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76 、18682 、18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因侵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按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後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自96年1 月15日起算執行,至96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㈠97年6 月21日17時17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9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見戊○○將其所有啤酒14罐(起訴書誤載為16罐)及香腸6 條(按價值計新臺幣572 元)置放在K8T-950 號機車之前踏板處後,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之際,認有機可趁,竟將上開啤酒及香腸逕自搬至其不知情之友人胡景明同址2 樓住處內藏放,而竊取之。嗣因戊○○返回發覺上情,報請警員到場調取上開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查獲甲○○本人,並經甲○○通知胡景明交出上開啤酒及香腸(均據戊○○領回)。 ㈡97年6 月22日16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上「好樂迪KTV 」附近,拾獲丙○○所有惟離其持有之以丙○○為發票人,永豐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3060 元,票號AA000000 0號及乙○○所有惟亦離其持有之以乙○○、凱晟企業社為發票人,永豐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面額385434元,票號AB0000000 號之支票各乙紙,竟將上開2 紙支票全數侵占入己。嗣於97年6 月22日17時2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97號前攔停甲○○本人,始在其 所騎用957-QAU 號機車上扣得上開2 紙支票(業據丙○○、乙○○2人分別領回)。 ㈢97年6 月25日18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10 號前 ,徒手竊得丁○○所有置放在其所騎用機車前踏板處之手提包乙只(內有領帶乙條及書本乙本)。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榮街口處查獲甲○○本人,並扣得上開手提包乙只(含其內領帶及書本,均據丁○○領回)。 二、案經丙○○、丁○○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台北縣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係誤會上開啤酒、香腸係其友人「阿明」之物,才會將之取走,置放在胡景明上開住處內;亦未竊取丁○○上開手提包,伊以為係無主之物,才會將之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及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查獲照片4 紙、上開2 紙支票影本及其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㈢之時地,取走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丁○○所有上開啤酒、香腸及手提包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指述之情節、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員張栩嫣、林仕豪2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事實一、㈠之查獲照片8 紙、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紙及上開事實一、㈡之查獲物品照片3 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係誤會上開啤酒、香腸係其 友人「阿明」之物,才會將之取走,置放在胡景明上開住處內;亦未竊取告訴人丁○○上開手提包,其以為係無主之物,才會將之拿走云云。惟: ㈢被告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業據證人張栩嫣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竊嫌於97年6 月21日大約於17時13分許至我們店內消費,於同日17時16分許離開,並於我們店外徘徊,而被害人於同日大約於17時16分許入內消費,竊嫌就趁被害人進入我們店內消費時,將被害人放置於車上之兩箱啤酒及香腸一包搬走,並匆忙逃離現場」、「(警方於民國97年6 月21日18時30分許於台北縣蘆洲市○○街97號前所查獲之竊嫌甲○○是否為監視器畫面竊取物品之人?經你現場指認是否無誤?)是,正確無誤」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687 號偵查卷第17頁)及證人林仕豪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在工作的超商(仁愛街97號全家便利商店),97年6 月21日19時3 分時,有人將下午17時30分所發生之竊盜案之贓物(香腸6 條及啤酒14罐)拿至超商內歸還,並對我說等會被竊盜的人會來取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19頁)明確,並互核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阿明有說他的摩托車是那一台?)沒有」、「(你怎麼知道拿的東西是阿明買的?)我在附近只有看到這一台摩托車上有東西,所以就拿上去了,.... 」 ,而被告於拿取上開啤酒及香腸時,復係在被害人戊○○進入上開便利商店之際,並匆忙逃離上開現場,足認被告當時應有明知上開啤酒及香腸屬被害人戊○○所有及趁機竊取之故意,至為顯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上開事實一、㈢之犯行,不僅業據被告本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上開手提包乙只係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丁○○所騎用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1 0 號前之機車前踏板處遭竊乙情,亦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且揆諸被告上開事實一、㈢之犯罪經過,亦與上開事實一、㈠者,竟屬如出一轍,即均係利用被害人將其等財物置放在機車前踏板處而不在場之機會行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事實一、㈢之犯行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誤載為「遺失物」)。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95年間,因侵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按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後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自96年1 月15日起算執行,至96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事實一、㈠、㈢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丙○○、丁○○、被害人戊○○、乙○○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