰該機車之身分及權益之歸屬,足以生損害於辛○○合法使用該機車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1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79號4 樓之5 租屋處為警查獲,並起出車號038-FAV 號大型重機車1 臺、作案用鑰匙1 支及偽造之車號「A1-86 」號車牌1 面。 五、案經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鄭憨、戊○○、己○○、庚○○、壬○○、辛○○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丙○○、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己○○、庚○○、壬○○於警詢中及證人陳弘偉即負責偵辦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林蔚昌即負責偵辦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車號「A1-86 」號車牌1 面、作案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96年10月6 日當天,是乙○○跟伊說他的機車停在那裡,叫伊跟他一起過去牽機車,伊並不知道乙○○是在偷車號038-FAV 號大型重機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96年9 月17日凌晨3 時20分許,伊會出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73巷是因為要去跟丙○○要安非他命,丙○○跟伊說沒有,伊就走了,伊並沒有跟丙○○去偷汽車音響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跟甲○○買的東西並不是豐田的DVD ,且甲○○當時跟伊說東西是朋友的,伊並不知道東西是贓物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丙○○確有於96年10月6 日上午7 時許,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辛○○所有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巷底 停車場內之車號038-FAV 號大型重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及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作案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在警詢中所言是屬實,當時確實有看到推土機,甲○○說要偷,我們沒有興趣,所以我跟乙○○就先走了等語,足見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到現場後我們一起進去停車場,甲○○看到推土機後立即提議要偷推土機,因我與乙○○對推土機沒興趣,只想偷一旁的大型重機車等情應屬可信,是被告丙○○既於案發前即與被告乙○○及甲○○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巷底之 停車場內查看,且渠等查看之目的本即係在尋找可下手行竊之對象,則被告丙○○豈有誤認被告乙○○自該停車場內所騎之車號038-FAV 號大型重機車係被告乙○○所有之可能,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陳弘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卷第126 至131 頁及第132 頁上面的照片,拍攝地點都是在龍興街73巷口,當時畫面是看到丙○○、甲○○、乙○○三人前後走出巷子來,甲○○的背上有背一個背包,裡面裝的應該是行竊完的東西,這是行竊完要離開的畫面,派出所的員警林蔚昌有跟我說,他當時有去73巷內的網咖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有拍到乙○○跟穿黑色上衣的甲○○進到起訴書附表編號3 的車子裡面行竊的畫面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林蔚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調73巷口萊爾富超商對面的一家網咖的店門口的監視錄影器,鏡頭剛好可以照到失竊車輛的大部分的位置,當時我有看過網咖的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一個比較胖,一個比較瘦的一起走進去,然後胖的人把風,瘦的人就走到車子旁邊,把車窗打破,看到汽車警報器有閃一下,二人就走開,看到沒有人之後,就又走回去,看不清楚是誰進去車內偷東西,但是可以看到他們二人之後一起走出巷子外;網咖的監視器距離比較遠,沒有辦法看到臉孔,但是我回到派出所之後,有調閱我們所設在73巷口往巷子裡拍攝的監視錄影畫面出來比對同一時間從巷子裡面出來的人,將之翻拍成照片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頁),再經提示偵查卷第195 、196 頁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5巷3 弄5 號)予被告丙○○辨識,其中偵查卷第195 、196 頁上方照片中身著正面為白色、胸前有一深色區塊、背面為白色短袖T 恤,內搭一深色長袖T 恤之男子為被告丙○○,第195 、196 頁下方照片中身著黑色短袖T 恤之男子則為甲○○,而偵查卷第198 頁上方照片中身著白色格子短袖襯衫、身材較肥胖之男子則為被告乙○○,亦為被告乙○○所自承,輔以被告乙○○不否認於96年9 月17日凌晨3 時20分許,確有前往本件案發現場即臺北縣板橋市○○街73巷內,足見證人林蔚昌於龍興街73巷內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見身材較肥胖在把風之男子即係被告乙○○無疑,況倘如被告乙○○所言,其當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73巷內之目的係在向被告丙○○拿取安非他命,被告乙○○事前既有先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已告知被告乙○○並無安非他命(見本院97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頁),衡情,被告乙○○又何需前往現場,足見被告乙○○辯稱係為向被告丙○○拿取安非他命始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73巷內一節為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甲○○共犯附表編號2 