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魏鈺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教唆竊盜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盛施工所(以下簡稱西盛施工所)之技術員,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29日某時,教唆鍾宗旗(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臺北縣五股鄉○○路102 之16號西盛施工所工地,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之載預力鋼絞線及貨櫃鋁鐵支架等物,鍾宗旗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工地內,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3F-310號自用大貨車,竊取西盛施工所主任甲○○所管領之上開載預力鋼絞線3.01公噸及貨櫃鋁鐵支架0.32公噸,得手後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 2 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預力鋼絞線及貨櫃鋁鐵支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教唆竊盜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鍾宗旗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記錄單各1 份、現場照片10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教唆竊盜犯行,辯稱:鍾宗旗打電話給伊時,是告知伊:「已經吊好了」,伊說:「吊好了就開出去下班」,伊不知道當時鍾宗旗駕駛的車上有預力鋼絞線及貨櫃鋁鐵支架,伊也沒有叫鍾宗旗把上開物品載出去賣掉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鍾宗旗於上揭時地,竊取西盛施工所所有之載預力鋼絞線3.01公噸及貨櫃鋁鐵支架0.32公噸,業據同案被告鍾宗旗於本院中坦承不諱(97年度簡字第3520號本院卷第22頁),經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97年偵字第5533號偵查卷第16-18 頁、97年度簡字第3520號本院卷第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記錄單各1 份、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 (二)就被告有無教唆鍾宗旗竊取上開物品一情,固據證人鍾宗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被告乙○○叫伊把這些預力鋼絞線及貨櫃鋁鐵支架處理掉,就是載出去賣掉等語(97年偵字第5533號偵查卷第10頁、第48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將預力鋼絞線及貨櫃鋁鐵支架等物吊上車,乙○○叫伊把東西載出去,但沒有說載出去要做什麼;乙○○沒有說要將東西賣掉;伊以為那是不要的,所以要將之載出去賣掉等語(97年度簡字第3520號卷第23-25 頁),其前後證述不一,且參以鍾宗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則其是否故以係受被告指揮而載運上開物品販賣等語以脫免其罪責,尚非無疑。況查,被告並未與鍾宗旗談論事後如何分贓一節,此據證人鍾宗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10頁),又鍾宗旗係信鑫起重工程行負責人王瑞寶於97年1 月29日方調派至西盛施工所工作一情,此據證人王瑞寶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上開偵查卷第20、21頁),顯見被告與鍾宗旗事前不熟識,然被告竟無畏於遭不熟識之鍾宗旗揭發或黑吃黑,在未確認其可獲得多少變賣價金之情形下,遽予教唆鍾宗旗竊取本案物品,已悖於常情,又鍾宗旗於97年1 月29日上午8 時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均受被告指揮調度運送鐵料一情,此為證人鍾宗旗於警詢中證述明白(上開偵查卷第9 頁),惟鍾宗旗載運本件預力鋼絞線及貨櫃鋁鐵支架等物,卻係受證人即西盛施工所物料管理員王昌華臨時指揮調度,此據證人王昌華於本院中證稱:本件預力鋼絞線及貨櫃鋁鐵支架等物料,本來是放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02 之16 號西盛施工所物料管理室,是已經決定要報廢;因為工地那邊另外也有廢料區,所以本件失竊物是要載到凌雲路工地的廢料區;97年1 月29 日16 時許,伊見到鍾宗旗正好在物料區附近,所以請其順便載運上開物品至凌雲路工地等語在卷(97年度簡字第3520號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若有教唆鍾宗旗竊盜之意,於當日早上8 時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被告得以完全指揮控制鍾宗旗駕駛上開車輛各次載運之物品及地點,自有多次教唆竊盜該載運物品之機會,然卻於未事先預見鍾宗旗將載運本件預力鋼絞線及貨櫃鋁鐵支架等物之情形下,在電話中教唆鍾宗旗竊取上開物品變賣,此亦與常情不符,綜上,足認證人鍾宗旗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被告令其竊取上開物品云云,不應採信,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鍾宗旗確有竊盜之犯行,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教唆同案被告鍾宗旗竊盜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教唆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