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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部分增加:「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嗣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妨害公務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以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應予補充;㈡犯罪事實欄㈣之「對乙○○佯稱」,應更正為「丙○○佯稱」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丙○○、鐘益藤為詐欺取財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6 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其詐欺方式迴異,且其中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㈥之被害人為丙○○,另附表編號㈤部分之被害人為鐘益藤,被害人已有不同。又犯罪時間除附表編號㈠、㈡為同一日之上下午外,其餘均已相隔一日以上;又於其各自之詐欺取財行為結束後即屬完成犯行,乃屬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6 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詐欺取財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或集合犯等其他實質上一罪之要件,當應就其所為之6 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6 次所為係屬集合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即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自食其力,多次以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於96年8月1日上午6時20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2月 │
│    │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便│,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            │
│    │利商店外,以起訴書犯罪事實│物交付              │            │
│    │㈠之方法,對被害人丙○○為詐│                    │            │
│    │欺取財之行為                │                    │            │
├──┼──────────────┼──────────┼──────┤
│二 │被告於96年8 月1 日晚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2月 │
│    │,在某地撥打電話,以起訴書犯│,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            │
│    │罪事實㈡之方法,對被害人鐘│物交付              │            │
│    │國峰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                    │            │
├──┼──────────────┼──────────┼──────┤
│三 │被告於96年8 月3 日上午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2月 │
│    │,在某地撥打電話,以起訴書犯│,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            │
│    │罪事實㈢之方法,對被害人鐘│物交付              │            │
│    │國峰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                    │            │
├──┼──────────────┼──────────┼──────┤
│四 │被告於96年8月4日下午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2月 │
│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某手│,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            │
│    │機店內,以起訴書犯罪事實㈣│物交付              │            │
│    │之方法,對被害人丙○○為詐欺│                    │            │
│    │取財之行為                  │                    │            │
├──┼──────────────┼──────────┼──────┤
│五 │被告於96年8月5日下午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2月 │
│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32 巷12│,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            │
│    │之4 號5 樓,以起訴書犯罪事實│物交付              │            │
│    │㈤之方法,對被害人鐘益藤為│                    │            │
│    │詐欺取財之行為              │                    │            │
├──┼──────────────┼──────────┼──────┤
│六 │被告於96年8 月6 日某時許,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2月 │
│    │台北縣中和市某便利商店內,以│,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            │
│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之方法,對│物交付              │            │
│    │被害人丙○○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            │
└──┴──────────────┴──────────┴──────┘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2486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06巷30弄14
                        號3樓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6年8月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某便利商店門外,見丙○○有意要應徵
    便利商店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非上
    開便利商店之大夜班店長,而基於詐欺之故意,㈠於同日上
    午6時2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外,對丙○○佯稱:「我為
    該便利商店大夜班店長,如果你要來便利商店上班,要先借
    其新臺幣﹙下同﹚2000元開刀花用,日後會還」云云,使丙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千元予乙○○。㈡於同日晚間某
    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便利商店之總經理生小孩
    要買戒指贈送總經理」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至臺北縣
    中和市○○街33之1號珠寶店,以丙○○之信用卡刷卡9605
    元購買戒指1個交付乙○○,乙○○則將該枚戒指變賣得款
    花用。㈢於同年8月3日上午12時,復撥打電話予丙○○,佯
    稱要向丙○○借錢去開刀,日後會還錢,如果丙○○沒有現
    金可借,先拿丙○○的機車去當云云,使丙○○陷於錯誤,
    先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J9M-075號重型機車持往臺北縣永和
    市○○路306號「富泰當舖」典當,當得1萬元交予乙○○花
    用,復於同年8月4日下午2時許,與乙○○一同至臺北縣中
    和市○○路317號「金馬車業行」變賣上開機車,賣得價金2
    萬3千元後,乙○○將其中1萬元持至上開「富泰當舖」贖回
    上開機車,再將該機車交付「金馬車業行」,而餘款1萬3千
    元均由乙○○取得花用;㈣同年8月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手機店內,對乙○○佯稱:「辦手機借我
    用,我會付電話費」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申辦門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乙○○,乙○○旋即將該行動電話
    均變賣花用;㈤同年8月5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加油站
    對丙○○佯稱:如果不想繼續在便利商店工作,要付3萬元
    違約金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帶乙○○至臺北縣中和市
    民治132巷12之4號5樓住處尋找有無值錢物品,恰於該住處1
    樓遇見丙○○之父親鐘益藤,乙○○即對鐘益藤佯稱:「丙
    ○○之前騎車撞到人,對方要求丙○○賠2萬元,經我協調
    後,對方說賠1萬元就好」,鐘益藤詢問乙○○:「被撞的
    人在何處?」,乙○○復對鐘益藤佯稱:「被撞倒的人是我
    。」使鐘益藤佯陷於錯誤,而交付2500元予乙○○。㈥同年
     8月6日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便利商店內對丙○○佯稱:
    「借我錢買煙與便當,日後再還錢」云云,使丙○○陷於錯
    誤,而持丙○○之信用卡刷卡805元購買香煙、便當交予乙
    ○○。嗣丙○○、鐘益藤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證人丙○○、鐘益藤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證人邱聖誌、許俊文、鐘再│犯罪事實欄編號㈠、㈢之事實│
 │    │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四  │機車買賣訂購書、臺灣大哥│犯罪事實欄編號㈢、㈣之事實│
 │    │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                        │
 │    │動申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以反覆性、延續性,於密接之時間中
    ,持續不斷地詐騙被害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末請
    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犯行惡性非輕,請量處有期徒
    刑10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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