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上揭有關被告丁○○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國瑞廠牌WISH車型原廠配備之富士通廠牌DVD 配件之新品價格為68820 元,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6 日和關(97)字第021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向甲○○購入之金額即1 萬元確實低於市價甚多,而以甲○○並非在從事汽車DVD 配件銷售之業者,被告丁○○自此等非通常途徑購買汽車DVD 配件,自應更謹慎其來源為是,況被告丁○○係因甲○○等人遭警方查獲後,經甲○○於96年11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表示欲出售汽車DVD 配件,而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 段與新生街口為警查獲等情,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衡情,從事正常汽車DVD 配件銷售之人,豈有在凌晨3 時30分許之深夜時分交貨之可能,是由被告丁○○、甲○○此等異常之交易模式,及被告丁○○購入此等汽車DVD 配件之價格顯然低於市價甚多,甲○○亦非通常在從事汽車DVD 配件銷售之業者等情,足認被告丁○○自始即知甲○○所出售之國瑞廠牌WISH車型原廠配備之富士通廠牌DVD 配件係贓物無疑。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向甲○○以1 萬元購入者並非國瑞廠牌WISH車型原廠配備之富士通廠牌DVD 配件云云,惟此除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外,亦與被告丙○○、甲○○之供述不符,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信。事證明確,被告丁○○故買贓物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查,被告乙○○並未參與附表編號1 、3 、4 部分之竊盜犯行(理由詳如後述),是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汽車牌照係行車之許可憑證,係以懸掛於汽車上之方式,對外表彰該汽車之身分及權益之歸屬,是被告乙○○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外出,自係行使之行為甚明,並足生損害於辛○○合法使用該大型重機車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汽車牌照罪。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丙○○、甲○○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丙○○、乙○○、甲○○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間,及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行竊,危害一般民眾之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行並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甲○○持以犯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竊盜犯罪及被告丙○○、乙○○、甲○○持以犯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丙○○所有,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另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偽造之車號「A1-86 」號車牌1 面,亦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事實所示行使偽造車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丙○○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17日凌晨2 時許,由被告丙○○及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65 巷15號 前,竊取宋承琦所有、鄭憨使用之車號FSF-450 號重型機車。㈡復於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時、地,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停放路旁車輛之三角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竊取車內DVD 音響等財物。㈢被告丙○○、乙○○及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6 日上午6 時20分許,共同乘坐被告乙○○駕駛之車號6220-PE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巷底停車場,竊取停車場內陳正雄 所有之車號967-SL號自大貨車,再以該大貨車竊取謝文華所有豐田牌3SDK7 推土機1 臺離去。因認被告乙○○、丙○○就㈠、㈢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乙○○就㈡部分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去偷車號FSF-450 號機車,也沒有跟丙○○、甲○○去偷汽車音響,伊是因為要去向丙○○拿安非他命,才會去臺北縣板橋市○○街73巷內,伊也沒有偷推土機、大貨車,伊在93年10月6 日到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巷底的 停車場勘查地形後,只有偷那部車號038-FAV 號大型重機車而已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去偷車號FSF-450 號機車,那部機車是甲○○騎來載伊的,伊在93年10月6 日到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巷底的停車場勘查地形後,甲○ ○有提議要偷推土機、大貨車,但因為伊與乙○○對推土機、大貨車沒有興趣就先離開了,並沒有偷推土機及大貨車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陳弘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偵查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及第195 、196 、197 頁的監視器錄影帶,當時就是有二名犯嫌騎著FSF-450 號機車經過,因為在龍興街65巷71號前失竊的7927-MZ 車的汽車音響,在監視畫面上看到的犯嫌也是二人騎著機車,跟派出所所架的監視器畫面拍到的這二個人的特徵相符,整個行竊過程都有被拍攝下來,也是只有拍到二個人行竊;第195 、196 頁的監視錄影畫面,是看到丙○○先走到1806-DV 車子的旁邊,後來甲○○也跟著進去,之後二人先後走出來,第196 頁的畫面是丙○○先走出來,且甲○○手上有多拿一包東西,這整個監視錄影畫面中都沒有出現過乙○○;第197 頁的畫面是在大觀路2 段 150 巷內的二個人行竊ZV-6611 的畫面,當時看到就是二個人騎機車到這個地點,然後下車行竊,蹲在車頭的是丙○○、另一人是甲○○,這整個監視畫面過程中都沒有出現乙○○等語,並有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確未在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竊案之犯罪現場出現;至被告丙○○於警詢中雖供稱附表編號1 、3 、4 部分係與被告乙○○一同行竊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改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竊案部分,係甲○○騎乘車號FSF-45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行竊,是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乙○○之自白已有瑕疵可指,輔以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竊案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均未見到被告乙○○,而僅見到被告丙○○及甲○○,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96年9 月17日凌晨騎乘車號FSF-450 號重型機車之人係甲○○而非被告乙○○一節,應堪採信。因之,被告乙○○固有與被告丙○○、甲○○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行竊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惟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竊案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既均未拍攝到被告乙○○有於現場出現,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供稱此部分係與甲○○一同行竊,當不能僅以被告乙○○有於極為相近之時間,在鄰近之臺北縣板橋市○○街73巷內與被告丙○○、甲○○一同行竊,即推論被告乙○○必有參與附表編號1 、3 、4 部分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㈡又依卷附96年10月6 日上午5 時54分許至同日上午6 時5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巷底停車場外、3 巷口等處 監視器錄影帶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固可看見被告乙○○、丙○○與甲○○於當日上午5 時54分許,出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 巷底停車場外,並於當日上午6 時許,將車號 6220-PE 號自小客車停在大觀路2 段3 巷口,隨後改搭不詳車號之黑色中華三菱廠牌自小客車至大觀路2 段1 巷底停車後,下車進入停車場,嗣於當日上午6 時24分許,遭竊之車號967-SL號自大貨車上載遭竊之豐田廠牌3SDK7 機型推土機,由大觀路2 段3 巷底往大觀路2 段153 巷46弄方向駛去,上開不詳車號之黑色中華三菱廠牌自小客車則跟隨在後,固有監視器錄影帶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惟因大觀路2 段3 巷底之停車場內並未架設監視器,是被告乙○○、丙○○在進入該停車場後,是否真有參與竊取車號967-SL號自大貨車及豐田廠牌3SDK7 機型推土機之行為,並無法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獲得證明;而由當日上午6 時24分許,遭竊之車號967-SL號自大貨車上載遭竊之豐田廠牌3SDK7 機型推土機由大觀路2 段3 巷底往大觀路2 段153 巷46弄方向駛去時,上開不詳車號之黑色中華三菱廠牌自小客車係跟隨在後一節,至多僅能證明本件竊案之行為人至少有二人,但並無法證明該二人即係被告乙○○及丙○○;輔以甲○○前於警詢中供稱:我跟丙○○及乙○○一起去板橋大觀地區的現場,是乙○○開他的豐田牌黑色轎車(6220-PE) 載我們去那的,因為我發現該部重機車上裝有警報器,我就告訴他們說這車不能搞,我就打電話0000000000給綽號「龍仔」的友人叫他來載我,當時他是開一部他租來的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去板橋市○○○街載我的等語,是由甲○○所稱綽號「龍仔」之友人所駕駛之車型,恰與上開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帶畫面之黑色中華三菱廠牌自小客車相符,足見被告乙○○、丙○○、甲○○在案發現場附近所改搭之黑色中華三菱廠牌自小客車及跟隨在被竊之車號967-SL號自大貨車上載遭竊之豐田廠牌3SDK7 機型推土機後之黑色中華三菱廠牌自小客車應即係甲○○所稱「龍仔」之人所駕駛之車輛無疑,是該黑色中華三菱廠牌自小客車既係「龍仔」所駕駛,「龍仔」又係經甲○○通知始前往案發現場,益難認當時駕駛被竊之車號967-SL號自大貨車及該黑色中華三菱廠牌自小客車離去現場之人係被告丙○○及乙○○。因之,被告乙○○、丙○○辯稱渠等進入該停車場後並未竊取上開自大貨車及推土機,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騎乘車號FSF-45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行竊之人乃係甲○○,而非被告乙○○,已如前述,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曾經占有該車,是被告乙○○辯稱其並未竊取車號FSF-450 號重型機車,洵非無據;且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固可證明被告丙○○曾經乘坐車號FSF-450 號重型機車,惟騎乘該機車之人既係甲○○,則被告丙○○辯稱係甲○○騎乘車號FSF-450 號重型機車前來搭載伊一情,即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被告丙○○曾經乘坐車號FSF-450 號重型機車,即遽行推論車號FSF-450 號重型機車必係被告丙○○與甲○○所共同竊取;況依證人即被害人鄭憨於警詢中證稱:車號FSF-450 號重型機車是我向宋承琦借用,我於96年9 月17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號FSF-450 號重型機車返回我女兒租屋處休息,機車是停放在樓下門口,96年9 月18日中午起床時,該車是停到樓下對面,有被移動之跡象等語(見偵查卷第82、83頁),足見甲○○在騎走車號FSF-45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被告丙○○前往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行竊後,旋即將該車騎返原處,並將之停放在原停放地點之對面,是甲○○在騎走車號FSF-450 號重型機車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故被告丙○○辯稱其並未竊取車號FSF-450 號重型機車,應堪採信。 五、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確有為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而被害人鄭憨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亦僅能證明渠等確有遭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丙○○、乙○○即係行竊之人,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存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 │1 │96年9 月17日凌│臺北縣板橋市龍興│呂郭華珍所有│甲○○騎乘車號FSF-450 號重型機車後載曾誌│ │ │晨3時許 │街65巷71號 │,交由戊○○│文至犯罪地點,由甲○○負責把風,丙○○則│ │ │ │ │使用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 │ │ │ │起子,破壞車號7927 -MZ號國瑞廠牌WISH車型│ │ │ │ │ │自小客車之前座三角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 │ │ │ │ │入車內,竊取國瑞廠牌WISH車型自小客車原廠│ │ │ │ │ │配備之富士通廠牌DVD 汽車音響1 臺(含液晶│ │ │ │ │ │螢幕)。 │ ├──┼───────┼────────┼──────┼────────────────────┤ │2 │96年9 月17日凌│臺北縣板橋市龍興│己○○ │甲○○騎乘車號FSF-450 號重型機車後載曾誌│ │ │晨3時20分許 │街73巷12號 │ │文,乙○○自行駕駛車號6620-PE 號自小客車│ │ │ │ │ │至犯罪地點,由乙○○、丙○○負責把風,張│ │ │ │ │ │世杰則持丙○○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車號7267-RH 號國瑞廠│ │ │ │ │ │牌WISH車型自小客車之前座三角車窗玻璃後,│ │ │ │ │ │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國瑞廠牌WISH車型自│ │ │ │ │ │小客車原廠配備之富士通廠牌DVD 汽車音響1 │ │ │ │ │ │臺(含液晶螢幕)、行車電腦。 │ ├──┼───────┼────────┼──────┼────────────────────┤ │3 │96年9 月17日凌│臺北縣板橋市大觀│庚○○ │甲○○騎乘車號FSF-450 號重型機車後載曾誌│ │ │晨3時40分許 │路2段265巷3弄5號│ │文至犯罪地點,由甲○○負責把風,丙○○則│ │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 │ │ │ │起子,破壞車號1806-DV 號國瑞廠牌WISH車型│ │ │ │ │ │自小客車之前座三角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 │ │ │ │ │入車內,竊取國瑞廠牌WISH車型自小客車原廠│ │ │ │ │ │配備之富士通廠牌DVD 汽車音響1 臺(含液晶│ │ │ │ │ │螢幕)、衛星導航。 │ ├──┼───────┼────────┼──────┼────────────────────┤ │4 │96年9 月17日凌│臺北縣板橋市大觀│壬○○ │甲○○騎乘車號FSF-450 號重型機車後載曾誌│ │ │晨3時50分許 │路2段150巷 │ │文至犯罪地點,由甲○○負責把風,丙○○則│ │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 │ │ │ │起子,破壞車號ZV-6611 號國瑞廠牌WISH車型│ │ │ │ │ │自小客車之前座三角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 │ │ │ │ │入車內,竊取國瑞廠牌WISH車型自小客車原廠│ │ │ │ │ │配備之富士通廠牌DVD 汽車音響1 臺含液晶螢│ │ │ │ │ │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